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民
國93年3月11日台財融(二)字第0938010333號函同意,
受讓債權人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
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並於93年6月5日起概括承受
。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90年7月27日邀同乙○○為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3,500,000元,借款期間皆自90
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每1個月1期,分24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依年息2.97%及年息1.185%
計收,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
人等簽立借據為證。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
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2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皆自98
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
第五條,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乙○
○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自應就上開保證債務於債
權人對債務人甲○○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擔負保證清償
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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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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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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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20,138元 │ 98年8月27日起至 │百分之2.97 │ 98年9月28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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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3,340元 │ 98年8月27日起至 │百分之1.185 │ 98年9月28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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