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48號
TCDV,106,司繼,248,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李星根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棻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受 選任人 李嘉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詹德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嘉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德良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詹德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德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德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德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德良(男、民國前 22年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縣○○鎮○○○○○○○市○○區○○○街000 號)同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686之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046號案件審理中。然被繼承人已於56年7月 22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被 繼承人而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 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詹德良同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68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 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 而亡,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 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東勢區 戶政事務所調取之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周利皇律師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周利皇律師並無意願擔任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有周利皇律師106年6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再 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 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 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嘉嬴地政士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06年5月31日中市地公字第 90603640號函暨所附該地政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 審酌李嘉嬴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 嘉嬴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