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9號
TTDV,97,訴,89,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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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寅○○
      乙○○
共   同 蕭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丙○○
上 二 人 邱聰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庚○○
      子○○
      辛○○
      壬○○
      癸○○
兼 上六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由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東縣政府暨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交通部觀光局、台東縣 飛行運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於民國93年7月17日至93 年7月25日聯合主辦「2004想飛的季節第一屆國際花東縱 谷飛行傘挑戰賽」(下稱系爭挑戰賽,即A組比賽)。因 飛行傘活動危險度高,比賽須有試風飛行員(下稱試飛員 )以測試風向,而試飛員又須與該比賽具同等資格。被告 明知羅啟倫(即原告之子)僅具初級(即C級)飛行員資 格,只能參加該活動之「全國飛行傘滯空定點擲準賽(下 稱系爭定點比賽,即B組比賽),竟違法聘用羅啟倫擔任 系爭挑戰賽於93年7月23日比賽(下稱『系爭比賽』)之 試飛員,並於該日約11時30分許自系爭比賽之起飛場(即 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下稱系爭起飛場)起



飛以測試風向。
二、而羅啟倫既為被告所雇用,則被告對羅啟倫應有照護之義 務。
㈠惟①被告丁○○負責綜理系爭比賽全盤事務、被告丑○○ 負責協助被告林山田督導該比賽各組工作執行、被告甲○ ○負責全盤比賽規劃等之執行及督導事務,均明知羅啟倫 僅具初級飛行員資歷,卻仍違法指派其擔任系爭比賽之試 飛員,上開被告3人之前揭指派行為,已有過失。又被告3 人在系爭比賽結束後,未盡督導回收人員,確實回收所有 包括羅啟倫之已飛行人員之職責,致羅啟倫因跌落臺東縣 關山大圳(下稱系爭意外)後,無人救援而死亡。②被告 庚○○身為案發當日系爭起飛場之安全官,竟未善盡檢查 羅啟倫於起飛時,並未配備無線電設備之情形,造成羅啟 倫在系爭意外發生時,無法即時求救,喪失即時被搜救之 機會。③被告壬○○、被告癸○○職掌系爭比賽之無線電 工作,卻任令未攜帶無線電對講機之羅啟倫起飛,致羅啟 倫摔落、解開傘扣、尚未死亡前,未有無線電對講機可對 外呼救。④被告戊○○、被告子○○負責系爭比賽人員之 回收,對於所有參與飛行之人員,須確認均安全回收後, 始能解除回收之機制,卻未查證羅啟倫是否尚未回收,延 至隔日經警方通知後,始為搜尋,致失去黃金救援之時間 。⑤被告辛○○己○○丙○○為各該主辦機關派駐系 爭比賽活動之承辦人員,對系爭比賽負有防止發生事故, 致人身受傷、死亡之監督、看管義務,而羅啟倫既為系爭 比賽之工作人員,並被指派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於執 行職務中,不幸因摔落、遲誤救援而導致死亡,則被告3 人自亦應共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據此,被告11人對羅啟 倫發生系爭意外,均有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與羅啟倫之死 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寅○○在所提刑訴告 訴程序尚未終結前,並不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故本件時 效尚未完成。
羅啟倫死亡後,⑴原告寅○○已支出必要之喪葬費600,00 0元。⑵原告之扶養費部分:①原告寅○○、②乙○○羅啟倫之父、母,於97年起訴時年值①48歲、②49歲,依 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①30.41年、②34.23年,則原告於60歲 退休後,尚有餘命①18.41年、②23.23年,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95年度宜蘭縣平均每戶人數有3.37人,家庭平均每 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808,988元,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 240,056元(計算式:808,988÷3.37=24 0,056元)。故



①原告寅○○合計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237,619元〔計算 方式:240,056×13.0000000(即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 係數)+240,056×0.41=3,237,619〕,②原告乙○○合 計可請求為扶養費3,795,300元〔計算方式:240,056×15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56× 0.23=3,795,300〕,惟現均暫僅請求1,700,000元。⑶精 神慰撫金之部分:羅啟倫為原告之獨子,因被告之過失致 原告與之永別,而難享天倫之樂,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 遭喪子永難撫心靈之痛,故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據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寅○○、②乙 ○○之金額分別為3,300,000元、2,700,000元。 三、羅啟倫既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惟被告在 羅啟倫之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時,卻未為必要之預防 ,而羅啟倫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繼承關係承繼羅啟倫對被告之賠償權請求權。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48 3之1條、第487之1條第1項僱傭、繼承之法律關係,客觀 訴之合併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⑴原告 寅○○3,300,000元、⑵原告乙○○2,700,000元,及均自 97年7月24日(即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 555頁至第559頁}。
貳、被告方面:
一、各被告部分:
羅啟倫:為系爭定點比賽之選手(即B組選手),並非系 爭比賽(即於93年7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 起飛場,所舉行之系爭挑戰賽,即A組比賽)之工作人員 或試飛員,且羅啟倫係在系爭比賽之選手均起飛後始飛行 ,純屬其私人行為。
丑○○羅啟倫為系爭定點比賽之選手,並非系爭比賽之 工作人員或試飛員。
甲○○:其為系爭比賽執行長,係配合系爭比賽之裁判長 ,讓系爭比賽順利進行,除系爭比賽之時間外,空域均為 開放,若具系爭協會之會員均可飛行,而羅啟倫非系爭比 賽之工作人員或試飛員。
庚○○:其擔任系爭比賽之之安全官,負責檢查選手裝備 及登錄起飛選手號碼,並於比賽開始至結束前,禁止非系 爭比賽之選手起飛,至於其餘時間之飛行,皆為個人行為 ,而羅啟倫非系爭比賽之工作人員或試飛員。




壬○○:其負責在系爭比賽無線電之聯絡,選手降落後會 以無線電聯絡我們,我們再聯絡運輸組接送選手。 ㈥癸○○:在系爭比賽之工作與被告壬○○相同。 ㈦戊○○:其主要工作係負責文書、美編,系爭比賽當天其 並未在系爭起飛場,雖有幫忙回收選手,但主要調度車輛 之工作,並非其在執行。
子○○:其在系爭比賽當天,係負責載運選手與裝備,等 選手降落後,將選手載回鹿野鄉鄉公所前停車場。 ㈨辛○○:其係臺東縣政府在系爭活動之籌辦期間,擔任執 行辦公室總執行,只是負責行政之聯繫業務,羅啟倫之起 飛與被告無關。
己○○:其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縱管處)之協調窗口,在系爭活動籌辦期間擔任執行 辦公室副總執行,對系爭比賽及系爭飛行場空域之事宜, 並非被告之執掌。
丙○○:其於系爭比賽當時,係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之職員 ,擔任該活動之資材總監,對於系爭比賽及系爭飛行場空 域之事宜,並非被告之執掌。
二、被告11人併陳述:羅啟倫之死亡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又被告 並未雇用羅啟倫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第559頁至第561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561頁至第567頁),自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台東縣飛行傘運動協會(即系爭協會)於84年1月1日成立 ,有臺東縣政府於98年6月30日以府社行字第0983022084 號函暨所附前揭協會組織章程、第5、6屆組織概況表、飛 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影本在卷可稽(第370頁至第386頁: 前揭資料)。
二、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臺東縣政府於 93年7月17日至93年7月25日舉主辦「想飛的季節2004 1st EastRift Valley Paragliding Challenge Tournament Regulations」(即想飛之季節-2004花東縱谷空域飛行 遊憩系列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由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救國團臺東縣團委會、臺東縣鹿 野地區農會為承辦單位,由臺東縣體育委員會、臺東縣觀 光協會、臺東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搜救總隊、中華 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為協辦單位,行政院新聞局、交通 部觀光局、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為指導單位,系爭活動 中有關飛行之部分,包括:①「第一屆國際盃花東縱谷飛



行傘錦標賽」(係指2004想飛的季節第一屆國際盃花東縱 谷飛行傘挑戰賽,即A組選手比賽,即系爭挑戰賽,第46 9頁:A組選手名冊影本)、②「全國飛行傘滯空定點擲 準賽」(係指2004想飛的季節全國飛行傘地點賽,即B組 選手比賽,下稱系爭定點比賽:第477頁:B組選手名冊 影本)③「雙人飛行傘免費載客遨遊天際」(下稱免費載 客活動),(前揭①②③三項活動,以下合稱系爭三項活 動,參見第425頁至第467頁:該活動籌備組織架構表、活 動日程及項目表等影本)。
㈡依系爭活動(即:想飛之季節-2004花東縱谷空域飛行遊 憩系列活動)籌備組織架構表(第427頁)、籌備編組分 工職責表(第428頁)所示,本件被告在系爭活動中之職 責,各為:①被告丁○○(即系爭協會會長)係擔任籌備 委員兼競賽活動組召集人,分工職責為:「一、定期召開 競賽活動工作會報、檢視籌辦作業情形。二、規劃、籌辦 飛行傘國際邀請賽暨全國排名賽等競賽活動暨載客飛行體 驗活動相關事宜。三、洽邀國內外選手參賽及協辦國內交 通、食宿等接待事宜。四、協同策辦飛行表演活動相關事 宜。五、提供活動訊息紀錄供行銷宣傳組發佈新聞及編輯 成果。」。②被告甲○○(即系爭協會執行長)係擔任執 行辦公室競賽總監。③被告戊○○係擔任執行辦公室運補 總監。④被告辛○○(即臺東縣政府旅遊局職員)係擔任 執行辦公室總執行,分工職責為:「一、定期召開執行工 作小組會議,研商活動籌辦作業事宜。二、建構協商通報 中心機制,統合協辦跨建制執行事項。三、規劃、籌辦活 動開閉幕典禮。四、協助各任務編組執行籌辦事項。」。 ⑤被告己○○(即縱管處職員)係擔任執行辦公室副總執 行,分工職責:同被告辛○○。⑥被告丙○○(即鹿野鄉 公所職員)係擔任執行辦公室資材總監。
㈢依系爭協會所製辦理系爭三項活動(即系爭挑戰賽、定點 比賽、免費載客活動)之職掌手冊(第480頁:該手冊影 本)、組織分工表{第481頁:該分工表(總表)影本} 所示,本件被告在系爭三項活動中之「職組別」、「工作 內容」分別為:①被告丁○○之職組別為「會長」、工作 內容:「綜理全盤事務及經費籌措事宜。」。②被告丑○ ○之職組別為「副會長」、工作內容:「協助會長督導各 組工作執行及臨時應變處理」。③被告甲○○之之職組別 為「執行長」、工作內容:「全盤賽事之規劃、飛行救難 路徑、方式等之執行及督導」。④被告戊○○之職組別為 :「人員裝備運輸組組長」、工作內容:「各賽事選手、



工作人員、裝備之運送、回收等車輛之調度」。⑤被告子 ○○之職組別為「人員裝備運輸組副組長」、工作內容: 同被告戊○○。⑥被告壬○○之職組別為「無線電工作組 組長」、工作內容:「選手、工作人員無線電之轉聯絡選 手回收之聯絡;救援之轉接、回收車、中華搜救隊、消防 隊、空勤臺東分隊。」。⑥被告癸○○之職組別為「無線 電工作組副組長」、工作內容:同被告壬○○。 ㈣依系爭協會所製:系爭比賽工作執掌手冊(第484頁至第4 85頁:該手冊影本)所示,本件被告在系爭比賽中之「職 組別」、「工作內容」分別為:①被告丁○○之職組別為 :「競技組執行長」、工作內容:「賽程之掌握、工作人 員之調配及督導、領隊會議之主持」。②被告庚○○之職 組別為:「安全官」、工作內容:「起飛場之安全維護」 。③被告戊○○之職組別為:「運輸組組長」、工作內容 :「人員裝備運送之車輛調度」。④被告子○○之職組別 為:「運輸組副組長」、工作內容:「協助組長調度裝備 人員車輛、運送及回收」。
三、依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起飛場安全官輪值辦法(第282頁 :該辦法影本)所示安全官之職責為:「一、安全官全權 負責起飛場之安全管制及秩序維護,必要時得禁止飛行員 起飛(含雙人傘載飛員)。二、依天候之因素,決定適合 飛行之等級。三、試飛員之指派。..五、飛行員起飛前之 安全檢查及基本要求..。」。
四、依據原告於97年9月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證物5:羅啟倫 之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會員證影本所示,羅啟倫僅具之 「飛行傘初級」之資格(第284頁:該會員證影本)。㈡ 羅啟倫在系爭活動中,曾報名系爭定點比賽之報名表內, 在「飛行等級」欄位係記載「B」(第308頁:該報名表 影本)。另在同報名表之志願書上,記載:「立志願書人 羅啟倫,本人本自由意願參加2004花東縱谷全國飛行傘全 國『定點賽』,本人深知此項活動對參賽者有偶發之危險 性,本人已自行投保競賽意外險,並承諾:『本人參加此 活動比賽期間,如遭受到任何意外傷害與危險,概由本人 自行負責,與主辦、承辦、贊助等單位或其他人無關,並 願意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志願書為證 。」等語(第308頁:該報名表影本)。㈢羅啟倫並列為 系爭定點比賽(即B組)之選手(第477頁至第479頁:B 組選手名冊影本)。而依據系爭定點比賽之行程時間,分 別為93年7月17、18、24、25日共4天(第426頁:該行程 表影本)。




四之一、羅啟倫於93年7月23日在系爭起飛場起飛後,因從高處 降落墜地,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而在台東縣關山鎮月眉 村關山大圳發生死亡(第514頁:臺東檢察署於93年7月25 日所核發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第413頁:除戶謄 本)後,繼承人(即原告)對羅啟倫之遺產未限定或拋棄 繼承(第414頁: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查詢傳真資 料)。另在羅啟倫死亡後之身上,發現配帶蓋有臺東縣飛 行運動協會所核發編號為第3號之工作證(即系爭工作證 ,第194頁)。
五、原告寅○○認為被告11人對羅啟倫於93年7月23日之死亡 ,涉嫌過失致人於死,
㈠曾於93年9月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檢 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受理後,於93年10月 1日分為93年度發查字第458號過失致死案件(第399頁: 該案號卷面影本),而該告訴狀之告訴內容,與本件請求 所述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第400頁至第409頁:刑事告訴 狀影本)。
㈡臺東檢察署於94年5月18日分案為94偵字第1079號過失致 死案件(第410頁:該案號偵查卷面影本),並於94年7月 5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第515頁至第521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②嗣對前揭 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於94年9月23日以花分檢守紀仁字第2383號函,將該案 發回續行偵查(第11頁:該函文影本),復經臺東檢察署 分案為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過失致死案件,並於96年5月 28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第522頁至第528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③經對上開 處分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東檢察署另分案 為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嗣再經該署檢察 官於98年4月3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 第530頁至第534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④前開處分 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東檢察署分案為98年度偵續 二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續行偵辦,目前該案尚未終結( 第398頁:本院98年12月17日所製公務電話紀錄)。 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之規 定,本件無法調取上開尚未終結之偵查卷宗以資參考,故



兩造茲同意:無法引用該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 六、原告寅○○曾於95年6月23日具狀對被告11人,以與本件 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63頁背面至第365頁:原告寅○○ 之民事起訴狀影本)。⑵嗣原告寅○○逾期未依本院於95 年7月18日以95年度補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所定之 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第365頁背面:該裁定書影本),經 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第366頁:該裁定書影本)。⑶經原告寅○○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9月29日 以9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第541頁至第542頁: 該裁定影本),而確定在案。
七、兩造合意:原告之利息以:自97年7月24日(即自第一次 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八、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 庭之證人外,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 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567頁):
一、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二、若前揭消滅時效未完成時,則羅啟倫在系爭比賽(即於93 年7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所舉行 之系爭挑戰賽,即A組比賽)是否受指定或受僱用為試風 飛行員(即試飛員)?
㈡若羅啟倫確有擔任該試飛員時,則被告對羅啟倫有無善盡 照護之義務?被告與羅啟倫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若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三、原告依民法第483之1條、第487之1條第1項僱傭、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一、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1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第144條第1項)。經查:羅啟倫於93年7月23日 死亡後:
㈠原告寅○○認為被告11人對羅啟倫於93年7月23日之死亡 ,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曾於93年9月間向臺東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1079號、9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目前係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續行偵 辦,且該案尚未終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⑵另 原告寅○○曾於95年6月23日具狀對被告11人,以與本件 同一之事實,向本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因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駁回該起訴確定在案(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據此,原告寅○○對被告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之規定,故 原告主張: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乙節,並無理由 甚明。職是,原告寅○○在限縮爭點第二點第㈡項有關被 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實體認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述, 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乙○○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乙情,係為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故尚難認定原告乙○○之前揭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應可認定。
二、至於羅啟倫在系爭比賽(即於93年7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 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所舉行之系爭挑戰賽,即A組比 賽),是否受被告指定或受僱用為試風飛行員(即試飛員 )?
按原告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羅於時效, 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原告乙○○對被告所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為論斷:
㈠依據2008之國際競賽相關規則所訂立之「中華民國滑翔運 動協會2008越野排名競賽規則」(部分為適應國內目前狀 況而訂)第2-20「試風員」規定:「1、設立試風飛行員 ,是為了幫助裁判長決定開始起飛的時機,並向運動員提 供有關熱流的前景。」(第272頁、第277頁:下稱系爭規 則)。又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於96年12月22日以(96) 華飛運字第96001222號函(下稱飛行運動協會函文)覆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哲月96偵續一2字第16408號文,在 說明欄記載:「..2、〈試風飛行員〉並非強制要求,各



國際與國內比賽得不設置。」(第535頁:該函文影本) 。據此,在前揭賽程有無設立試飛員之必要,應端視該比 賽之規定,應為昭然。經查:依系爭活動「即想飛的季節 20 04 1st East RiftValleyParagliding Challenge Tournam ent Regulations」籌備組織架構表(第427頁) 、籌備編組分工職責表(第428頁);系爭協會所製辦理 系爭三項活動(即系爭挑戰賽、定點比賽、免費載客活動 )之職掌手冊(第480頁)、組織分工表(第481頁)之「 職組別」、「工作內容」;系爭協會所製:系爭比賽工作 執掌手冊(第484頁至第485頁)之「職組別」、「工作內 容」所示,均無記載試飛員之編制或任務。另據飛行運動 協會前揭函文,在說明欄記載:「..3、經查〈2004想飛 的季節第一屆國際花東縱谷飛行傘比賽(係指應含系爭比 賽)〉並無試風飛行員之編制..。」(第535頁:該函文 影本)。另審酌證人卯○○(即系爭比賽之選手)在本院 9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930723在系爭起 飛場所舉辦第一屆的國際飛行傘錦標賽(即系爭比賽), 是一次比較重要的比賽,但是我在賽前,沒有聽過該次比 賽有試飛員的職務。」等語(第570頁:該日筆錄),足 證系爭比賽應無試飛員之設置,應堪認定。再參諸臺東檢 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再本次大會亦無試飛員此一職掌, 亦有執掌手冊乙份在卷可稽」(第519頁第4列:該署94年 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現場已設有風 筒憑供選手測定風向,如謂試飛員之工作即在提供選手瞭 解現場氣流,顯屬多餘之舉,參之空中氣流多變,此一時 彼一時,此一地彼一地,更難僅憑試飛情形判定測知,毋 寧全由參賽選手依憑自身實際之飛行經驗,並參考臨場環 境條件綜合研判,..應無設置試飛員之必要性。」(第52 6頁倒數第3列以下: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等情,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亦徵佐證系爭比賽 確無試飛員之設置,應無疑義。
㈡另依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起飛場安全官輪值辦法所示安全 官之職責包括「..三、試飛員之指派。」(第282頁:該 辦法影本),至於系爭比賽並未有試飛員之編制或任務, 業如前述。經查:⑴依飛行運動協會前揭函,在說明欄有 :「..2、〈試風飛行員〉..。若有設置,必須為與比賽 選手同等級或以上之飛行員..。」之記載(第535頁:該 函文影本);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23日以府旅遊字第093 0060979號函覆原告於93年7月29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 書)之答復書(下稱系爭答復書)貳、在受理陳情機關答



復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記載:「二、台東大學羅啟倫同 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參加由臺東縣政府主辦 之「飛行玩家種子學員研習營」學習飛行,旋即通過初( C)級檢定,九十二年並通過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檢定 取得中(B)級資格..。」等情(第498頁至第499頁), 則羅啟倫經檢定後,既僅取得中(B)級資格,且在系爭 活動中僅能報名B級飛行等級之系爭定點比賽(第308頁 :該報名表影本),業如前述。而系爭比賽既為國際性之 比賽,一切行事即須依國際比賽之規範,衡情應不至指派 未具A級資格之羅啟倫,擔任A級比賽之試飛員,乃屬常 理。⑵另依系爭規則第2-20「試風」「3、試風飛行員應 在競賽飛行開始時,盡快著陸,以免干擾競賽飛行」(第 277頁:該規定)、飛行運動協會前揭函文,在說明欄記 載:「2..〈試風飛行員〉應接受大會裁判長之指示,並 於比賽開始後馬上降落,不可飛離起飛起跑線。」(第 535頁:該函文影本)。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367之1條之 規定,認為有查明第283頁系爭比賽紀錄表之必要,而依 職權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甲○○(即系爭 協會之執行長)證稱:「..六、開窗時間為11:15:表示 系爭比賽選手可以起飛上空的始點。七、成績起算點為12 :00:表示開始計算系爭比賽成績的始點。」等語(第57 1頁至第572頁:前揭筆錄),據此,系爭比賽之起飛時間 ,應在該日11時15分起,應為明確。惟據原告在系爭陳情 書記載「..約在(係指93年7月23日)12時至12時30分間 羅啟倫徵詢主辦單位即臺東縣飛行運動協會會長丁○○之 意見,可否練習起飛..。」等情(第506頁第二點第2行以 下),據此,羅啟倫係在系爭比賽選手起飛且開計算成績 後,始徵詢得否起飛,核與試飛員依系爭規則,係在幫助 裁判長『決定開始起飛的時機』,並向運動員提供有關熱 流之前景,且應在『競賽飛行開始時』,盡快著陸,以免 干擾競賽飛行之先後應有之順序時點相左,益顯羅啟倫並 非系爭比賽之試飛員,勘可認定。⑶參諸系爭答復書記載 「..當日待參賽選手業已全數完成起飛、解除空域控管後 ,羅員雖向協會理事長丁○○詢問可否練習飛行?並獲允 可,然而實際上,解除空域控管開放後,即不予限制領有 中、高級飛行證以上資格之飛行員自行練習(初級飛行員 需有教練陪同),惟絕不允許飛行競賽路線干擾參賽選手 。」(第501頁:該答復書影本);及臺東檢察署檢察官 認為:「..從而,羅啟倫在當時並非大會指定之試飛員, ..」、「..應足確認羅啟倫當時係向友人借用傘具,自行



前往『練習』越級試飛..。」(第519頁第3列、第520頁 第4列以下: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惟羅啟倫為增多自己比賽經驗,並『練習』飛行 相關技巧,遂自行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許..自同縣鹿野鄉 之泰平起飛場起飛」、「..實難遽認羅啟倫惟該活動A組 國際錦標賽選手擔任試飛員之事實。」等情(第525頁、 第528頁第7列以下: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徵羅啟倫當時僅係 自行練習飛行,並非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⑷至於原告 主張:在羅啟倫死亡時之身上,發現羅啟倫配帶蓋有臺東 縣飛行運動協會所核發編號為3號之工作證(即系爭工作 證),而逕認羅啟倫為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乙節。經查:證 人卯○○在前揭辯論期日證述「..四、比賽的選手都要隨 身攜帶選手證,參加系爭比賽的選手在起飛之前,都會把 選手證放在自己的身上。依據我的印象,我見過與羅啟倫 所攜帶相同的工作證,配帶這種工作證的工作人員,只是 在選手起飛前,幫忙選手撐傘,或是作一些起飛前的準備 工作,這種工作證並不能當作選手證。五、我跟羅啟倫算 是比較熟的朋友,但是我未曾聽他說過:有擔任系爭比賽 試飛員的事情..。」等語(第569頁至第570頁第2列:該 筆錄)。據此,系爭工作證,既非系爭比賽A級之選手證 ,即不得證明羅啟倫為系爭比賽之試風員,應屬當然。據 上所述,羅啟倫在系爭比賽期間,僅係自行練習飛行,並 非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乙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在尚未 另舉證據前,尚難認定羅啟倫確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 應為昭然。
㈢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輔導我國飛行運動,加強安全管 理,所訂定「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第五點參加飛行活 動應具備之能力或條件第㈢項規定「未具有國內、外合格 之飛行能力證明者,必須在教練陪同下,始得從事飛行運 動。」(第385頁:該條文規定)。另參諸系爭答復書記 載「..飛行傘是一種相當個人化的運動,平時的休閒飛行 或自我的訓練飛行,會員有完全獨立性和自主性,不必向 任何人報備,亦無須取得任何人之允許,即可起飛。又飛 行傘不若飛機可以雷達追蹤管制,飛行傘起飛後,不需幾 分鐘時間即飛得無影無蹤,因此「報備機制」對於飛行安 全絲毫沒有助益。爰此,才會有禁止單飛的規定;即初級 者僅能在起飛場方圓五百公尺的範圍內盤旋,『中級者』 如要越野飛行,則須邀得教練或資深者作引導飛行,即便 是高級飛行員要越野飛行時,亦需結伴飛行,..因此從事



飛行運動的人,必須充分的自我要求、約束,確實遵守各 項安全規定,才能避免危險的發生。」(第502頁至第503 頁:系爭答復書影本)。而羅啟倫僅具B級定點比賽之資 格,而在系爭比賽期間,僅係自行練習飛行乙情,業如前 述,則羅啟倫自應確實遵守相關之飛行規範規範,自為當 然。經查:⑴證人甲○○在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一 、比賽方式:本次是目標計時的方式,系爭比賽是從離開 地面的時間(即成績起算時間12時00分),到該次到達『 玉長大橋』目標的時間作為計算分數的方式。」(第571 頁:上開筆錄);證人卯○○在前揭辯論期日證述:「六 、羅啟倫是僅具配初級飛行傘的資格,只能參加定點的比 賽,而本次定點比賽的飛行方向及定點是在龍田。系爭比 賽(即A組比賽)是越野賽,其飛行的路線是從系爭飛行 場往左往北、往關山的方向飛,依據羅啟倫掉落的地點是 在關山大圳,所以羅啟倫飛行的方向是A組越野賽的路線 ,以羅啟倫僅有B組定點賽的資格,並不能飛這個路線。 縱使羅啟倫只是練習飛行,但是除非有教練在地面用無線 電指示羅啟倫飛行的路線時,羅啟倫才能飛行A組越野賽 的路線。」(第570頁:前揭筆錄)。惟據臺東檢察署於 93年7月25日所核發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羅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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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