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委託原告為規劃設計監 造,並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簽立「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見本院 第㈠卷(下稱㈠卷)第9頁至第24頁}。而被告於89年12 月與訴外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 簽訂「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㈠卷第26頁至第53 頁),嗣被告於93年4月8日與芳源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並簽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㈠卷第73頁至 第74頁)後,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進行點交及驗收。而系 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合格、領得使用執照在案,故原告 自得⑴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有關設計費付款辦法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設計費新臺幣(下同)615,4 87元。⑵另「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所示,有關「繪製竣工圖說」、 「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之項目,均係承 造人之責任,非屬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依委託契約第 7條第2項有關監照費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之設計費503,581元。
二、系爭工程預計完工天數為300天,惟芳源號公司於89年12 月11日開工後,卻因「①承包被告水電工程之水電包商, 延誤工期及解約,②被告第2次水電工程發包又延宕年餘 ,③而水電工程發包後,復因管線問題』等(下稱系爭延
長工期事由,即參照本院第㈡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示:工 期檢討資料明細表中,有關水電工程之停工起迄明細), 可歸責於被告或水電承包商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多 出552天。而上開延長工期之期間,原告均有派員負責現 場之監造事宜,堪認已盡監造之責,自得依省(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 2款、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期之監造費(下稱系爭延長監造費)為4,632,938元(計 算方式:監造費總金額為2,517,901元逾期完工天數552 天/預定完工天數300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系爭工程設計不當或錯誤之部分:原告係依臺灣省臺 東農田水利會(下稱臺東水利會)所提標準圖,將系爭工 程水利溝渠道(下稱系爭溝渠)繪製設計圖,併經該水利 會審核通過後,始據以施作,且事後之變更設計,亦係依 該水利會之指示辦理,況原告於起訴時,即扣除因變更系 爭溝渠所展延之工期90天。
㈡未盡監造責任之部分:⑴原告所改派之現場監造人員王金 陣,具營造專長,且經函呈被告後,未曾接獲被告表示不 同意之函文。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係 要求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核與原告無關。⑵ 原告均依照約定,填製相關日誌、報表後,送予被告,並 無任何疏漏。⑶而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而非以實作實 算之方式發包,至於系爭工程之細目計算不易,故乃採平 均價格之方式編列,並無設計疏失之處。至於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所指缺失,原告已去函承包商改善 ,惟不宜逕將承包商之缺失,全歸咎予原告。
㈢另據系爭權責分工表所示,辦理結算、繪製竣工圖說,均 屬廠商之責任,並非原告之義務。
四、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7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 第2款、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合計5,752,006元 (即第4期之設計費615,487元、第4期之監造費503,581元 、系爭延期監造費4,632,938元),及自96年11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卷第第575頁至第577頁)。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須在系爭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第4期設計費、監造費。且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規定「工程竣工後,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 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 關審核。」,而原告迄未提出正確之結算書及竣工圖,故 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結算前,原告並無請求前揭第4 期設計費、監造費之權利。
二、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所示,原告之「工作期限」,為 簽約後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並結算服務費 後終止。故原告應負監造責任,應至結算服務費後終止, 並無確定之期限,故系爭工程應無所謂延長監造工期之問 題。
三、至於原告在系爭工程,有下列設計不當或錯誤、未盡監造 之責、未依規定提出結算書或竣工圖等,可歸責之事由, 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延期監造 費:
㈠有關系爭工程設計不當或錯誤之部分:⑴系爭溝渠設計不 當:系爭工程基地上,既存有臺東水利會之溝渠,而在系 爭工程發包前,兩造及臺東水利會就臺東棒球村卑南圳幹 線用地取得事宜,於88年10月15日即召開協調會議,並達 成以直線之方式施作系爭溝渠。但原告事後卻未依前揭決 議辦理,竟將系爭溝渠設計為彎道,且有部份超出現有溝 渠之位置。⑵臨時便道涵管之通水斷面設計流量不足,造 成原設計涵管無法負荷水量。⑶未將水電工程與系爭工程 之介面釐清,致芳源號公司未得施作,而須另議價由汎鴻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鴻公司)施工。⑷系爭工程之 部分工料項目,無數量計算式、數量溢計、未直接依工料 實際所生之數量編列,另有部分項目損耗率偏高、單價偏 高、不經濟設計、開挖自工地之土方仍編列購置費等,嗣 經被告彙整設計疏失後,爰依系爭委託契約11條第2款、 第14條第8款之約定,扣罰原告設計監造費1,113,012元在 案。
㈡未盡監造責任之部分:⑴91年1月間原告之現場監造人員 離職後,遲至同年2月間所改派之監造人員王金陣,卻無 法勝任該工作;公程會曾於92年2月間發函廠商,要求撤 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⑵未提報監工日誌、查核工程 日報表,或所提卻係不完整。⑶依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 計室(下稱臺東縣審計室)於92年9月9日以(92)審東縣 參字第0920004704號函暨檢附審核通知書(下稱系爭審核 通知),及體委會於92年1月30日以體委設字第092000225 6號函暨檢附查核紀錄所示,均指出原告於監造有多項缺 失。
㈢未依規定提出結算書或竣工圖之部分:依委託契約第1條 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有責任提出完整之結算書及竣工圖,惟原告迄未依前揭 規定辦理。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第578頁至第579 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卷第579頁至第595頁),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就「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委託原告為規劃設計監 造,並於民國86年12月22日簽立「臺東縣興建棒球村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㈠卷第9頁至第24頁:系爭 委託契約影本),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係 指被告)委託及乙方(係指原告)接受服務範圍為規劃設 計監造,工作期限為簽約後,至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決算 完成,並結算服務費後終止..。」(㈠卷第9頁:該條文 )。
㈡被告與芳源號公司於89年12月間簽立「臺東縣棒球村新建 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契約(㈠卷第25頁至第53頁:即 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 2,000,000元。
⑴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原預訂完工日為90年10月 6 日,實際完工日為92年7月10日{參酌兩造間就系爭委 託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公 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下稱調0000000號調解案 件,見㈠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上開調解建議書影本)受 理後,於96年6月14日以工程訴字第09600243780號暨檢附 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所認定(㈠卷第126頁)}、(㈡卷 第16頁: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內所示實際開工、預定竣工 日期表所示)。
⑵被告於93年4月8日與芳源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協 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書,㈠卷第73頁至第74頁:該協議 書影本)。
⑶被告於94年6月1日取得臺東縣政府對系爭工程所核發府城 建字第0947003125號建造執照{見本院第㈡卷(下稱㈡卷 )第385頁至第387頁:上開建造執照影本}。 ⑷被告於95年5月24日取得臺東縣政府對系爭工程所核發府 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㈡卷第389頁:上開使 用執造影本)。
二、依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一、甲方(係指被告)應給付乙 方(係指原告)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以下簡
稱服務費),按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點八計算 ,但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等主 機,依其本身費用之百分之一計算規劃、監造服務費。二 、本契約所指『結算總金額』係指發包後之施工費、材料 費及運雜費等三項之總和,並不包括工程保險費、稅捐、 供給材料、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償、工程逾期罰款,以及甲 方工程管理費。」(㈠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條文)。 ㈠因兩造對是否業經結算完畢,仍存有爭議。故以系爭契約 總價金212,000,000元,作為計算委託契約第6條所示服務 費(下稱系爭服務費)之基礎。
㈡另依委託契約第6條之:①第1項所示之「電梯、中央系統 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等主機之費用」(下稱系 爭電梯費用)為2,295,280元;②第2項所示之工程保險費 為595, 8 56元;③第2項所示之稅捐為10,095,238元。④ 第2項之結算金額『暫』為199,013,626元(即系爭契約總 價金212,000,000元-保險費595,856元-稅捐10,095,238 元-系爭電梯費用2,295,280元)。⑵扣除委託契約第6條 第2項所示之不包括事項後之服務費應為5,572,382元(計 算方式:決算金額199,013,626元百分之2.8)。⑶系爭 電梯之服務費為22,953元(計算方式:電梯費用2,295,28 0元百分之1)。⑷系爭服務費合計為:5,595,335元( 計算方式:5,572,382元+電梯服務費22,953元)(參㈡ 卷第366頁:原告90年5月15日所製請求款項計算明細表影 本)。
㈢依委託契約第7條所示,設計費占系爭服務費之百分之55 ;監造費占系爭服務費之百分之45。⑴依委託契約第7條 第1項所示第4期之設計費為:615,487元{計算方式:設 計費總數3,077,434元(系爭服務費5,595,335元百分之 55)-已領前3期之設計費2,461,947元(設計費總數 3,077,434元百分之80)}(參㈡卷第366頁:原告90年 5月15日所製請求款項計算明細表影本)。⑵依委託契約 第7條第2項所示第4期之監造費為:503,581元{計算方式 :監造費總數2,517,901元(系爭服務費5,595,3 35元 百分之45)-已領前3期之設計費2,014,320元(監造費總 數2,517,901元百分之80}(參㈡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原告於91年8月、9月、92年5月所出具之高雄市建築師 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影本)。
三、有關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點交部分: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之規定「廠商應於... 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下
列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予扣除)」(第30頁 :系爭契約書影本),故依系爭契約之預計完工天數為30 0曆日。
㈡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1日開工,原預訂於90年10月6日完 工,實際於92年7月10日完工..。」(㈠卷第126頁:公程 會調0000000調解建議書影本、㈡卷第16:系爭工程施工 網狀圖內所示實際開工、預定竣工日期表)。
㈢有關芳源號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完成工作物,依系爭終止協 議之約定,點交予被告之相關之往返函文:
①被告於93年4月14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1301號函通知芳 源號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檢送臺東棒球村第二期 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點交(驗收 )作業備忘及紀錄各乙份(自93年4月7日至9日),請把 握改善完成時效,其他配合事項詳說明,請查照」(㈡卷 第274頁至第275頁:該函文影本)。
②被告於93年4月23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5021號函芳源號 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 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 點交(驗收)作業,查因貴公司(係指芳源號公司)尚有 未能配合點交(驗收)作業項目,致雙方未能依原協議期 限完成第一次點交,有關第一次點交完成期限,則依貴公 司之作業期程而定,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第 一次點交(驗收)作業,為目前尚有屋頂薄膜構造、電梯 、圍網、捲門及門窗玻璃..等項目,因貴公司未能備妥點 交(驗收)查驗所需儀器、設備、電源及簽證資料,至本 府無法進行點交(驗收)查驗作業。」(㈡卷第289頁至 第290頁:該函文影本)。
③被告於93年5月12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6483號函原告, 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 -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 作業,經查驗結果有項目施作內容與竣工圖說未盡相符.. 。」,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府依據契約及貴所提送之 竣工圖及辦理第一次點交(驗收)作業,有關現場施作內 容與竣工圖說不符項目,本府已當場告知貴所出席代表, 列入驗收缺失(不符)紀錄。」(㈡卷P345至P346:該函 文影本)。
④被告於93年5月14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6494號函原告, 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 -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點交(驗收) 作業,請貴所於文到一週內檢送本案工期結算結果,以力
辦理後續作業,請查照」(㈡卷第379頁:該函文影本) 。
⑤被告於93年5月25日以府教體字第0933019138號函芳源號 公司、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本府配合辦理臺東棒球村第 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次 點交(驗收)紀錄乙式,作業,請貴公司把握改善完成時 效,其他配合事項詳說明,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 一、本紀錄為93年4月29日、30日及5月5日現場查驗之缺 失,所列缺失府已於查驗時,當場告知貴公司(所)之出 席代表。」(㈡卷第347頁至第348頁:該函文影本)。 四、有關系爭電梯工程之部分:
㈠被告於97年5月29日以府教體第0973017007號函通知原告 ,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 第一棒球場』水利溝遷移工程圖說,業經本府於97年4月1 5日以府教體字第0970029626號函復請確認位置是否正確 ,惟迄今已1個月餘尚未獲復,請於文到15日內辦理見復 ,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二、另電梯坑嚴重積 水,機坑及電梯迄今未辦理點交,請協助查證何時完竣」 等語(㈡卷第76頁:該函文影本)。
㈡另本院於98年11月24日電詢楊文良(即系爭工程被告目前 之承辦人員)表示:「(本案系爭工程電梯坑中之機坑及 電梯,是否已點交?)..尚未點交」等語(㈡卷第388頁 :本院98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芳源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公程會以 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下稱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案件 )受理後,嗣在所出具之調解建議書內,就系爭電梯工程 所為之建議(㈡卷第534頁至第535頁:公程會於98年4月 22日以工程字第09800172130號函暨所附調0000 000號調 解建議書影本)。
五、系爭工程每日之監造費合意暫以8,393元計算(計算方式 :監造費總數2,517,901元÷預計完工天數300天)。另參 考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所示:「二、本案工程 施工由第3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於89年12月 11日開工,原預訂於90年10月6日完工,實際於92年7月10 日完工,較原預定之工期多出642日,此期間扣除不計入 土建工程之90日後,工期多出552日..。三、查本工程施 工期間較預定工期多出552日(已扣除)水電承商之延誤 、天候停工、水利溝變更設計等計90日..。」(㈠卷第12 6頁: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影本)。 六、結算書之部分:
⑴原告於92年10月15日以(92)漢字第921015-5號函被告( 副本:芳源號公司),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 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竣工決算書提送說明 。在說明欄記載:「本工程土建部分已報請完工,惟水電 部分因有後續追加外管線工程,目前尚在施工中,鑑於外 管線施工有部分與土建工程配合施工項目,建請水電工程 完工後一週內,再行確認相關內容提送決算書辦理驗收, 較無介面爭議。」(㈠卷第202頁:該函文影本)。 ⑵被告於92年10月21日以府教體字第0923025612號函芳源號 公司(副本:原告)在主旨欄記載:為辦理「臺東棒球村 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工程」『竣工決算案』,如說 明,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王漢瑞建築師事 務所92年10月15日(92)漢字第921015-5號函辦理。二、 本案因水電後續追加外管線工程仍於施工中,鑑於該工程 與貴公司土木建築工程仍有應配合施工部分,未免爭議, 請於水電工程完工後,再行確認辦理驗收。」(㈠卷第20 3頁:該函文影本)。
⑶原告於93年1月2日編製系爭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工程結 算書送被告(㈠卷第204頁:該工程結算書封面影本)。 ⑷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96)漢字第960320-2號函被告: 在主旨記載:「檢送『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 棒球工程』修正後完工報告書一次五份,請查收」(㈡卷 第56頁:該函文影本)。
⑸被告於96年3月23日以府教體字第0960023080號函原告: 在主旨欄記載:「貴所提送『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 -第一棒球工程』完工報告書五份,本府同意備查,請查 照」。在說明欄記載:「復貴所96年3月20日(96)漢字 第960320-2號函」(㈡卷第57頁:該函文影本)。 七、弘園公司與被告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 後,由芳源號公司代為施作;汎鴻水電工程公司(即汎鴻 公司)於91年9月10日就前揭水電工程得標(即第2次水電 工程),並於91年9月17日開工後,相關之函文: 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造,及水電工程未發包部分: ①芳源號公司於89年12月29日以芳源東字第890002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本公司已依合約 規定報請開工,貴府(係指被告)未提供建築執照及完成 水電工程發包等相關事宜,會請儘速完成相關手續,以利 要徑工程之遂行」(㈡卷第555頁:該函文影本)。 ②芳源號公司於90年1月16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03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府(係指被告
)迄今尚未完成水電發包及取得建執,無法配合基礎結構 施作及辦理開工勘驗等手續。三、基於上述原因,本案至 今無法辦理開工手續執行工程進度,請貴府儘速協助辦理 上述相關事宜以利工展」(㈡卷第556頁:該函文影本) 。
㈡弘園公司於90年3月27日就「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 棒球場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即第1次水電工程)得標 後:
①弘園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水電工程之全額履約保證金 ,並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之履約爭議事件,業經公程會以 調090323號調解案件(即公程會調090323號調解案件)於 91年2月7日成立調解,並在該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申 請人陳述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申請人(係指弘園 公司)於90年3月27日標得..於90年4月12日開始施工..曾 多次口頭要求他造當事人(係指被告)提供建照未果..曾 於90年8月13日申報停工..。」(㈡卷第553頁:前揭調解 成立書影本)。
②芳源號公司於90年4月13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22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目前已完 成主體結構1-9Line地樑配筋,惟至今未見水電進場施工 ,以致後續封模作業無法進行,且56-69Line、10-16Line 地樑配筋,亦陸續組立中,若無法配合施工對工程進度影 響甚鉅」(㈡卷第557頁:該函文影本)。
③弘園公司與被告在公程會調090323號調解案件,91年2月7 日所製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內記載:「二 、..㈡因申請人(係指弘園公司)於90年4月12日至90年8 月15日施工期間出工率低,以至影響他造當事人另案招標 建築工程(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㈡卷第55 4頁:調090323號調解成立書影本)。
④芳源號公司於90年6月4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37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新建 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因水電承包商無法配合施工,致 工程停頓乙案,請鑑核」,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 於89年12月11日依契約規定報請開工,但因貴府水電工程 未發包影響整體工程進行,至90年4月17日水電承商進場 施工後,又因人員、材料問題延誤部分工期,本公司業於 90年4月13日函文告知(芳源東字第900022號);目前主 體結構1-9Line一樓頂版及10-23Line地樑,亦有相同問題 造成主體工程停頓..。」(㈡卷第558頁:該函文影本) 。
⑤原告於90年6月15日以(90)漢字第900615-6號函被告( 副本:芳源號公司),在說明欄記載:「由於水電承包商 無法配合建築工程施工進度,雖經多次協調會及函文告知 ,亦無法有效改善,為免影響本工程進度及日後產生相關 紛擾,建請縣政府正式函文通知水電承包商負責人出席召 開檢討會並限期改善,若置之不理或仍無改善意願,則建 請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失」(㈡卷第560頁:該函文影 本)。
⑥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3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60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一、內野右側目前已完 成3FL版部分模版組立,至今水電廠商仍未進場施工。.. 。三、內野左側及外野預計進行地樑鋼筋組立工程,亦需 水電承商配合施工。四、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無法繼續執 行,懇請貴府協調水電承商配合本公司進度進行,相關延 誤工期亦請一併檢討」(㈡卷第561頁:該函文影本)。 ⑦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20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66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新建 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因水電承包商未配合施工,致工 程停頓報請不計工期乙案,請鑑核」,說明欄記載:「二 、水電承商於90年8月2日報請停工後,雖經協調同意復工 ,惟遲至90年8月15日下午始進場四人施工;造成內野中 央、內野右側樓版;右野地坪及內野左側、左外野地樑無 法繼續施工,對本案進度影響甚鉅。」(㈡卷第562頁: 該函文影本)。
⑧芳源號公司於90年8月30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72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二、本案水電承商 於90年8月2日逕向貴府報請停工,至90年8月15日復工迄 今,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本公司無法全面施作,衍 生諸多困擾,截至90年8月30日起已無工程項目可繼續施 作。三、基於上情,惠請貴府(所)儘速協調水電承商全 力配合工進,免因工程延宕,造成貴府啟用時程延誤及本 公司人事成本之無謂負荷;相關延誤之工期惠請貴府(所 )併案檢討,並俟貴府(所)與水電承商協商完成後,函 知本公司復工」(㈡卷第563頁:該函文影本)。 ⑨芳源號公司於90年10月15日以芳源東字第900080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在說明欄記載:「本案水電承商於90年 4月17日進場施工,因現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進度 多所延宕..,復於90年8月2日片面報請停工至90年9月7日 全面停工(人員機具撤離)迄今,造成內野中央區、內野 左側區及左外野區等工進全面停滯,惠請貴府協調設計監
造單未就上述相關延誤工期及施工介面作一釐清,以維貴 我雙方權益。」(㈡卷第564頁:該函文影本)。 ⑩弘園公司與被告在公程會調090323號調解案件,於91年2 月7日所製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內記載: 「一、本件申請人(係指弘園公司)主張他造當事人(係 指被告)為取得建築執照,致其工地申請臨時水電作業有 困難,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於90.08.14申報停工, 並於90.10.29申請解約,請求他造當事人返還全額履約保 證金並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他造 當事人則認本案建築執照將於近期內取得,其違反建築法 規部分,若有罰款之處分,其願接受,惟依合約規定,申 請人仍有施作之義務,申請人於90.04.12開工,90.08.14 申報停工,並於90.09.11將機具運離工地,經函請復工未 果,他造當事人已於90.10.29終止合約在案,並將依約追 償其損失。二、本案系爭工程迄申請人申報停工時仍未取 得建築執照,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惟依一般工程慣例,他 造當事人為取得建築執照前,申請人得請求停工,俟取得 建築執照時,再復工續完成工程,並非得當然終止契約, 故雙方對於本案合約之履行均不無疏忽,又他造當事人於 90年10月29日已發函終止契約,基於衡平原則,雙方同意 依下例事項辦理....。」(㈡卷第553頁至第554頁:前揭 調解成立書影本)。
㈢弘園公司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程契約後,由 芳源號公司代為施工之部分:
①芳源號公司於91年11月7日以芳源東字第910067號函兩造 ,在主旨欄記載:「檢送『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 球場工程』因水電施工影響報請停工案,相關施工位置照 片,請鑑核。」,在說明欄記載:「..二、水電代作阻塞 部分已派員處理,且該部分並非造成工程窒礙之主因,前 函所述污水、消防管線、管道間至今仍有百分之90未施作 ,確已影響工程要徑作業。惠請貴府准予辦理停工事宜。 」(㈡卷第568頁:該函文影本)。
②被告於91年12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910131108號函兩造, 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 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停工案,本府依監 造單位現場會勘結果來函及現場實際介面無法施作考量, 『同意於91年10月29日暫時停工』,待水電與建築工程介 面無誤後再行施作,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一、 依據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1107芳源東字第910067號 函辦理。」(㈡卷第569頁:該函文影本)。
③原告於92年1月16日以(91)漢字第920116號函芳源號公 司、汎鴻公司,在主旨欄記載:「『臺東棒球村新建工程 -第一棒球場工程』水電代作部分阻塞管路已檢修完成一 案,復如說明。」、在說明欄記載「二、相關代作水電管 路阻塞部分,經本所會同水電承包商現場查勘結果,已可 繼續施作後續部分,請水電承包商(汎鴻水電公司)自92 年2月14日起進場施工,並請依協商內容儘速完成與土建 (工程介面部分以利土建)承包商進場施工」(㈡卷第57 1頁:該函文影本)。
④被告於92年2月24日以府教體字第0920015705號函原告、 芳源號公司、汎鴻公司,在主旨欄記載:「本府同意『臺 東棒球村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水電申請暫時停工 及建築工程自『92年2月6日』起進場施工事宜,復如說明 ,請查照。」、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本案水電工程 因與建築工程介面無法同時施作致暫時停工;今水電工程 部分業已施作完竣,建築工程可繼續施作,請承包商確實 掌控工程時效及進度,以免工程逾期受罰。」(㈡卷第57 0頁:該函文影本)。
⑤芳源號公司於92年3月26日以芳源東字第920025號函兩造 ,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 第一棒球場工程』代作水電不含外管工程及工期未議定案 案。請鑒核!」,在說明欄記載:「三、全案工期合算歷 經水電承商工期延誤、解約,貴府第2次水電工程發包等 因素,迄今工期計算仍無所依循;..。四、本公司92年3 月26日芳源號東字第920013號函請貴府召開代作水電工程 施工範圍、工期、變更設計案等議題未果;..。」(㈡卷 第461頁:該函文影本)。
㈣弘園公司於90年10月29日終止第1次水電工工程契約後, 於91年9月10日由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鴻公司 )得標(㈡卷第565頁:被告該水電工程之開標紀錄影本 ),並於91年9月17日正式開工(㈡卷第566頁:汎鴻公司 之開工報告書影本)。
㈤芳源號公司函被告(副本:原告)之93年2月27日芳源東 第930002號函。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東棒球村第二 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申請解約及結算案。請鑑 核!」,在說明欄記載「:一、全案工程於89.12.11開工 迄今,本公司多次函文要求提供建築執照,至今貴府仍因 土地使用未取得而遲未交付,造成本案完工迄今無法辦理 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二、全案工程歷經原水電承商工期 延誤、解約(係指弘園公司部分),及貴府第二次水電工
程發包延宕年餘(係指),本公司勉力於92.07.10報請完 工迄今,貴府承諾解決之事項均無回應..。」(㈠卷第54 頁:該函文影本)。
八、有關系爭溝渠之相關函文:
①臺東水利會於88年2月2日就「卑南大溪」濬溝遷移進行會 勘後,在決議事項記載:「1、原有水溝改道或加蓋(原 位置),請設計單位確認,再將設計圖說送交討論。2、 制水門配合灌溉溝渠改道,請棒球村設計單位一併設計施 作。(圖樣由水利會提供)..。」(㈠卷第178頁:會勘 記錄影本)。
②兩造、臺東水利會就臺東棒球村卑南圳幹線用地取得乙情 ,於88年10月15日在被告第二會議室舉行協調會議,在討 論案由二:有關卑南圳使用方式及計價標準之問題,在說 明欄有:「1、不改道情況下是否准予加設頂蓋(RC構造 )方式處理,因主棒球場配置,而必須使用圳溝上部空間 及加設頂蓋(RC構造)圳溝部分是否同意使用,並於其上 配置球場、建築構造物、看台…。2、基地內圳溝加設頂 蓋(RC構造)部分長度是否須限制?未加設頂蓋部分(開 放部分)溝邊可否增設景觀設施及美綠化工程?圳溝水可 否引入基地景觀水池,再導流入圳溝?..」之記載,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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