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9號
TTDM,98,訴,249,200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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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民國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 至同年6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04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6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乙○○另因恐嚇執行 案通緝,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日昌路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查獲,並徵得乙○○同意 ,乃由員警對乙○○採尿並送鑑驗,因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6月6日為警所採尿液,經採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於98年6月29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紙可資對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



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 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 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 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4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 觸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然本件被告僅施用1次,並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 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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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