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594號
TTDM,98,聲,59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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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中。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法矯字第 098005327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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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