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592號
TTDM,98,聲,59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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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決罪刑確定,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法矯字第0980053271號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翌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 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 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 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 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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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