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悟空斯洛」肆台、「八代將軍(吉宗)」叁台、「石松」叁台、「拳王」貳台、「超級鑽石列車」貳台、「金蘋果連線」貳台、「超級金象王」壹台、「樂透大富翁」壹台、「金牌瑪琍」壹台、「新5PK撲克學員」貳台、「麻將」貳台、「東方明珠」壹台、「水果盤」貳台、「八象馬」貳台(含IC板合計貳拾捌塊)、代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肆佰元及未扣案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4號經營「聯合國電子遊戲場 」(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 臺東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綜理該店營業事務之 人,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緣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機業 時不得從事利用電子遊戲機與玩客對賭並讓玩客兌換代幣及 現金之賭博行為。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並與之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7月初某日起,在 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超悟空斯洛」4台、「八代將 軍(吉宗)」3台、「石松」3台、「拳王」2台、「超級鑽 石列車」2台、「金蘋果連線」2台、「超級金象王」1台、 「樂透大富翁」1台、「金牌瑪琍」1台、「新5PK撲克學員 」2台、「麻將」2台、「東方明珠」1台、「水果盤」2台、 「八象馬」2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供給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 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以1比2方式向甲○○兌換代硬 ,即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2枚硬代幣,並將每代幣投入 機內時,該機台計分顯示器就會顯示與所投代幣相同之分數 (即每投1000個代幣時,計分顯示器會顯示1000分),再以 計分顯示器上之分數押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所設定之 代碼,若押中所選擇之代碼時,計分顯示器會顯示獲得為押 注金之1倍至200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時,該所押注之分 數,就會自動從計分顯示器中扣減,如賭客不願續賭時,可
依計分顯示器所存留之分數,以2比1之比例,向甲○○換現 金,適有賭客乙○○先後分別於98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 事後以代幣兌換現金1100元,未扣案)、8月22日19時30分 許、8月25日20時20分許(事後以代幣兌換現金800元,未扣 案)、9月5日14時50分許(事後以代幣兌換現金400元)均 前往上揭電子遊戲場把玩「超悟空斯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並於同年9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28台(含IC板28塊)、代幣25775枚 、上開乙○○犯罪所得現金40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群翌、林煥庭、林煥庭、林勇聖3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案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28台【含IC板28塊】、代幣25775枚、現金400元)、 「聯合國遊戲場內部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66幀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 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 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 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甲○○自98年7月初某日 起迄9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與不 特定賭客(含被告乙○○在內)對賭並營利之營業性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
甲○○此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及 被告乙○○上開多次賭博之犯行(98年8月19日、8月22日、 8月25日、9月5日),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有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甲○○ 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負責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考量其犯罪所 得,並慮及被告甲○○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行較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者,刑法第268條第2項為同法 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 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8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 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
㈠、查扣案之「超悟空斯洛」4台、「八代將軍(吉宗)」3台、 「石松」3台、「拳王」2台、「超級鑽石列車」2台、「金 蘋果連線」2台、「超級金象王」1台、「樂透大富翁」1台 、「金牌瑪琍」1台、「新5PK撲克學員」2台、「麻將」2台 、「東方明珠」1台、「水果盤」2台、「八象馬」2台等28 台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28塊)係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㈡、扣案代幣25775枚物,係該店即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賭客即被告乙○○分別於98年8月19日以代幣兌換現金 1100元(未扣案)、8月25日以代幣兌換現金800元(未扣案 ),同年9 月5日以代幣兌換現金400元,其中兌換款1900元
,雖未扣案,然與扣案之現金400元,均係被告乙○○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