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萬里即東良金香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萬里即東良金香鋪汽車行駛,號牌為他物遮蔽,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98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劉汶諺駕 駛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萬里即東良金 香鋪所有之車牌號碼VS-518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臺十一線公 路行駛,行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前,因違反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車牌」之規定,而為警製 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劉汶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登記為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VS-518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為警攔查,認其所 駕駛上開車輛後方因加裝其他器具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而 製單舉發,惟異議人認為上開車輛所加裝之器具並未妨礙他 人辨識車牌號碼,且舉發員警以黑白照片舉發,自無法清楚 辨識,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 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又汽車行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 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 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 同權義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東良金香鋪為劉萬里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登記為劉萬
里(東良金香鋪)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附卷可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以上開 車輛所有人即東良金香鋪為受處分人,揆諸上開說明,東 良金香鋪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劉萬里,是本件雖先以 「東良金香鋪」之名義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但嗣經劉 萬里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異議人,有異議人之陳報狀1紙 在卷可稽,即係以劉萬里即東良金香鋪名義聲明異議,此 部分自屬合法,並應將本件異議人更正為劉萬里即東良金 香鋪,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雖認上開貨車之汽車牌照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使不能辨認號牌云云。然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上開貨 車之牌照雖為異議人放置之雙輪手推車所遮擋,但該推車 顯係放置在該大貨車上,而非「安裝」在其上,此即與原 處分意旨未合;又上開推車並未完全遮蔽住上開貨車之牌 照而致無法辨認,雖該汽車牌照本身字體之塗漆已剝落, 但衡以上開貨車係1995年6月出廠乙情,有上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上開汽車牌照已使用超過10年 ,油漆自然剝落亦屬常情,亦非異議人刻意損毀、變造或 塗抹污損所致。況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該貨車後方車身明 顯漆有該車車牌號碼,任何人一望即知,益證異議人並無 以雙輪手推車遮蔽視線使汽車牌照不能辨識之意圖。從而 ,異議人辯稱其在車上放置之雙輪手推車,並未使汽車牌 照使不能辨認,即屬有據,堪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 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 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雖非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號牌,然上開貨 車於行駛中,號牌為雙輪手推車所遮蔽乙節,既屬事實,則 依法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上開貨車所有人即異 議人罰鍰300元,並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以資適法。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