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山
送達代收人 葉茂榮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定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二加計百分之一點三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 告認諾,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基於清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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