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72號
TNDV,98,重訴,27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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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7日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UNY-525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11號之5 旁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縣178線道 路東向12公里處前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路先行;而 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道疏未 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唐經萱騎乘車牌號碼 BW7-266 號之重型機車沿縣178線道路由外側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唐經 萱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45分宣告急 救無效死亡。上情業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7853號提起公訴、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 ㈡請求權基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請求賠償原告乙○○部分:新臺幣(下同)2,877,785元。 ⒈醫療費用(含救護車):4,470元。此有收據影本一份可 稽。
⒉喪葬費用:183,950元。此有收據影本一份可稽。 ⒊撫養費用:3,689,365元。
⑴訴外人唐經萱98年2月7日死亡時,原告乙○○(43年11 月22日生)時年55歲,依內政部公佈96年臺灣省簡易生 命表中,5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55年。 ⑵依訴外人唐經萱除戶謄本可知,原告乙○○於98年2月7 日時,應受子女訴外人唐經萱、唐經鎰2人撫養,故訴 外人唐經萱之撫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⑶「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 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固不失為客觀標竿,惟本年 上訴人馬文彬、馬文孝之請求係按每人每月5,000元計 算,以臺北地區之生活費而言,並參酌楊愛鳳生前之經 濟能力(參照民法第1119條),此項數額是否相當,仍 有待事實審法院善盡闡明職責,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 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內容載 示。
⑷承上,原告請求依主計處發佈9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載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17,548元,則每人之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0,576元 (17,548×12=210,576)元為計算基準,較符上開76 年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⑸故原告乙○○應受訴外人唐經萱撫養之利益所失總額為 :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自98年2月7日起,以 24年(16.045181)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年息百 分之五),應為(210,576×16.045181=3,378,7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378,730元;在二分之一撫養 請求範圍內,應為1,689,365元。
⒋精神慰撫金:請求1,000,000元。
⑴慰撫金給付標準,依一般實務見解,應以下列各項因素 作為考量:「⒈傷害程度,其中包括加害者與被害者之 雙方身分、雙方資歷。⒉加害人加害程度,其中包括加 害人之故意與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傷害之部位與程度、 所造成之後遺症、對請求權人造成之未來不安感。⒊加 害人於加害行為後之態度,包含加害人是否有慰問、表



示歉意等。⒋原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⑵本件事發迄今,被告於唐經萱往生前未有任何慰問、復 對其家屬亦無任何關懷聞問,棄之如蔽屣、視之如隱物 ,枉被告為年紀虛長之前輩,卻毫無悲天憫人之胸襟氣 度,而原告卻獨自飽嘗白髮弔黑髮之悲苦,精神上足受 有難以彌補之戕害;失去長女,終生悔憾亦無法盼回之 苦痛,猶於其百日後,仍要堅強獨力訴訟討公道,故爰 擬請求賠償金額如數。
㈣請求賠償原告丙○○部分:共4,085,344元。 ⒈撫養費用:2,085,344元。
⑴訴外人唐經萱於98年2月7日死亡時,原告丙○○(48年 6 月1日生)時年50歲,依內政部公佈96年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中,5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3.19年。 ⑵承上,原告丙○○應受訴外人唐經萱撫養之利益所失總 額為: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自98年2月7日起 ,以33年(19.806087)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年 息百分之五),應為(210,576×19.806087= 4,170,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170,687元;在二 分之一撫養請求範圍內,應為2,085,344元。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
原告丙○○與原告乙○○為夫妻,喪女之痛除部分理由同 前外,唐經萱生前自幼即受原告丙○○細心呵護,加上原 告乙○○在長女甫出世之際時時為工作而在外奔波,因之 母女二人自幼即互為生命共同體、亦母亦友;唐經萱長大 後,母女二人更成為無話不說之姊妹淘,原告丙○○驟然 痛失愛女,迄今仍無法自抑,只要提及愛女或愛女遺物或 思及愛女死狀之慘,仍激動萬分已嚴重到長期罹患重度憂 鬱症之境,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見原證10號)。核 原告丙○○所承受之悲痛,加之被告全無悔意、甚至在調 解時仍對遺屬口出鄙語致使調解委員當場表示聽不下去, 被告之惡實無可逭之處、且猶過之而無不及,此超越一般 驟失子女案件標準數萬倍之苦,已徹底使原告丙○○崩潰 ,即便被告名下早已卸脫全無財產,原告丙○○仍堅持要 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以撫死者在天之靈、生者悠悠悲 苦之慰。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77,785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85,34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過失,且被告亦受到傷害,無人可以賠 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7日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UNY-525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11號之5 旁之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縣178線道 路東向12公里處前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唐經萱騎乘車牌號碼BW7-266 號之重型機車沿縣178線道路由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唐經 萱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8時4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 決確定,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470元及喪葬費用183,950元。 ㈣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訴外人唐經萱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亦有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肇事次因 。被告甲○○○騎乘輕型機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未注意 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本院98 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宗第8-10頁)。
㈤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98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5號卷第11-12頁)、喪葬費用收據(98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5號卷第13-15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子女唐經萱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既經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訴外人唐經萱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 4,47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不爭執,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183,9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收據為證,復經被告不爭執,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7,54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云云。然該國 情統計通報資料所列消費支出,尚包括飲料費、菸草費及 雜項支出等非必要支出費用,且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 種消費物品等費用,包括必要與非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 之費用不同,又消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年扶養費數 額之計算,並非客觀。再衡諸國民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與我 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國人實際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差距,而衡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再參酌目前每年所 得稅申報關於扶養70歲以下親屬寬減額部分則為每年 77,000 元,應認原告請求扶養費數額以每月9,829元計算 ,始屬適當。是原告上揭主張所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屬 過高,應不足採,先予敘明。
⒊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係43年11月生,於被害人唐經萱死亡時(98 年2月7日)為55歲,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24.55年,又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以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認原告仍有勞 動能力,是認原告乙○○於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其受扶養年數為14.55年【24.55-(65-55)= 14.55】。
⑵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扶養費數額以每月9,829元



計算,始屬適當。又原告原有二名子女扶養,是原告乙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38,168元【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7,948(9829*1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 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638,1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⒋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係48年6月出生,於被害人唐經萱死亡時( 98年2月7日)為50歲,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 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3.19年,又參酌勞動基準 法第54條以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認原告仍有 勞動能力,是認原告乙○○於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 要,是其受扶養年數為年【33.19-(65-50)=18.19 】。
⑵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及基準同前述,得請 求之數額為771,19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7,948( 9829*1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 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771,19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 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 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乙○○丙○○主張慰撫金分別為1,000,000元、 2,000,000部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任職於大綱實業社,97年度給付總額為104,066元 ,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662,220 元(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乙○○目前任職於總成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給付總額為286,811元,並 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24筆,財產總額1,138,240元 ;原告丙○○為97年度給付總額3,176元,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1筆、汽車一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965,824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5頁)等在卷 可稽。本件原告之子女唐經萱因被告之過失遭致死亡,原 告驟遭喪女之痛,基於親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訴外人唐經萱自幼因原告乙○○在外工作,受原告丙○ ○關懷甚多,相較父親而言,對於母親之親情依賴猶深, 致原告丙○○亦因痛失愛女而罹患憂鬱症,此有臺南市立 醫院附設安南門診部98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見(本院 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宗第23頁),本院斟酌上開等 情認為原告乙○○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乙 ○○以700,000元、原告丙○○以1,800,000元為適當,原 告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故前訴外人唐經萱騎乘之車號BW7-266號之重型機車乃 行駛於縣178線公路之幹線道西往東直行,而被告騎乘之 車號UNY-525號之輕型機車則係行駛於未畫標線路寬3.8公 尺之支線道南往西駛出左轉,依上開規定,被告既係欲自 支線道左轉之車輛,自應讓行駛於幹線道、由被害人唐經 萱所騎乘之BW7-266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天氣晴朗、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與訴 外人唐經萱所騎乘之車號BW7-266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唐經萱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行駛 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唐經萱騎乘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有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唐經萱騎乘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1 日覆議字第0986202694號函所附98年7月17日覆議字第 980883號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宗 第8-10頁),是本件被告於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 情,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伊進入路口後,有先查看右邊有無來車,待伊 轉頭欲查看左邊有無來車時,就遭被害人撞擊,是被害人 騎車來撞伊的,伊車子停在那裡並沒有動,伊沒有過失等 語;惟查,被告騎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本應注意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所謂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 先行乃指應確定幹線道無來車時始可將機車駛入該幹線道 。又依被告機車受損位置係在左後引擎蓋處,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車損暨撞擊位置比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發生碰撞之時,被告車身已駛出該交岔路口並準備 左轉中,此亦與被告所稱伊先查看右邊有無來車,待轉頭 回來就被被害人撞上等語之駕駛情節相符。因此,被告騎 乘機車既有未注意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對 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民事責任。
⒋又被告辯稱被害人依規定應該騎在機慢車道,卻去騎在快 車道,車速又騎很快,才會造成自己死亡的結果等語;惟 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唐經萱車速是否過 快,且即使被害人唐經萱騎在快車道上有違規定,然核非 肇事原因,至被害人唐經萱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處,雖亦有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 此,即使被害人唐經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 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上揭所 辯,並不可採。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二 十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 ㈥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221,270元(計算式: 4,470+183,950+638,168+700,000=1,526,588×0.8= 1,221,270)、原告丙○○為1,256,959元(計算式: 771,199+1, 800,000=0000000×0.8=1,256,959)。六、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取得明台保險 公司之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本院98交易字 第149號卷第20頁及28頁反面),為原告所是認,則於本件 訴訟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其個人分享 之強制險給付金額每人7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471,270元、原告丙○○506,959元。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471,270元、原告丙○○506,959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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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