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李財能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書第十六條載明「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 時,合意由丙方總行所在地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二造已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訴外人江王美照向原告借款,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江王美照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分 二十年清償,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四日清償,約定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如一期未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