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8年度,3號
TNDV,98,訴更,3,200912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黃灯村即龍昇飯店合夥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
年3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黃灯村為「龍昇飯店」合夥清算人暨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說明: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因目的已不能完 成而解散,蓋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若合夥僅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 解散而進行清算( 司法院65台函民字第05942號函請參照 )。又依民法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查,「龍昇飯店」合 夥,因除黃灯村一人外,其餘合夥人(蔣洪濤郭秋環謝秀玉黃文中甲○○蔣松烈等 6人)均已於97年12 月17日聲明退夥,脫離合夥關係,喪失其為合夥人之資格 ,致全體合夥人僅餘原告一人。因蔣洪濤郭秋環、謝秀 玉、黃文中甲○○蔣松烈等 6人因退夥而喪失其為合 夥人之資格,已非合夥人, 僅能享有民法689條之結算請 求權而已,當然不能主張仍有選任清算人之權利,故依民 法6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擔任「龍昇飯店」合夥清算 人。
(二)被告於其經營旅館業務時,也直接冒用「龍昇飯店」之名 稱對外營業(如廣告招牌),則被告侵害「龍昇飯店」之 姓名權甚明。又雖「龍昇飯店」合夥已解散,惟「龍昇飯 店」之商號名稱,仍屬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準 共有),原告得以清算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向被告請求 除去姓名權之侵害。
(三)龍昇飯店設備及生財器具,均置於門牌台南縣永康市○○ ○路123 號建物(即龍昇飯店)內,目前為被告無權占用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44、945、950、951、949、 952及956-3地號等土地上所建鋼骨造停車場為「龍昇飯



店」合夥之財產,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及冒用中。原告為 要保全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龍昇」及「龍升」名稱經營旅館業務。 ⒉被告應將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123號「龍昇飯店」 合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44、945、950、951、 949、952及956-3地號等土地上所建鋼骨造停車場遷讓交 還原告。
⒋被告就第二項之動產及第三項之停車場,不得妨害原告變 價或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 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 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 參照)。又「本件合夥組織之商業某製成印刷所,合夥人僅 有二人,其一既已不欲繼續營業,則合夥目的事業自已不能 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當然發生解散之結果」( 司法院(68)台函民法字第68552號函參照); 合夥因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同法第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同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 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 人,不得單獨為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其係龍昇飯店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因其 他合夥人均聲明退夥而喪失合夥人之資格,致全體合夥人僅 餘原告一人,自應由原告任清算人云云。惟查,本件原合夥 人即蔣洪濤等6人係於97年12月17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 5號言詞辯論期日始向原告通知退夥,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 據(見該事件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渠等合夥 關係應自該日起算2個月即98年2月17日始生退夥之效力。觀 諸原告於起訴狀所載,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98年1月16



日,斯時原合夥人蔣洪濤等6人與原告之合夥關係 尚未消滅 ,可見原告於起訴當時並非龍昇飯店唯一合夥人,亦未受任 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無從合法代理龍昇飯店提起本件訴 訟。嗣龍昇飯店之合夥縱因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而僅餘原告 一人,致系爭合夥因目的不能完成而視為解散,依法即應進 行清算,依上揭說明,亦應由原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業經全體合夥人選任為 清算人之證明,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可合 法代理龍昇飯店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原告雖已於98年11月 4日具狀補正,卻猶執前詞稱:原合夥人即蔣洪濤等6人已於 97年12月17日聲明退夥,該聲明於2個月後即98年2月17日生 效,渠等於退夥生效後,即喪失合夥人地位,僅能享有民法 第689條之退夥結算權 及對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而 已,則原告為唯一合夥人,自應由原告擔任龍昇飯店之清算 人云云。惟聲明退夥並不當然喪失合夥清算人之資格,揆諸 上開說明, 仍應由原合夥人即蔣洪濤等6人與原告依民法第 694條第1項進行法定之清算程序。是原告自以其為龍昇飯店 清算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代理,即本件訴 訟起訴程式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1/1頁


參考資料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