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八三二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832-4地號、地目旱 、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寶妹生前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 ○○○段832-4地號、地目旱、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於民 國8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王寶妹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出售予原告,由原告付清 全部價款,訴外人王寶妹將有關所有權文件、印鑑證明等一 切過戶所需文件交給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按現狀交付原告。惟 因當時系爭土地地目旱,尚未變更,無法過戶,因此雙方於 同年月28日再訂立「信託契約書」,其中第三條訂有:「上 項標的物所有權,由乙方(即王寶妹)賣予甲方(即原告) ,並已收清價款,但因尚未變更地目無法過戶,故甲方暫委 託登記於乙方名下」;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承諾該筆土 地所有權確係甲方所有,由甲方管理;並同意嗣後無條件依 甲方要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㈡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實施後,非自耕農亦能登 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土地自該時起原告得依土地買 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訴外人王寶妹將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因訴外人王寶妹於89年4月30 日亡故,被告係其唯一繼承人,依繼承法規定,當繼承王寶 妹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 於98年3月11日委託林永姿律師通知被告略以:「台端係王 寶妹女士之唯一繼承人;王寶妹女士於民國81年12月24 日
與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約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 ○段地號832-4地目旱面積0.0250公頃土地所有權出賣與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清所有價款,但因當時農業發 展條例尚未修正,地目旱地尚未變更前無法過戶,故於同年 12 月28日再立信託契約書,暫委託登記於王寶妹名下。茲 因農業發展條例業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農地可辦理移 轉登記予無自耕農能力者,台端既為王寶妹女士之唯一繼承 人,即負有義務將前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企業公司。因此謹以此函表示終止原信託契約關係,並催請 台端將前揭土地於文到十五日內前來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丙○○○企業公司,以清手續,特此通知。」,有該信 函及回執可稽。然被告接函後迄今已逾月餘,仍拒不履行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因此原告爰依據雙方所訂土地買 賣契約、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832-4地號、 地目旱、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主張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 從未自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處聽聞有上列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被告否認有上列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 存在,亦否認有原告所諉稱:王寶妹以總價1,512,000元出 售予原告,由原告付清全部價款,王寶妹將有關所有權文件 、印鑑證明等一切過戶所需文件交給原告並將土地按現狀點 交原告。為使事證臻於明確,請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寶妹 曾以總價1,512,000元出售予原告,由原告付清全部價款予 訴外人王寶妹,並證明訴外人王寶妹曾將有關所有權文件、 印鑑證明等一切過戶所需文件交給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按現狀 交付原告。另請原告舉證證明王寶妹曾請領【親自請領或係 由他人所請領(有無經王寶妹同意)】起訴狀證物所示印鑑 證明交付原告。
㈢被告否認上列原告起訴狀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上王寶妹印文之真正,亦否認其上王寶妹之印文與上列苗栗 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苗頭戶字第0980000932號 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印文相符。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57380號函已函復鈞院:「本案由於 送鑑之土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上『王寶妹』印文印色過 淡或印泥淤積,致印痕均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紋線特微,歉 難與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王寶妹』印文比 對異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 月9日刑鑑字 第0980128381號函則函覆鈞院:「本案因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信託契約書上『王寶妹』印文之部份紋線欠清晰,故無法鑑 定。」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狀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 契約書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上列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土地買 賣契約、信託契約自屬不存在,原告所稱買賣契約、信託契 約關係當亦不能認為存在。
㈣雖鈞院於98年11月12日官詞辯論期日暫時論知:「當庭勘驗 印鑑證明、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勘驗結果為 戶政事務所王寶妹的印鑑與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之印鑑,本院目視認完全相符,本院認為應無虛偽、偽造之 虞。」,惟關於印文之認定,事涉科學方法之鑑定,包括與 「印文是否相同、最關鍵之紋線比對,此情既經我國政府機 關辦理印文鑑定之最權威且經常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本案由於送鑑之土地買賣 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上『王寶妹』印文印色過淡或印泥淤積, 致印痕均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紋線特微,歉難與苗栗縣頭屋 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王寶妹』印文比對異同。」、「 本案因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上『王寶妹』印文之部 份紋線欠清晰,故無法鑑定。」已如上列四、所述,自尚難 以目視認定為據,請鈞院參酌上列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命原告再舉證以實其 說。
㈤退一步言,如上列㈡所述,被告既否認上列原告所主張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有原告所諉稱: 王寶妹以總價1,512,000元出售予原告,由原告付清全部價 款,王寶妹將有關所有權文件、印鑑證明等一切過戶所需文 件交給原告並將土地按現狀點交原告之情事。姑不論原告始 終未舉證以實其說。縱鈞院認定:「戶政事務所王寶妹的印 鑑與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本院目視認完 全相符。」,此亦屬原告盜用印章所致,被告否認王寶妹曾 親自請領或委託他人代為請領,請鈞院通知證人江連金到院 作證以資證明(證人江連金雖於81年1月24日、81年12月29
日提出委任書申請王寶妹之印鑑證明,然被告否認該委任書 之真正。況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分別於81 年12月24日、51年12月28日簽定,尚難認為王寶妹同意妥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而於其文書上簽名、用 印)。
㈥原告雖於98年11月12日呈報狀提出丙○○○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稱丙○○○公司)聯絡單影本,主張:該聯絡單係丙 ○○○公司總務課經理葉敏正於82年4月22日所簽擬,經副 總經理王世權(即被告之胞勾同日簽轉,翌日由董事長乙○ ○核准。該聯絡單記載:「一丙○○○公司購入之佳里番仔 寮土地計五筆,其中四筆地號789-2、4、6、7已過戶完竣, 所有權狀正本擬存放總務課保管。二. 另未過戶之832-4 地 號現以委託登記契約,仍在王寶妹名義之下,預期將設法變 更用途,以使能以丙○○○名義過戶,延遲時間,約為三年 左右。」原告確有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購買系爭土地及 其他四筆土地即789-4、6、7,且己付清價款,故其他四筆 土地能辦理移轉登記即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所有權 狀;系爭土地則因地目用途限制一時無法即辦移轉登記,故 信託登記王寶妹名義。82年4月22日聯絡單即可證明上情云 云。惟上列原告所提丙○○○公司聯絡單影本乃私文書,被 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㈦稽諸上列說明,足微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土地買賣契約、信 託契約不存在,其所稱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關係亦不存在 。原告依據起訴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 及繼承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王寶妹名下,因繼承關係,現登記在被告 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是否真正? ㈡王寶妹是否以總價1,51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 是否已付清全部價款?
㈢王寶妹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文件、印鑑證明等一切過 戶所需文件交給原告,並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予原告? ㈣原告是否曾受信託管理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
人王寶妹成立買賣契約,惟因地目尚未變更,無法過戶,因 此雙方定有信託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信託契約書、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148號卷第 6-10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 約書之真正以資抗辯。
㈡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上訴外人「王寶 妹」之印文,與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苗頭 戶字第0980000932號函檢送之訴外人王寶妹申請印鑑證明「 王寶妹」之印文(本院卷第16-29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印文印色過淡或印泥淤積, 致印痕均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紋線特徵,難與苗栗縣頭屋鄉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王寶妹」印文比對異同,有法務部 調查局98年9月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5738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亦認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上「王寶妹」 印文之部分紋線欠清晰,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80128381號附卷可見(本院 卷第43頁)。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印鑑證明「王寶妹 」之印文與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上訴外人「王寶妹」之 印文,經以肉眼觀之,其大小、形狀相符,且字體之式樣、 筆劃之書寫方式,均屬相符,該兩印文大小經丈量後,均為 1.1公分長寬之正方形,且參酌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距 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上訴外人「王寶妹」之印文自難如新 蓋用般清晰,另上揭印鑑條「王寶妹」之印文,於申請印鑑 證明時所蓋用,距今亦有10多年之久,準此,法務部調查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因紋線欠清晰,尚難認定兩 者印文是否相符,亦屬合理,故亦難以該兩印文紋線欠清晰 ,不能鑑定即遽認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上訴外人「王寶 妹」之印文係屬偽造。又參酌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 務課經理葉敏正於民國82年4月22日所簽擬,經副總經理王 世權(即被告之胞兄)同日簽轉,翌日由董事長乙○○核准 之聯絡單所載:「一、丙○○○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佳里番 仔寮土地計五筆,其中四筆地號789-2、4、6、7已過戶完竣 ,所有權狀正本擬存放總務課保管。二、另未過戶之832-4 地號現以委託登記契約,仍在王寶妹名義之下,預期將設法 變更用途,以使能以丙○○○名義過戶,延遲時間,約為三 年左右。三、呈核」此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82年4月22日內 部連絡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更
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堪認 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上訴外人「王寶妹」之印文確屬真 正。準此,原告確有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購買系爭土地 及其他四筆土地即789-2、4、6、7,且已付清價款,故其他 四筆土地能辦理移轉登記即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所 有權狀,系爭土地則因地目用途限制一時無法即辦移轉登記 ,故信託登記王寶妹名義。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 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 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461號判決參照。依上揭說明,已足認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 約書上訴外人「王寶妹」之印文為真正,已如上述,然本件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人盜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㈣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 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 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 ,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 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 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 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本院就信託契 約書觀之,其內容載明:「…乙方(即訴外人王寶妹)同意 承諾該筆土地所有權確係甲方(即原告)所有,由甲方管理 ,並同意嗣候無條件依甲方要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本 院98年度營簡字第148號卷第7頁),應可堪認系爭土地之實 際管理權係由原告行使,當然應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故原告與訴外人王寶妹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㈤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寶妹既於89年4月 30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之結果,應自該時點起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毋待另為
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訴外人 王寶妹於89年4月30日死亡,已如上述,被告為訴外人王寶 妹之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寶妹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與訴外人王寶妹間之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 係訴外人王寶妹之繼承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㈦綜上,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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