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04號
TNDV,98,訴,504,200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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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玄○○
被   告 酉○即陳讚成之繼.
      r○○即陳讚成之.
      s○○即陳讚成之.
      t○○即陳讚成之.
      u○○即陳讚成之.
      v○○即陳讚成之.
      丁○○即陳讚成之.
      己○○即陳讚成之.
      乙○○即陳讚成之.
      丙○○即陳讚成之.
      庚○○即陳讚成之.
      o○○即陳讚成之.
      子○○○即陳讚成.
      T○○○即陳讚成.
      壬○○○即陳讚成.
      戊○○○即陳讚成.
      z○○即陳讚成之.
      天○○即陳讚成之.
      地○○即陳讚成之.
      未○○即陳讚成之.
      I○○即陳讚成之.
      G○○即陳讚成之.
      A○○即陳讚成之.
      U○○即陳讚成之.
      n○○即陳讚成之.
      Z○○○即陳讚成.
      X○○即陳讚成之.
      d○○即陳讚成之.
      q○○即陳讚成之.
      e○○即陳讚成之.
      Y○○即陳讚成之.
      p○○○即陳讚成.
      l○○即陳讚成之.
      c○○○即陳讚成.
      甲甲○○即陳讚成.
      i○○即陳讚成之.
      g○○即陳讚成之.
      f○○即陳讚成之.
      h○○即陳讚成之.
      m○○即陳讚成之.
      k○○即陳讚成之.
      辰○○○即陳讚成.
      j○○即陳讚成之.
      a○○即陳讚成之.
      b○○即陳讚成之.
      甲庚○即陳讚成之.
      甲○○○即陳讚成.
      丑○○即陳讚成之.
      甲辛○即陳讚成之.
      辛○○即陳讚成之.
      K○○即陳讚成之.
      C○○即陳讚成之.
      B○○即陳讚成之.
      D○○即陳讚成之.
      甲戊○○即陳讚成.
      甲己○即陳讚成之.
      甲乙○即陳讚成之.
      甲丁○即陳讚成之.
      甲丙○即陳讚成之.
      L○○
      M○○
      N○○
      宇○○
      R○○
      P○○
      寅○○
      y○○
      黃○○
      S○○
      亥○○
      卯○○
      w○○
      x○○
      H○○
      F○○
      W○○
      E○○
      V○○即許林才之.
      巳○○兼許林才之.
      午○○兼許林才之.
      申○○
      宙○○
      J○○
      癸○○
      O○○
      戌○○
      Q○○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r○○、s○○、t○○、u○○、v○○、丁○○、己○○、乙○○、丙○○、庚○○、o○○、子○○○、T○○○、壬○○○、戊○○○、z○○、天○○、地○○、K○○、C○○、B○○、D○○、未○○、I○○、G○○、A○○、U○○、n○○、Z○○○、X○○、d○○、q○○、e○○、Y○○、p○○○、l○○、c○○○、甲甲○○、i○○、g○○、f○○、h○○、m○○、k○○、辰○○○、j○○、a○○、b○○、甲戊○○、甲己○、甲乙○、甲丁○、甲丙○、甲庚○、甲○○○、丑○○、甲辛○、辛○○,應就被繼承人陳讚成所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九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巳○○、午○○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才所有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994A部分面積一三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r○○、s○○、t○○、u○○、v○○、丁○○、己○○、乙○○、丙○○、庚○○、o○○、子○○○、T○○○、壬○○○、戊○○○、z○○、天○○、地○○、K○○、C○○、B○○、D○○、未○○、I○○、G○○、A○○、U○○、n○○、Z○○○、X○○、d○○、q○○、e○○、Y○○、p○○○、l○○、c○○○、甲甲○○、i○○、g○○、f○○、h○○、m○○、k○○、辰○○○、j○○、a○○、b○○、甲戊○○、甲己○、甲乙○、甲丁○、甲丙○、甲庚○、甲○○○、丑○○、甲辛○、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94B部分、面積三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994C部分、面積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994D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994E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玄○○取得;編號994F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L○○、M○○、N○○、宇○○、R○○、P○○取得,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94G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994H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994I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W○○、E○○、V○○、巳○○、午○○、申○○、宙○○、J○○、癸○○、O○○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994J部分、面積九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994K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994L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994M部分、面積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994N部分、面積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994O部分、面積一三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994P部分、面積一三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994Q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s○○、t○○、U○○未於最後言 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民事訴訟為法院與當事人兩造所成立之三面關係,必須原 告及被告均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適法之訴訟主體,否則此 三面關係即無由成立。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 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 中,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者,如未經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除有訴訟代理人而不停止訴訟 程序外,其時法院與當事人兩造所成立之訴訟關係,即因該 當事人之死亡而欠缺其成立要件。當事人死亡後,在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既無裁判之對象,法院竟對之 為實體上裁判,此項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仍不生裁 判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 143至146頁,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九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



一六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共有人即被告x○○曾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本院於(下同)97年3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分割,經原告以原被告許林才,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死亡,未合法承受訴訟為由,提起上訴,由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惟系爭土地 其中共有人顏金田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即97年07月0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按,則訴訟程 序在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戊○○、甲己○、甲乙○、甲丁○ 、甲丙○等 5人)承受訴訟前,即應當然停止,不得仍為裁 判。惟法院未令顏金田之繼承人甲戊○○等5 人承受訴訟即 續行訴訟,並為宣示判決,揆之前揭說明,該裁判因係對欠 缺當事人能力者所為,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實質上仍不生 裁判效力,兩造當事人自均不受其裁判之拘束,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載之原共有人陳讚成、許林才 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死亡,並應由附表所載之被告即各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爰請求被告即附表所載之各繼承 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即原各共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各自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 分割,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被告s○○、t○○、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次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 ,各別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查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應有持分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民法第759 條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附表 中原共有人陳讚成、許林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死亡, 應由附表所示之人繼承,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等件可按,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附表所 載之各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讚成、許林才即各該原共 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㈠系爭土地東側有柏油 巷道,地號在同段992 地號上,另北側部分,同段993、528 地號為8 米計畫道路,現尚未開闢。㈡系爭土地上有一樓磚 造平房,間隔有些許空地,空地上舖設有柏油、水泥及雜物 。㈢系爭磚造平房之門牌為下營鄉○○○街71巷80號(現不 知何人使用),81號(黃○○、玄○○所有現未使用),82 號(為一樓三合院磚造平房,F○○所有使用其中大廳及東 側廂房),82號(x○○、y○○、w○○所有使用其中西 側磚造平房),友愛街88號(磚造平房寅○○、卯○○所有 使用中),友愛街86號(亥○○、陳草月【由被告戌○○買 受】、陳曉、陳阿安【其繼承人為E○○等人】、H○○所 有,三合院北側亥○○使用,南側H○○使用)。㈣系爭土 地西側隔1021、1018、1020、1019地號土地與友愛街相鄰等 情。已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 號案件審理時會同臺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著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及該 案審理時被告酉○、r○○、s○○、t○○、u○○、v ○○、地○○、G○○、A○○、嚴漢聰、L○○、M○○ 、N○○、宇○○及本案審理時被告s○○、t○○、U○ ○同意依附件分割方案分割,而被告N○○、玄○○、黃○ ○、亥○○、寅○○、F○○、陳善(其繼承人為被告Q○ ○)及陳草月同意不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原告之分 割方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
│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酉○、r○○、s○○、t○○、│公同共有216分之18 │
│ │u○○、v○○、丁○○、己○○│(原共有人陳讚成於│
│ │、乙○○、丙○○、庚○○、黃振│昭和6年9月23日死亡│
│ │欽、子○○○、T○○○、林黃春│,左列被告為其繼承│
│ │喜、戊○○○、z○○、天○○、│人) │
│ │地○○、K○○、C○○、B○○│ │
│ │、D○○、未○○、I○○、陳春│ │
│ │梅、A○○、U○○、n○○、曾│ │
│ │王金絹、X○○、d○○、q○○│ │
│ │、e○○、Y○○、p○○○、曾│ │
│ │美珠、c○○○、甲甲○○、曾炎│ │
│ │德、g○○、f○○、h○○、曾│ │
│ │黃燕、k○○、辰○○○、j○○│ │
│ │、a○○、b○○、甲戊○○、顏│ │
│ │瑞法、甲乙○、甲丁○、甲丙○、│ │
│ │甲庚○、甲○○○、丑○○、顏錦│ │
│ │惠、辛○○、 │ │
├──┼───────────────┼─────────┤
│ 2 │E○○、申○○、O○○、W○○│公同共有36分之1 │
│ │、許林才、巳○○、午○○、林碧│(其中許林才已於97│
│ │珍、宙○○、J○○、 │年2月6日死亡,被告│
│ │ │V○○、巳○○、許│
│ │ │健衛為其繼承人) │
├──┼───────────────┼─────────┤
│ 3 │L○○ │216分之4 │
├──┼───────────────┼─────────┤
│ 4 │M○○ │216分之4 │
├──┼───────────────┼─────────┤
│ 5 │N○○ │216分之4 │
├──┼───────────────┼─────────┤




│ 6 │宇○○ │216分之4 │
├──┼───────────────┼─────────┤
│ 7 │R○○ │216分之4 │
├──┼───────────────┼─────────┤
│ 8 │P○○ │216分之4 │
├──┼───────────────┼─────────┤
│ 9 │Q○○ │24分之1 │
├──┼───────────────┼─────────┤
│ 10 │寅○○ │12分之1 │
├──┼───────────────┼─────────┤
│ 11 │y○○ │18分之1 │
├──┼───────────────┼─────────┤
│ 12 │黃○○ │144分之11 │
├──┼───────────────┼─────────┤
│ 13 │S○○ │432分之9 │
├──┼───────────────┼─────────┤
│ 14 │亥○○ │24分之1 │
├──┼───────────────┼─────────┤
│ 15 │戌○○ │24分之1 │
├──┼───────────────┼─────────┤
│ 16 │玄○○ │9分之1 │
├──┼───────────────┼─────────┤
│ 17 │卯○○ │12分之1 │
├──┼───────────────┼─────────┤
│ 18 │w○○ │36分之1 │
├──┼───────────────┼─────────┤
│ 19 │x○○ │36分之1 │
├──┼───────────────┼─────────┤
│ 20 │H○○ │36分之1 │
├──┼───────────────┼─────────┤
│ 21 │F○○ │27分之3 │
├──┼───────────────┼─────────┤
│ 22 │W○○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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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