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祖龍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南 縣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 院審理,有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010 號函暨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原卷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合於上開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木藤自民國38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南縣 柳營鄉○○○段674地號土地(按於98年1月6日因分割增加 同段674-1、674-2、674-3、674-4、674-5、674 -6地號) ,並簽訂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繼承人蔡木藤87 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質等人共同繼承,於91年度 系爭租約期滿時,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系爭租約即由柳 營鄉公所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嗣經原告於97年12月17日申請 更正及繼承續訂租約,經被告提出異議表示自承租人即被繼 承人蔡木藤死亡後,即未繳付租金及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或 整理之跡象,原告遂提出租佃爭議調解,後又因被告不服調 處決議,遂由台南縣政府檢送本案租佃爭議調處案至鈞院。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或整理之跡象,惟依台南縣 柳營鄉公所9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記載 :「會勘結論:⒈地上物26顆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 生,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 ⒉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及台南縣政府97年12月26日下午
2時30分復至系爭土地會勘,記載:「所有作物荔枝66棵等 等…」,皆足資證明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的事實。被告又抗 辯自被繼承人蔡木藤87年間去世後,即無繳交租金一事,查 租金之繳納方式於87年之前均由被繼承人蔡木藤親自交租給 沈祖龍,後期則由五房沈信雄代理人蘇沈彩蓮代收。92年間 被告未前來收取租金,原告聯絡訴外人蘇沈彩蓮,訴外人蘇 沈彩連表示伊為嫁出去的人,已不理會系爭耕地之事,同時 沈祖龍並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催告繳納租金一 事,是被告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3款辦 理終止租約。
㈢而被告未出席98年2月16日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亦未出席98年3月1日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然 依98年3月1日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決議記載:「 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 繼續承租。」嗣後被告亦未出席98年5月22日臺南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及98年8月27日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惟依98年8月27日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決議記載:「主文:出租人第2次未到場,本委員會同意 鄉租佃調解委員會意見,租約繼續有效。」,是被告應回復 系爭租約。
㈣並聲明:被告應無條件由原告回復台南縣柳營鄉○○○段 674地號(包括98年1月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674-1、674-2、 674-3、674-4、674-5、674 -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租約繼續有效。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木藤自38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674地號 土地,雙方訂有系爭租約,每六年定期換約。查原承租人蔡 木藤於87年間死亡,而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 承租人蔡木藤之繼承人甲○○等人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 經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於92年4月8日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在案。 復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6日業 經台南縣政府徵收,並於同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 南縣,管理者為台南縣政府,復於98年1月6日自系爭土地分 割增加同段674-1、674-2、674-3、674-4、674-5、674-6地 號,系爭土地於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其土地使用分區已編訂 為工業區用地。本件被告已因政府徵收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租約,應無訴訟上之利益可言 。
㈡再者,依台南縣政府於97年5月21日召開柳營科技工業區第 二期開發區地上物查估會勘之會勘紀錄,主管機關台南縣政
府、柳營鄉公所、鹽水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嘉 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已於同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嗣 後台南縣政府以98年1月10日府經工字第0980008048號函檢 送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二期開發用地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等 資料,上開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有11年生以上等級之荔枝26株 ,惟其備註欄特別記載:「餘因爬藤覆蓋嚴重,荒廢多年, 不予查估」,再由函附之查估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雜草蔓 生、樹木凌亂,未見有人耕作或整理之跡象,足證系爭土地 自原承租人蔡木藤87年死亡後至系爭租約在92年因未辦理續 約而遭柳營鄉公所註銷租約之際,甚至原告於97年間向柳營 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及回復租約之前,系爭土地已因無 人耕作而荒廢10年以上,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在法律上原告自無 回復系爭租約之可能。況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所在地台 南縣柳營鄉,其本非現耕繼承人,原告稱已申請繼承變更登 記,自有可疑。
㈢又原繼承人蔡木藤於87年死亡後,被告即無受領任何租金, 即在9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前,原承租人蔡木藤之繼承人已 積欠四年之租金,如算到97年為止則已積欠高達10年之租金 ,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亦已於97年12月30日以書面告知柳 營鄉公所,主張停止租約。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蔡木藤於38年6月31日向被告沈祖龍即祭祀公業沈 六順管理人承租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674地號、地 目田、面積0.6016公頃土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臺南縣 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中字第36號),該租約於85年12月31日 期滿,經柳營鄉公所依規定通知訴外人蔡木藤換約,惟訴 外人蔡木藤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換約手續,嗣柳營鄉公所 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註銷上開租約 登記。
⑵被繼承人蔡木藤於8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 ○及訴外人陳質等人。
⑶原告甲○○前向柳營鄉公所申請回復三七五租約,因被告 提出相反意見,兩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調解。
⑷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7年12月10日10時之會勘紀錄表記載會 勘結論:⒈地上物26棵荔枝〈超過數目〉為十年以上生, 應為承租人所有。數量不符部分,請承租人向縣府陳情。 ⒉地面目前呈管理狀態。
⑸被告未出席98年2月16日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
⑹被告未出席98年3月1日柳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次調解決議記載:㈠主文: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 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㈡理由:該筆承租土 地為多年生果樹,不需長期照顧管理,因此超過二月未整 理就有雜草叢生,所以各委員一致認為該筆承租土地有繼 續耕作之事實,應繼續承租。柳營鄉公所租佃委員會並將 上開決議送臺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
⑺被告未出席98年5月22日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
⑻被告未出席98年8月27日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該次調處決議記載:㈠主文:出租人第2次未到場,本 委員會同意鄉租佃調解委員會意見,租約繼續有效。㈡理 由:⒈依公所會勘紀錄,當初仍有耕種事實。⒉欠租部分 ,出租人須踐行催告程序。出租人未出席,未能提出催告 程序。
⑼系爭674地號土地於98年1月間因分割增加台南縣柳營鄉○ ○○段674-1、674-2、674-3、674-4、674-5、674-6 地 號土地。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請求回復與被告間就系爭674、674-1、674-2、674-3、 674-4、674-5、674-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雖經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於86年間為註銷租 約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 約,係因85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 期間提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由 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此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98年10月 28日所文化字第0980012099號函1份附卷可稽,因此,兩造 間若確有租約存在,承租人仍得檢附相關資料向鄉公所申請
續訂租約。
㈡惟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因教育 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 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 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 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60 年判字第491號判例、79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應回復三七五租約之台南縣柳營鄉○○ ○段674地號土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於97年間被徵收,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等情,經台 南縣政府函覆略以:「旨揭土地(即台南縣柳營鄉○○○段 674地號)土地為97年度柳營科技工業區工程用地,業奉內 政部97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70144743 號函核准徵收,並 經本府9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2327 53號公告徵收在 案,本府97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702626 09號函通知97 年11月21日辦理補償費發放在案。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 本府另於97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281005 號函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復於同年12月16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陳報內政部備查在案,業已 完成徵收程序。惟查旨揭土地地價應領補償費新台幣6,569, 472元正及地上改良物應領補償費新台幣114, 400元正,目 前尚未領訖。」等語,有台南縣政府98年11月4日府地用字 第0980259885號函及所附9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2327 53號公告、97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70262609號號函、97 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097028100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由 前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已由台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5日以府 地用字第0970232753號公告徵收為97年度柳營科技工業區工 程用地,且業於97年11月21日辦理補償費發放在案,則依上 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 發給完竣時終止。又系爭674地號土地已於97年12月16日登 記為台南縣所有,系爭674地號土地於98年1月間因分割增加 台南縣柳營鄉○○○段674 -1、674-2、674-3、674-4、674 -5、674-6地號土地,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回復租約之台南縣柳營鄉○○○
段674、674 -1、674-2、674- 3、674-4、674-5、674-6地 號土地,原來縱使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徵收而終止,且原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亦因土地被徵收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三七五租約,主張租約繼續有效 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 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台南縣柳營鄉○○○段674 、674 -1、674-2、674- 3、674-4、674-5、674-6地號土地 之三七五租約、租約繼續有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