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靜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11、12月間,在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之租 屋處房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以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筆記 型電腦與網路視訊攝影機等設備,先後5次無故竊錄原告在 該處更衣、與自己親吻愛撫等非公開之私密活動及原告之乳 房等身體隱私部位為電腦影音檔案(此部分犯行因已逾告訴 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後原告於96年1、2月間提出分手要求時,被告為使原告 打消此念,竟基於使原告與自己繼續交往而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19號5樓住處,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恫稱其曾偷拍2人在 前開房間內之活動,且以刻意就偷拍之內容語帶保留之脅迫 方法,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個人隱私安全與名譽,使原告因畏 懼偷拍影音檔案遭外流不敢再提分手而行無義務之事,繼續 當被告之女友。於97年4、5月間,原告再提分手,被告復另 基於使原告與自己繼續交往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
97年5月間某日,以自己要死在原告家等語告知原告,致原 告心生畏懼,而繼續與其交往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原告仍向 被告坦承自己已對他人心有所屬,被告為謀報復,竟於97年 10月間,先基於誹謗犯意,更改偷拍影音檔案名稱,指摘原 告係以性服務換取金錢之女子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稱呼後 ,復以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基於散布前揭偷拍影音檔案及猥 褻影音之犯意,將上開偷拍影音檔案分兩日先後透過檔案分 享軟體「FOXY」接續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觀看 。原告於被告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後,始知悉該偷拍影音檔案 業已遭散布於網路,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報警究辦,此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號提起公 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l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大學二 技畢業,原有固定工作,生活單純自給自足,上班之餘復於 補習班補習準備普考,努力上進,本有大好人生可期。然被 告為一己之私慾,將偷拍原告之影音檔案與原告個人姓名、 住所地、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揭露於網路上,使原告日 常生活大受影響。原告住於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該村民風 保守,本案發生後,原告日常生活週遭之人皆得知消息甚至 看過影片,耳語不斷。原告外出時亦曾被村民認出為該片拍 攝對象,心理上受到極大震撼,自此懼怕人群不敢出門,原 有工作亦不敢繼續而辭職在家,補習班課程亦未再參加,終 日抑鬱,自囚於家中飲泣。又原告為一未婚女子,被告以不 堪詞彙結合原告姓名作為檔案名稱,將影音檔案散布於網路 上,使不特定人皆可於網路上下載觀看該影片,嚴重敗壞原 告名譽,且將影響原告日後感情及婚姻生活。又現時於網路 上仍可下載該影音檔案,且此種透過檔案分享軟體傳播之檔 案,只要任一使用者未將電腦內檔案刪除,所有使用該軟體 之人皆可透過傳輸取得該檔案,換言之,該影音形同永遠留 存於網路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實係長久且難以估計。除 此之外,被告更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地、行動電話等個人資 料散布於網路上,任何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皆可得知原告資 料並與影片中原告之外貌相連結,使原告人格、名譽、自尊 、隱私及不受侵擾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蒙受徹底、終身且無
可挽救之損害,且被告至今仍不斷向外表示網路上可下載該 偷拍影音檔案,並以電話、簡訊及MSN騷擾原告,原告為此 承受極大壓力,苦不堪言,終日以淚洗面,經醫師診斷證明 原告因此罹患重鬱症並有自殺想法,精神近乎崩潰,須積極 治療。為此,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被告妨害秘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 搜尋資料4紙為證,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認在卷(見前開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0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8年5 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於98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 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 第8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感情生變,為求挽回,竟不擇手段 ,以曾偷拍兩人於房間內私密舉動之影像相脅,致原告深恐 該等影像流傳於外而不得不與之繼續交往,復對原告恫稱將 前往伊住處尋死等語,嚴重危害原告居家安寧;嗣被告竟將 其與原告之親密影像檔案透過「FOXY」分享軟體於電腦網路 散布,導致網路之所有使用者均可輕易知悉該等親密影像檔 案之存在,並任意複製、下載至自身使用之電腦,而無法全 面清除,被告更於該等檔案上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大略住 處及先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甚至將檔案名稱添加指摘原告 係提供性服務換取金錢女子等足以毀損原告聲譽之不雅文字 ,破壞原告名譽,且其所散布之檔案迄今仍於網路流傳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搜尋資料4紙為憑,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此舉對於原告名譽及人格之傷害甚鉅,且該影音檔 案上傳散布已無可回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罹患 重鬱症,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妨害秘密等行為,其身心因而承受鉅大之 痛苦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69 年生,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短期就業人員,96年度財產所 得新臺幣(下同)127,267元,97年度財產所得103,45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65年12月12日生,大學肄業,職業 為商,96年度財產所得299,597元,97年度財產所得207,360 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 之畢業證書影本暨薪資證明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屬實。本院斟酌兩 造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明 知上開影音影像檔案一旦透過分享軟體上傳散布,即可由任 何人隨意複製下載而無法全面刪除,竟仍為求報復而為之, 其惡意甚深,及原告為未婚女子,被告此等行為自當嚴重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往後感情與婚姻發展,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 上相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第13頁)可憑,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亦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