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蘇昭紀之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存款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昭紀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去世, 身後遺產經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其中坐落 台南市○區○○段1071地號土地、面積4432.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並於 97年9月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蘇昭紀生前於91 年6月10日即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旅豪興業有限公司 ,租賃期間為自91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計10年。 承租人旅豪興業有限公司付租方式為每年5月15日給付12張 支票按月兌現,故旅豪興業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5日即已給 付被繼承人蘇昭紀下一年度租金支票完畢,每月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352,000元,被繼承人蘇昭紀將上開租金支票全 數軋進其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收。因蘇昭紀於93年8月24日去世 ,上開已軋進其戶頭之租金支票無法抽出,故在蘇昭紀過世 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上開戶頭提示兌現。㈡、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乃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收益所得,系 爭土地既於93年8月24日以後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租金 收益及孳生之利息即應歸原告單獨所有。惟因如附表所示之 租金支票在蘇昭紀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被告拒絕承認上開 租金支票兌現後之存款及孳生利息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法 向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孳生利息。因被告否認原告 對蘇昭紀之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及孳息之返還請求權 ,使原告對如附表所示存款及孳息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 不明,原告即有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及孳生利息返還請求權屬原告單獨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原證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4條所載,系爭土地93年5月 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35,200元,付租方式為 每年5月15日給付12張支票,按月兌現,故附表編號l:93年 9月16日兌現之支票,應屬93年9月16日至93年10月15日之租 金,附表編號8:94年4月18日兌現之支票,則屬94年4月16 日至94年5月15日之租金,故附表編號l至8之支票,均屬被 繼承人蘇昭紀93年8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才發生之租金收 益,應歸系爭土地單獨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因上開兌現之租 金支票總額為2,816,000元,迄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止 所產生之孳息為79,191元,合計為2,895,191元,原告對被 告應有返還請求權。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昭紀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505地 號土地,於其生前出租予訴外人林淑惠(即台南市私立湖美 最愛托兒所負責人)。上開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 由訴外人即繼承人蘇國恭繼承全部,在蘇昭紀死亡後,上開 土地租金即由繼承人蘇國恭單獨收取,並申報上開土地之租 金所得,足證依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各自繼承取得之土地 收益自繼承開始即由取得土地之繼承人收益無誤。另依土地 謄本之記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8月 24日,即原告自93年8月24日起即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自93年8月24日以後之收益依法應歸原告所有等情 。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蘇昭紀之萬泰商業銀行赤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存款金額2,89 5,191元,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蘇昭紀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依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存款並未 在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內,該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故被 告無法讓原告單獨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就被繼承人蘇昭紀之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金額2,895,191元( 下稱系爭存款),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 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蘇昭紀之系爭帳戶綜合存 款存摺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經證人蘇宜真 證述:「…我父親(即蘇昭紀)過世之後所有的繼承人就有 討論過達成共識,是在我們海安路的老家討論,如果不動產 分歸某特定繼承人所有,則其租金收益亦當然歸其所有,… ,我們是在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就已經達成共識,當時大家有 這樣口頭上的約定,所以在做書面協議時並沒有記載在裡面 ,只有就不動產分歸何繼承人所有把它特定出來」等語,及 證人蘇國恭證稱:「父親(即蘇昭紀)過世之後所有繼承人 曾經開會討論過,並且口頭約定父親所遺產不動產如果分歸 何人所有,就由該人負責繳納稅款,租金就歸他收取,土地 也由他來管理,我們在書立分割協議書之前,所有不動產分 歸何人所有就已經約定好了,是在我父親喪事處理完畢之後 ,由誰取得不動產就已經分好了,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才 到97年才寫分割協議書。根據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及租金都 是分歸原告一個人所有,租金實際上是存到我父親於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的帳戶裡面」等語明確(見本 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出具之利息計算 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 已協議成立,縱令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詳加記載,於協議之 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蘇昭紀之全體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蘇昭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租賃契約債 權(收益權)之遺產既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而該租賃收益 係以支票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蘇昭紀之系爭帳戶,則解釋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本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金債權 而存入被繼承人蘇昭紀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依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應已分割由原告取得。次查 ,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 金融機構,並約定金融機構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關係 即已成立。本件被繼承人蘇昭紀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依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編號l至8之系爭土 地租金債權(支票)均歸原告取得,而上開兌現之租金支票 總額為2,816,000元,迄至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8年 10月6日止所產生之孳息為79,191元,合計為2,895,191元,
則依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就蘇昭 紀之系爭帳戶中之存款金額2,895,191元,對被告之返還請 求權應係存在。是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蘇昭紀帳戶內之 存款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原告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該存款並未在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內,該存款應為全 體繼承人共有,故被告無法讓原告單獨領取等語,尚非可採 。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蘇昭紀之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存款金額2,895,19 1元,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9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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