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96號
TNDV,98,簡上,96,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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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一)上訴人戊○○前與被上訴人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上訴人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納, 現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2,19 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戊○○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9月19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60、60-13、60-14、60-15、60-16、60-1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分之18)及其上153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20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 與上訴人丁○○(即戊○○之弟)。查上訴人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 費款150,535元未清償,上訴人戊○○將渠僅有之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丁○○,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二)據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言,上訴人戊○ ○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收入且自知負債累累,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上訴人丁○○,並 約定由上訴人丁○○繼續繳納房貸,自承雖名為『贈與』, 實則為『具對價性之買賣』,且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240 萬元為買賣價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實非贈 與,係屬上訴人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其真意,依民 法第87條規定,其間之贈與行為無效。
(三)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惟參照上訴人 提之鈞院96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三段第



(一)項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陳,上訴人戊○○於90 年4月6 日將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該筆抵押之實際借款為200萬元,於96年4月25日借款餘額 為1,495,117元,其後合作金庫銀行按月自上訴人戊○○之 帳戶扣繳每月應繳本息,截至97年1月7日止陸續清償59,493 元;準此推算預估該房貸餘額在95年9月至10月間之金額約 為155萬元左右,而另經被上訴人估價系爭房地於95年9月至 10 月時之市價約莫220至230萬元之譜,簡言之,上訴人間 關於系爭房地所稱之『買賣』若為屬實,則其間交易價額應 僅為155萬元左右,與所謂之以銀行貸款240萬元為買賣價額 ,二者顯有出入,且又未能舉證差額之交付,故此買賣對價 明顯偏離市價,渠等所言,均是臨危杜撰,非無疑義,誠難 以信服。退步言,上訴人二人為姊弟關係且同住於系爭房地 ,上訴人丁○○亦明確知曉其姊在外債臺高築,其間以『贈 與』,或『買賣』等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明顯係為 保全系爭房地,規避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所行之手段 方法,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一)本件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5日由上訴人戊○○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丁○○,雖名為贈與,實則係隱藏買賣之法 律行為,舉證如下:
⒈按系爭房屋自上訴人之父蔣瑞榮買下,即繼續經營數拾年養 家之行業「華興木匾」,因此行業之特色,須男性始適宜, 因需釘壁釘及開貨車、掛匾額,故上訴人父親在上訴人丁○ ○當兵前早已由上訴人丁○○任助手,其身體高血壓時,上 訴人丁○○即能接替,故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父親恐高血壓惡 化,本擬登記予上訴人丁○○俾永續經營,因當時丁○○尚 在軍中,系爭房地始暫登記在戊○○名下。上開「華興木匾 」店自上訴人父親93年8月31日因高血壓、腦出血逝世後, 即由上訴人丁○○接手經營,並由母親古月春除管家外,又 擔任會計及跑銀行之財務助理,故上述房貸之支付係由上訴 人丁○○經營華興木匾行收入支付及負擔家計,上訴人戊○ ○不常在家,且為男友推土機銀行貸款及其當舖高利貸之債 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債累累。
⒉本件上訴人戊○○於鈞院96年訴字第984號被上訴人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同一不動產)第一 次答辯狀已陳明:「因受男友拖累為連帶保證人負債累累, 系爭地係公寓房屋,而銀行貸款又有240萬元,沈重之負擔 無法解脫,而際此不景氣,戊○○失業無工作收入,按月繳



納鉅額房屋貸款,非常痛苦困難,故將房屋過戶弟弟丁○○ 繼續繳納房屋貸款,雙方有書寫繳納貸款同意書一件」。從 而系爭房地上訴人戊○○95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 轉登記,既已由上述繳納貸款同意書明示:「本人因無力負 擔房貸,所以將台南市○○路704號之房屋過戶丁○○,過 戶後每月之房貸將由丁○○自行付款」,則系爭房地雖名為 無償性之「贈與」,實仍具有對價性之「買賣」亦即以系爭 房地之銀行貸款240萬元為買賣價,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本件之移轉系爭房地原因實屬「買賣」,應即適用與買賣 相關之法律規定。
(二)且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為無償行為當時,須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始能撤銷。否則債務人雖減少其財產,但 其資力(資力包括其信用、勞力在內)雄厚,尚有餘裕還債 時,即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不得加以干涉(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戊○○於95 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丁○○時,上訴人戊○○名下尚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地號319號、面積4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公 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24,000元計,總價為1,104,000元之土 地,暨地上建號328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371巷 9 號、房地市價180萬元之建物(96年2月8日新光銀行設定 180萬元抵押權)。換言之95年9月19日上訴人戊○○將系爭 房地贈與丁○○時,其所欠被上訴人銀行95年9月份僅欠150 ,535元,10月份僅欠165,777元,但其尚有前開建號328號二 層樓房房地財產值180萬元,足供被上訴人債權擔保,則不 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為無理 由。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戊○○前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並向被上訴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惟上訴人戊○○因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及利 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本金162,193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坐落台南市○○區○○段60、60-13、60-14、60-15、60 -16、60-1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8之土地,及其上 153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204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戊○○所有,上訴



戊○○於95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 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 ⒊上訴人丁○○持有記載:立書人為上訴人戊○○、日期為95 年10月25日、內容為「本人戊○○因無力負擔房貸所以將台 南市○○路204號之房屋過戶於丁○○,過戶後每月之房屋 貸款將由丁○○自行付款,深怕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切 結書。
⒋坐落台南市○○區○○段3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及其上32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71巷9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原為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戊○ ○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2月 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古玉英。(二)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 4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 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本金 162,1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於95年10月2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95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 ,已害及被上訴人對戊○○之債權等語,雖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上開贈與,實為買賣,且上訴人戊○○於95年間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時 ,上訴人戊○○名下尚有上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坐落台南市 中西區○○段319地號土地及其上328建號(下稱府前路不動 產),故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5日由上訴人戊○○以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雖名為贈與,實則係隱藏 買賣之法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渠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行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僅空言房屋貸款之支付及家計負擔,係由上訴人 丁○○經營華興木匾行收入支付,惟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二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多寡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未能提出上訴人丁○○有交付上訴人戊○○買賣價金之確 切證據,故上訴人辯稱渠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行為,自 不可採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戊○ ○於95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 月 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此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取調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查明屬實,並有台南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 98年6月10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80008977號函及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丁○ ○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戊○○於95年間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時,上訴人戊○○名 下尚有府前路不動產,故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按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查本件上訴人戊○○於95年間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時, 上訴人戊○○名下雖有府前路不動產,惟上訴人戊○○自承 其「為男友推土機銀行貸款及其當舖高利貸之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負債累累」,是其於95年間雖尚有府前路之不動產



,惟其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之行為是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應視其府前路不動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是否足以清償其全部之債 務而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95年10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上訴人丁○○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50,353元(此金額尚未計入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97年 度南簡調字第1621號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函查上訴人戊○○之貸 款資料,經該分行於98年11月27日以合金南興放字第098000 6131號函覆稱:「貸款戶戊○○向本分行申借之房貸於95年9 月19日、95年10月25日及98年11月26日欠款本金分別為1,54 7,258元、1,539,813元及1,269,162元」等語,有該函文附 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戊○○於95年10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上訴人丁○○時,除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50,353元外,亦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本金1,539,813元,二筆欠款本金金額合計已達1,690,166元 ,且此1,690,166元之債務金額尚未計入上訴人戊○○所稱 其「為男友推土機銀行貸款及其當舖高利貸之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負債累累」之債務。而上訴人所稱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時,上訴人戊○○名下 尚有府前路不動產價值180萬元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台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取調上訴人戊○○辦理府前路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其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記載坐落台南市○○區○○段319地號及319之1地號土地 之買賣總價金為145萬元、另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記載32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71巷9號建 物之買賣價金為127,200元,此有台南市台南市地政事務所 98年8月13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80011213號函及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可 知上訴人戊○○所稱府前路不動產於95年間之價值應為1,57 7,200元(計算式:土地1,450,000元+建物127,200元=1,57 7,200元)。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府前路不動產價值180萬元云 云,惟並未能提出上開府前路之不動產於95年間確值180萬 元之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古玉英係以180萬元向上 訴人戊○○購買上開府前路之不動產,故上訴人辯稱府前路 不動產於95年間有180萬元之價值云云,即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戊○○於95年10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丁○○時,其名下雖另有府前路不動產,



惟該府前路不動產之價值僅為1,577,200元,而上訴人戊○ ○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興分行之欠款本金金額合計已達1,690,166元,且此1,690, 166元之債務金額尚未計入上訴人戊○○所稱其「為男友推 土機銀行貸款及其當舖高利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債 累累」之債務,可見本件上訴人戊○○於95年10月25 日無 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丁○○時,其負債已超過 其名下之財產,上訴人戊○○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 人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無償 贈與行為,已害及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之受 償等語,應堪採信。故本件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2,19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2,655元,此外,本件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 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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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