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東 山鄉聖賢村1鄰北勢寮8號之1)之胞妹,林榮祥因罹患極重 度智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乙○○乃甲○○之四親等內之親屬, 為此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甲○○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 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甲○○罹患極重度智障,為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影本1件所載明,堪信屬實;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 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 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除小便外個人衛生須 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 、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 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者。受鑑定人有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 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17日鑑定 筆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甲○○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人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參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未婚,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歿, 四親等內之親屬中,其兄弟姐妹中現尚在者,僅有三妹沈 玉蘭、四妹乙○○等2人,而其姪子女則有邱立梅、陳美 琪、陳明哲、丙○○、鄧立芳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以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為極重度智障,參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之義務 ,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 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稽之聲請人復其為胞妹,並表示願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佐以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另一胞妹即沈玉蘭及其他親屬會議成員亦同 意並共同推舉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 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1件、同意書1件在卷可考,本院綜 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 既已選定聲請乙○○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查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名下共有7筆土地,惟價值不 高,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財產狀況 並非複雜,故自無特別指定其他專業之人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家庭成員 及財產狀況,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姪子丙○○擔任 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佐 以丙○○亦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指定丙○○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