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 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 4 月10日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500元。聲請人原本薪資每月為30,000元 ,扣除協商金額19,500元,僅剩10,500元,顯無法維持全家 生活所需費用,然目前累積債務總金額為2,174,661 元。且 聲請人自95年7月份起減薪為21,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9,50 0元,僅剩1,500元,家庭經濟生活更顯困難,聲請人實無力 持續繳納原協議之償還金額,為此毀諾。聲請人為求早日清 償銀行無擔保債務,於98年3 月19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該金融機構 以續行法扣薪資6,600 元為由,退回協商文件,致聲請人無 法與無擔保各債權銀行取得債務清償協議,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甚明,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4 月10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 95年5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00%,且首年每月10日以1 9,500元;第二年起每月10日以19,500 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 約繳款2期,於95年9 月1日毀諾等情,業據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 卷可稽(本審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曾於97年4 月14日,以協商月付19,500元,月薪 僅21,000元,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 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8月4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並未 提起抗告,嗣於97年8 月14日上開裁定乃行確定等情,此 據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宗查明屬實。而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理由,已詳細剖析聲請人不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且認為聲請 人顯係「惡意毀諾」等情,此觀該民事裁定理由自明。依 此,聲請人既未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顯見聲請人已甘服該裁定內容。乃聲請人竟於98年 4 月30日,再行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仍不能改變其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實至明。聲請人既無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 係濫用更生程序,核與立法本意不符,揆之前揭說明,其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已有未符。
㈢1.況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 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 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 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 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 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 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弘源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源 印刷公司),薪資原為30,000元,自95年7 月份起調降 為21,000 元,扣除協商金額19,500元,僅剩1,500元, 家庭經濟生活更顯困難,聲請人實無力持續繳納原協議 之償還金額,為此毀諾云云,並提出弘源印刷公司於98 年4 月20日所開具之調薪證明影本為證(本審卷第53頁 )。然聲請人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該等期間內 每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21,000元,此據本院向聲請人任 職之弘源印刷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足憑(本審卷第146頁、第192頁)。是該等情 節核與聲請人主張自95年7 月份起薪資自30,000元調降 為21,000元之情事,已有不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曾於97年消債更
字第18號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現僅有薪資收入21,000 元,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19,500元等語,經前審核 其內容認其聲請程式仍未齊備,於97年4 月2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聲請人主張前 已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資料」及 「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該裁定合法送 達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97年5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惟未提出上揭應補正之相關資料,僅泛稱成立協商距今 已一年餘,當初協商文件已遺失,補正實有困難,懇請 前審依職權向遠東銀行查調;另聲請人於該陳報狀自陳 ,成立協商當時月收入30,000元,尚須承擔自己及扶養 親屬日常生活中之必要開銷,又因公司減薪,長期入不 敷出情況致陳報人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云云(97年消債 更字第18號卷131頁至134頁)。是以,前審認聲請人雖 主張遭公司減薪,然就何時開始減薪及是否從每月30,0 00元減為21,000元乙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故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此觀該裁定三、 (二)點理由自明。是聲請人該等主張,於前審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亦未就該部分提起抗告,嗣後始 於本案提出弘源印刷公司於98年4 月20日所開具之調薪 證明影本,以證明弘源印刷公司曾於95年7 月調整聲請 人職務取消工作津貼、加班費,每月薪資自30,000元調 降為21,000元之情事,尚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調 薪證明僅係私人製作之文書,是否真實,則有疑義。況 本院已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弘源印刷公司函詢聲請人 之薪資、各項津貼,補助款、工作獎金及加班費之變動 情形,均未有如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調降證明中所述取消 工作津貼、加班費,薪資自30,000元調降為月薪21,000 元之情事,有如前述。是難徒憑上開調薪證明遽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由每月薪資30,000元減為21,000元為真實, 並認聲請人主張伊於95年7月10日未依約繳付協商款19, 500 元,係因遭公司由每月薪資30,000元減為21,000元 所致。依上所言,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後」,其收入之經濟狀況既無顯著變動,是自無所謂 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可言,已無疑義。
㈣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為求早日清償銀行無擔保債務,於98年 3 月19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該金融機構以續行法扣薪資6,60 0 元為由,退回協商文件,致聲請人無法與無擔保各債權 金融機構取得債務清償協議等語。惟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 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 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 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 ,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 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 債權人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9,500元 ,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 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得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 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銀行於98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表示:債務人毀 諾後曾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為95年債務 協商毀諾戶,故並非前置協商之適用對象。但債務人仍可 向本行再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債務雙方可 重新議定債務協商條件等語(本審卷第103 頁),是認聲 請人該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應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6項之規 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 全處分之聲請自應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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