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負債業已超過資產,且無收入,應已符合清算之 要件,法院應准予清算,以免有損消費者債務清理例例賦與 債務人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㈡抗告人於民國96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時,有子女許博森、 許景淳及配偶許義民需要扶養,每月並需繳納房屋貸款新臺 幣(下同)1 萬7,000 元;其後,抗告人復為允利榮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允利榮公司)逼迫離職,原審認抗告人非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實屬冤枉。又縱以 原審所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3 萬8,867 元計算,抗告 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負擔許博森、許景淳 、許義民之扶養費,及應支出之房屋貸款,亦不足以履行協 商之約定;況且,抗告人目前又在失業之中,抗告人實無力 履行協商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 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 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為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上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 情事變更,使債務人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收益減少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揆之前揭說 明,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乃以貨幣為媒 介之「信用經濟」型態,交易者藉由債權債務之建立實現商 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廣度及深 度。因此,如欲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 力、債務人未來可能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為判斷,並 非僅以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或一時之情形,而為判斷。抗 告人主張其目前負債業已超過資產,且無收入,應已符合清 算之要件,法院應准予清算,以免有損消費者債務清理例例 賦與債務人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云云,容有誤會。 ㈡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於95 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6年1 月10日起,分 120 期,每月清償1 萬8,461 元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協議 書及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 審卷卷㈠第16頁、第17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6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 行協商成立時,有子女許博森、許景淳及配偶許義民需要扶 養,每月並需繳納房屋貸款1 萬7,000 元;其後,抗告人復 為允利榮公司逼迫離職,原審認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實屬冤枉。又縱以原審所認定抗 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3 萬8,867 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負擔許博森、許景淳、許義民之扶 養費,及應支出之房屋貸款,亦不足以履行協商之約定;況 且,抗告人目前又在失業之中,抗告人實無力履行協商之約 定等語。惟查:
⒈自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時起至96年8 月15日自 允利榮公司離職之日止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觀之: ⑴抗告人於96年8 月15日於允利榮公司離職,有允利榮公 司函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卷㈡第48頁),抗告 人於離職以前,薪資所得共計31萬0,940 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據(參見原審卷 卷㈠第86頁),如以抗告人於96年自允利榮公司所得之
薪資計算,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時至96年4 月未履行協商約定時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6,581 元(計算式:310,940 ÷8.5 =36,58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⑵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 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 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 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 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 ,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 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㈠第152 頁),參酌內政 部98年2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 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 9,829 元,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9,829 元,始為合理。
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抗告人之子女許博森、許景淳分別為92年10月6 日及 95年8 月27日,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據 (參見原審卷卷㈠第153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子女許博森、許景淳,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㈠第153 頁),對其負扶 養義務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配偶許義民 ;而抗告人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抗告人之配偶 許義民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尚在失 業之中,業據抗告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 頁);並斟酌抗告人、聲請人之配偶許義民之經濟能
力應僅能提供其子許博森、許景淳與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 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 月9,829 元,及抗告人之子女許博森、許景淳於95、 96年間年紀尚幼,其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 ,認抗告人之子女許博森、許景淳每月之扶養費以 6,800 元為適當,復考量抗告人及其配偶許義民之經 濟能力均屬不佳,認抗告人及其配偶許義民各應負擔 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從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 許博森、許義民之扶養費,應為6,800 元(計算式: 6,800 ×1/2 ×2 =6,800 )。
抗告人之配偶許義民為58年11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㈠153 頁),自95年12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雖無工作,惟抗告人並 未舉證明其配偶許義民無謀生能力,揆之前揭規定, 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應無負擔其配偶許 義民扶養費之義務。
⑷次按,房屋貸款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 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債務人於經濟 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 非堅持清償高額之房屋貸款債務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 等非必要支出,以便持續累積資產,更不應僅將清償房 屋貸款債務列入必要之支出,優先清償房屋貸款債務, 而不同時清償其他債務。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 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乃目前社會上多數經濟困窘無力 購買自有住宅者之安居方式;且房屋租金支出,屬於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6 規定之列舉扣除 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尚可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減除,減少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故租屋居住毋寧為 有助於減輕經濟負擔之方式。再衡之金融機構或保險公 司辦理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為之借款(即俗稱 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乃先由該機關或公司徵信單位就 借用人提供之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價,再依鑑價結果, 於鑑價之金額內辦理借款,藉以確保該機關或公司於借 用人未依約清償時,可經由拍賣抵押物而全部受償,因 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扣除其所擔保之 債務以後,通常尚有剩餘,抗告人如能將該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及建物變賣,賣得之價金除可用以清償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剩賸之款項更可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 之用,亦可免除清償房屋貸款債務及負擔房屋稅、地價
稅等非必要之支出,是以,房屋貸款之支出自非必要之 支出。
⑸從而,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時起至96年8 月 15日自允利榮公司離職之日止,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 為1 萬6,429 元(計算式:9,829 +6,600 +0 = 16,429 ) ;以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時至96 年8 月15日止,每月平均收入3 萬6,581 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之費用1 萬6,429 元,尚有2 萬0,152 元,可 供履行協商,應有能力履行協商之約定,尚難認抗告人 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
⒉自抗告人於96年8 月15日自允利榮公司離職以後,其收入 及支出之情形觀之:
⑴抗告人於96年間,除於允利榮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外,僅 於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領取 薪資所得2 萬3,141 元;於伯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 業務所得180 元;於97年間,則於金豐公司領取薪資所 得1 萬9,826 元,執行業務所得4 萬1,168 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86頁、本院卷第76頁),顯然不足 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遑論履行協商之約定,堪 認其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
⑵惟查,抗告人乃向允利榮公司表明子女年幼,故需回家 照料,為自願性離職,有允利榮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卷㈡第48頁);參以抗告人於離職之際, 應可預見於離職以後,如未能找到可以賺取相同薪資之 工作,供其支付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及履行協商之約定 ,有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可能,然抗告人猶以子女 年幼,回家照料為由而離職,則其於離職之後,因收入 銳減,甚至失業,以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自非不可 歸責於抗告人,亦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因難之情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為 允利榮公司逼迫離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足見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之 清算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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