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38號
TNDV,98,抗,13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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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西區合作社等9人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71年6月15 日所為71年度拍字第382號裁定內載:「㈡王梅明依據… ( 月息一分一厘七毫《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誤載為壹》,清償 期53年8月5日),曾梅香…。」等語,並未有複利之記載。 惟該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47之88地 號土地原為王紫薇所有,王梅明則為王紫薇之配偶。王梅明 曾於52年間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借款,雙方訂有「定期質押 放款借款」,約定最高借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 續期限不定期,利息見借據第3條。後王梅明則借款40萬元 ,期間自52年10月5日至53年8月5日止,並由王紫薇提供上 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嗣王紫薇於53年12 月15日將上開土地價賣給臺南市西區合作社。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於62年4月30日將前揭對王梅明債權及抵押權賣給李榮 祥、河泗濱、鄭天賜何振興等人,該等人嗣於71年2月8日 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至於前開借據第3條有 關利息之約定為:「本借款按月息壹分壹厘柒毫《抗告人於 原審聲請狀誤載為壹》計算,即每千元每月利息11.70元, 於借款後每月底付息一次,以取得貴行利息收據為憑,倘借 用人不按期付息時,貴行得將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 合併照本借據約定利率計息…。」,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更正增加記載為有前揭「複利約定」之內容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 :「法律問題: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及言詞辯論時均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某處一三四號土地交還原告,法院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後,原告發覺判決主文所載之一三四號實為一四三號 之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更正, 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本條項之規定,除法文所舉誤 寫誤算外,如關於當事人之表示不正確,代理人或法院之表 示遺漏,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與夫主文 之不完全等,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



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 規定而更正之(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二二六頁參照) 。審查意見:參照訴訟經濟原則,似以甲說為是。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以上合先敘明。
㈡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法院更 正之理由,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 包括當事人表示遺漏之情形,且縱此錯誤係出於當事人之陳 述,亦皆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更正。
㈢據此,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漏未記載,有複 利之約定,致原裁定未加以裁定時,抗告人亦可請求裁定更 正。
㈣雖有關本件裁定之卷宗已銷毀,但關於本件證物之原本,仍 在抗告人保管中,可隨時提供給法院參酌。
㈤抗告人未對抵押人台南市西區合作社提出給付複利之聲請, 係因該合作社已註銷,只是設定抵押之土地仍在其名下,合 作社之地址亦無人收受文書,故抗告人只好聲請更正原裁定 。
㈥基上理由,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 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71年度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業已銷燬之 事實,業據原審向本院檔卷室查明屬實,有本院調卷單附於 原審卷可憑。而抗告人前揭聲請裁定更正部分乃係「聲請意 旨部分」之記載,此觀抗告人所提出本院71年6月15日所為7 1年度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已明,是本院已無從調閱原卷宗 資料,審查當初抗告人具狀所載內容以明本院前揭裁定是否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明。
㈢又依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顯然錯 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院71年度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未為「複利約定」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漏未記載有複利之約定,致原裁定未 加以裁定時,抗告人亦可請求裁定更正云云,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 並無事證足認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況抗告人既未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記載有複利之約定,則原拍賣抵 押物裁定更無於裁定內記載「複利約定」之必要,是原拍賣 抵押物裁定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核無「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至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41號結論,經核上開座談會之案例乃該事件中之 當事人有為錯誤之陳述,而該事件受訴法院依當事人錯誤之 陳述而為錯誤之記載,然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就 「複利約定」並未為任何陳述,二事件情形並不相同,亦非 類似,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並無不當,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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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