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縣新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福(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新化鎮○○里○鄰○○路674號)於84年12月30日約同 連帶保證人楊永松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820萬元正,約定於 89年12月30日償清本息,利率按聲請人約定之放款年利率9. 75%計算,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6月9 日年院龍97執北字第6828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被繼承人已 於98年4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 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 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 即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6月9日南院龍執 北字第68287號債權憑證1紙、98年7月29日南院龍家雅98年 度繼字第129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件、土地登 記謄本5件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1295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以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 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林甘美玉 、林雨萱、林家弘、林家煒、林慶賢、林涵琳、林皇卿、李 楊金枝、吳楊麗如、楊永松、林永樂,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 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永福之遺產管理人,逾 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 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 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 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 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㈡被繼承人於98年4月27日死亡,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尚有不動產擔保,惟繼承人尚且 全體拋棄繼承,足認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按司法院74年 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 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 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 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該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 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 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 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因其繼承之借款債 務款項多少,若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所提供 之擔保物為何,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公
正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 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 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 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 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 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 人私物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
五、經查: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6月9日南 院龍執北字第68287號債權憑證1紙、98年7月29日南院龍家 雅98年度繼字第129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件、 土地登記謄本5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 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 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 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 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 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 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 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且各繼承人經本院徵詢其意見 之結果,或未表明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或明確表示無 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繼承人書函在卷足憑。顯 見繼承人間如非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或是漠不關心,則 縱選任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 及債務,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取。
㈢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其他並無適合又有意願之人,可資 擔任遺產管理人,無法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㈣末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
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 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 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 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 ,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 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 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 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 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 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