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15號
TNDV,98,婚,115,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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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附卷可稽,
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孫蘭芳結婚
孫蘭芳於入境臺灣時,在機場被遣送,原告與孫蘭芳因而
未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6年1月8日至大陸與孫蘭
芳辦理離婚,原告返回臺灣後,於97年3月7日始至戶政事務
所一併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原告另於96年11月16日經媒人
介紹,在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7年7月1日
來台,在原告家中同住3天,即自行至臺北縣鶯歌鎮找其妹
妹,被告當時尚未入戶籍,原告即未通報失蹤人口,但原告
有至移民署,經過十多天被告回來後,原告帶被告至移民署
,因面談不合格,移民署認為兩造有假結婚之嫌,乃將被告
遣送回大陸,被告於98年8月份曾從新加坡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當時在睡覺未接到,今為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孫蘭芳結婚,原告與孫蘭芳 在臺灣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6年1月8日至大陸與孫 蘭芳辦理離婚,原告返回臺灣後,於97年3月7日始至戶政事 務所一併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而原告另於96年11月16日在



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6年12月5日(200 7)榕公證內民字第1098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7年1月21日(97)南核字第005826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訴外人孫 蘭芳之離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以98年8月11日南市東戶 三字第09800050060號函檢附渠等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原告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公證處96年 1月10日(2007)鄂孝南證字第007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月30日(96)南核字第007048號證明 書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查原告與訴外人孫蘭芳之 婚姻,雖於97年3月7日始於我國辦理離婚登記,其時間尚在 兩造結婚之後,然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訴外人孫蘭芳之婚姻,既係於大陸 辦理離婚,則其離婚方式及要件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之法律 定之。而依大陸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 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 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 發給離婚證。以此,本件原告與孫蘭芳之婚姻,既經渠等協 議離婚,且於96年1月8日於湖北省民政廳登記離婚,則原告 與孫蘭芳之婚姻關係於該日即已解消,本件雖原告嗣後於97 年3月7日始於我國辦理離婚登記,尚無阻於婚姻於96年1月8 日解消之效力,是兩造嗣後於96年11月16日之結婚,自無重 婚之問題,該原告第二次之婚姻仍屬有效。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在97年7月1日來台與伊同住3天,即 自行至臺北縣鶯歌鎮找其妹妹,十多天後返家,嗣因兩造至 移民署面談未通過,被告即遭強制遣送回大陸之事實,此亦 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是否許可被告入境一情 ,並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未被管制入境,於97年 7月1日入境,嗣因未通過面談,而於97年8月3日強制出境, 此後即再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5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18489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可憑 ,且據證人洪遠慧證述:「(兩造有無結婚?)我只知道原 告娶一個大陸新娘,不過,我想說怎麼都沒有看到他新的老 婆,原告說被告去台北找他妹妹,後來我問原告,被告怎麼 沒有回來,原告就說跑掉了,這是約今年三、四月的事情。 (有無見過被告?)我沒有看過。我是問隔壁我才知道原告 娶大陸妹。」及證人李春妹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 事情?)原告有跟我說,他娶一個大陸新娘,不過沒幾天就



去台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至於為何沒有回來,我不知道 。(這是多久的事情?)今年三月份左右。(原告有無去找 尋被告?)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那麼多事。」等語;查證 人洪遠慧李春妹就被告何時離開未再回家一情,雖證述係 今年3月份的事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是於97年8月3日被強制 出境之陳述,略有出入,惟此或係因時日已久,加以證人與 原告並非關係密切之親屬,渠等對於原告婚姻之細節,未必 詳細記憶所致,尚難以此否定證人之證述,故此無阻於被告 因未通過面談,而於97年8月3日被強制出境,即未再返台之 事實,綜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6年11月16 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7年7月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3天後,即 至臺北縣鶯歌鎮找其妹妹十多天後始返家,嗣因兩造至移民 署面談不合格,被告於98年8月3日被遣送出境,迄未再來台 ,可見兩造結婚僅二年餘,然實際相處時間僅數日,則在兩 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且兩 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 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 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 ,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 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遭強制出境所致,尚非可認應歸 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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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