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148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 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鄰○○街43巷39號)與聲請人因數代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位於臺南市○○區○○段1124地號等6筆 土地,今已達成分割協議,惟被繼承人乙○○於97年1月29 日死亡,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權,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以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上開6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今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4月28日 南院雅家巳97年度繼字第899號函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被繼承人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99號拋棄 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 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土地,為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又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權,惟經 本院函詢其繼承人施永增、施永長、陳怨、施志華、施憶珍 、施同皇、施淑貞、吳篠妍、吳崇嘉、施許金鳳、施天圖、 施美金、施天祐、施美媛,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 意擔任,上開繼承人除繼承人陳怨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人外,餘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 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且選 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 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 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繼承人陳怨雖已對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拋棄繼承權,但身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對於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狀況應較為瞭解,亦能對乙○○之遺產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又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 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 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現應仍由原繼承人陳怨等家屬管 理中,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亦應仍由 陳怨等家屬保管中,故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 進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陳怨擔任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