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確 定,並向本院提存所變換提存物。惟相對人甲○○於民國96 年9月12日死亡,為無效假扣押,因提存錯誤,聲請准予取 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23號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 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一張(存單號碼: CB0000000)等語。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提存法第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 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 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 誤所為提存。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提存,係依據本院91年度裁 全字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嗣後歷次准許變換提存物裁 定所為,性質上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
三、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裁全字 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相對人甲○○、鄭清爵 損害之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後,再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至相對人鄭清 爵部分,因聲請人查無資產,則請求核發未執行證明。經本 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南院鵬執全湘字第2459號函通知因上開 假扣押所執行相對人甲○○名下之不動產與本院89年度執字 第12768號所查封之財產相同,併由該案辦理,並於同日以 相同字號核發對相對人鄭清爵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證明書。惟聲請人嗣仍再以甲○○及鄭清爵為相對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迭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63號、96年度聲 字第142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再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
81號及97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迄未撤回對 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另一方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本於前揭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再對相對人鄭清爵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執行。綜上可知,聲請人前揭提存及變換提存物,僅供相對 人甲○○損害之擔保,而不及於相對人鄭清爵,聲請人嗣聲 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 變換提存物,即無違誤;而聲請人再本於該准予變換提存物 裁定,向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023號變換提存物,亦非無提 存原因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之提存,另本院 為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假扣押裁定時,相對人甲○○尚有 當事人能力,仍為有效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亦提供擔保後 ,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非提存出於錯誤,上述即 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末查,聲請人業 已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該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或終結,復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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