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勝發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 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 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裁全字第75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7 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99號 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 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 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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