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洪詮茗即洪國銘
洪暐竣即洪嘉壕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詮茗即洪國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暐竣即洪嘉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83號裁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甲○○○負擔五分之四、相對人洪詮茗即洪國銘、洪 暐竣即洪嘉壕各負擔十分之一,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卷以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 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保全程序費用共計新台幣3,00 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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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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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8,515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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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 98,5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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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8,515元,由相對人甲○○○│
│負擔新臺幣78,811元(計算式:98,515元*4/5≒78,811元),│
│相對人洪詮茗即洪國銘、洪暐竣即洪嘉壕各負擔9,852元(98,│
│515元*1/10≒9,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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