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管理人劉永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蕙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94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 動產,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復於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當 事人。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及建物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刊登廣告證明單(以上均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94號裁 定選任為葉蕙蘭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 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 遺產及申報遺產稅、於105年度司執字第103462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為當事人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594號、103年司家催字182號卷宗 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 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惟審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2,140,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 12,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 7,377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 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