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送達代收人 林宏嶽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及附卡(卡號00000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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