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送達代收人 林宏嶽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及附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供被告乙○○使用,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持卡人並就餘未付款項延後付 款,並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於結帳次日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且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三條規定,正卡、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款,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 尚欠應繳金額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未付,爰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而原告起訴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功能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 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