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76號
聲 明 人 丁○○
巷108
庚○○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麻豆鎮巷○里○鄰○○路49巷1號)係於98年9月20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 ,除長子乙○○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尚有次子戊○○ 、三子郭清治、長女己○○,有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詢,本件被繼承人次子戊○ ○、三子郭清治、長女己○○迄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索 引卡在卷足憑。是本件聲明人丁○○、庚○○尚無繼承被繼 承人丙○○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明人丁○○、庚○○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因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 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