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305號
CYEV,91,嘉簡,305,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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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二會,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至九 十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一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每會二萬元,於每月五 日開標。系爭二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每會每次應繳之會款為二萬元扣除 得標會員所出標金之餘額。其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已 到期,原告並已標到互助會,然被告未給付會款二十五萬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未到期,被告即倒會,自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會款及 應得之各期標金共三十八萬元,以上合計六十三萬元等情,爰本於互助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互助會係其配偶甲○○所召集,其不知情,亦未參與,更不知 互助會簿記載其係會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二份為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亦 證稱原告有參加系爭二互助會等語,雖被告否認其係會首,並辯稱:系爭二互助 會係其配偶甲○○所召集,其不知情,亦未參與,更不知互助會簿記載其係會首 云云,而證人甲○○亦附和其說,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何人係系爭二互助會之 會首,本院經查:
㈠原告確有參與系爭二互助會,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二份為證,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參加系爭二互助會,依現有證據,系 爭二互助會會首尚欠原告會款(含各期標金)合計六十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依原告提出由被告配偶甲○○填寫之系爭二互助會簿記載,被告即係會首。又證 人王素香(甲○○之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參加甲○○ 或丙○○的會?)有的。」、「(問:何時開始跟會的?)民國八十七年、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都有跟會。」、「(問:是誰跟你召集的?)都有。他們夫妻來 我家來召會的。」、「(問:錢是誰在收的?)有時候是被告丙○○,有時候是 甲○○。」、「(問:開標的時候,有誰在場?)被告夫妻都有在場,而且,他 的兒子也有在場。」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許麗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被告或是甲○○的會?)我 有跟被告丙○○的會,我有時候用「麗華」的名義,有時候用我先生「炳煌」的 名字跟會。」、「(問:會是誰向你召集的?)我弟弟到他們家泡茶,知道他們



有在召會,後來是被告召集的。」、「(問:會款和開標都是誰在處理?)會款 他們夫妻都有收,開標他們兩個都有過。」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秋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被告或 是甲○○的會?)我是跟被告的會。因為會首是寫他的名字。我是用「秋月」和 「茂聰」的名義跟會的。我跟了十多年的會了。」、「(問:會是誰召集的?) 他們夫妻都有。會款他們夫妻都有收,開標的事情他們夫妻都有在處理。」各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另案原告鍾印受(九十一 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六號)、陳奇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劉嘉雄(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林啟風(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六號)、鄭 雅萍(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二四號)於其訴請被告給付會款時均指稱其參加之 互助會係被告或被告夫妻共同召集等語(見上開各案卷筆錄)。準此,原告所參 加之系爭二互助會確係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甚明,被告自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 是被告抗辯:系爭二互助會係其配偶甲○○所召集,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要非可採。
㈢退而言之,縱令系爭二互助會並非被告親自出面召集,然證人甲○○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其用被告之名義充當會首起會已有十幾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與證人甲○○係夫妻,現住居同一處,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證人甲○○顯係維持同財共居之生活,堪予認定。再者, 證人甲○○既證稱其用被告之名義充當會首起會已有十幾年,開標均係在被告住 處,而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或係鄰居,或係與會首熟識之人,渠等長期至被告住 處標會或繳納會款,自極為頻繁,被告當知悉甲○○以被告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 會。而證人甲○○長期以被告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被告均未表示反對,顯係 同意證人甲○○以被告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準此,被告知悉並同意證人甲○ ○以被告名義為會首召集系爭二互助會,系爭二互助會契約效力及於被告,被告 亦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系爭二互助會係其配偶甲○○所召集,其 不知情,亦未參與,更不知互助會簿記載其係會首云云,亦無足採。 ㈣證人丁○○○、乙○○、王己○○、戊○○、詹正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係 證人甲○○向渠等召會,被告並未參與互助會事務;證人丁○○○、乙○○、戊 ○○更證稱渠等要求甲○○在互助會簿記載被告係會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甲○○用被告之名義充當會首 起會已有十幾年,已如前述,則十幾年來之會員豈會均要求甲○○在互助會簿記 載被告為會首?證人丁○○○、乙○○、戊○○此部分證言,已有違常情。況被 告知悉並同意證人甲○○以被告名義為會首召集系爭二互助會,已如前述,縱令 證人甲○○曾出面召集互助會,或被告未參與互助會之實際運作,被告仍應負系 爭二互助會會首之授權人責任,證人上開證言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不知其係互助會之會首,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務云云, 因與右開㈡、㈢調查證據所得不符,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係系爭二互助會之會首,自應負給付會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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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