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黃亮凱、黃怡雯之法定代理人趙美 娟前於民國97年5月21日就原告黃亮凱、黃怡雯與相對人甲 ○○間之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 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 家聲字第133號裁定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 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2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 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因本案 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20,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 本件聲請變更姓氏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律師預付及結案酬金 領款單影本及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民事卷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黃亮凱、黃怡雯(其法定代理人即受扶助人趙 美娟)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經本院97年
度家聲字第13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甲○○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