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 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 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郭書凱、郭書涵、郭冠宏前於 民國97年7月29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 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郭書凱、郭書涵、郭冠宏 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本事件業於98 年9月7日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 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是聲請人自得依前開主文,向相對人請求因案而支出之 酬金與必要費用39,800元(計算式:30,000X0.66+20,000)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郭書凱、郭書涵、郭冠宏與 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該案經上訴後, 業於98年9月7日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
○負擔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簡字第40號、 9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 ,聲請人律師酬金50,000元之部分,其中第一審為30,000元 、第二審為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 酬金領款單影本附卷為憑,應堪採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百分之六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全 部,經核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