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1年度,356號
CYEV,91,嘉小,356,200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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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原名陳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三五六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蔡哲文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以及其中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應從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的遲延利息。另外,被告二人應再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壹仟壹佰零肆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
  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 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 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陳國芬)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被告甲○○為附卡使用人,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止,尚有消費 金額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未還,加計利息後,被告二人尚欠原告八萬八千四 百七十二元。依照雙方約定,被告除應清償以上消費金額及利息外,如果逾期 仍未清償,被告還應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付給原 告。於是,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 證明。
被告二人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二人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 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本案屬於十萬元以下小額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二人敗訴,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八百八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合計   一千一百零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哲 文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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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