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字,98年度,1號
TNDV,98,事聲更,1,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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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7997 號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裁定駁回(98年度事聲字第1
4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
8年7 月23日裁定廢棄原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5號),相對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 日裁定駁回(98年度台
抗字第87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237號債權憑 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 國76年7 月10日核發之屏院仰民執戊2516字第8528號債權 憑證改發,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 第4747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緣異議人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7997 號受 理。相對人因否認擔任訴外人楊鄭素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0 號 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該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係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 毀,無從得知支付命令送達狀況及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 非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等情,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997 號即據該 判決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應受送達人除 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 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至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準,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本院97年 度訴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系爭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顯已違背法令。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既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異 議人,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當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法 定時間合法提出異議,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殊無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無從得知送達 狀況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之理。 ㈢異議人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因獲勝訴,故 無法提起上訴。然上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其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該判決理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 ,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 自可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為 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立法目 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 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而悉以實際收 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亦為當然之解釋。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4747號民事卷宗,業已銷 燬,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74年4 月30日所核發之事實,已 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0 號民事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查明屬實,並有該法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所影印而 成之影本附在該卷宗可參(該卷宗第30、31頁),此經本 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至於相對人於69年9月8日起 ,至72年1月6日止之戶藉地址為高雄市○○路237 號。嗣 於72年1月7日戶籍地址則變更為高雄市○○路662 巷1弄2 號5 樓。再於74年9月3日戶籍地址變更為高雄市○○街34 號。復於74年9月26日戶籍地址復變更為高雄市○○路662 巷1弄2號5樓。後於75年2月26日戶籍地址又變更為高雄市



○○路23巷1弄5號之4 迄今之事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5 號卷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5 號卷第8、9頁) 。由上開相對人戶籍遷移過程以觀,其自69年9月8日起, 至75年2 月26日止,戶籍設址迭有變更。甚至於74年間, 相對人之設籍即自高雄市○○路662巷1弄2號5樓,遷移至 高雄市○○街34號後,再遷回至高雄市○○路662 巷1弄2 號5樓,則相對人於74年間究竟有無以高雄市○○路662巷 1 弄2號5樓,為久住之意思,設定其住所於當時之戶籍地 址即高雄市○○路662巷1弄2號5樓,已不無疑義。縱認該 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當時之住所,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後 ,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之債務 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送達 於當時之戶籍地為限,自屬當然。
㈡再者,觀諸異議人提出之74年4 月25日支付命令聲請書及 系爭支付命令,均記載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住同右 (原住:同右)」即住高雄市○○○路173號 (原住:高 雄市○○區○○里○○路237 號),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支 付命令聲請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 5 號卷可參(該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前揭系爭支 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查。依上述情節,可知異議人於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查明相對人除原戶籍地址外,尚住 居於他址,否則衡情異議人應不會特別在聲請狀中,另註 記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之理,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異議 人陳報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 法已難認全無所憑據。
㈢其次,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 人並未住居於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 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 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 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 個月送達予 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法院自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系爭支付 命令於74年4月30日核發後,嗣於74年6月20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該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5 號卷第12頁)。由此可 見,相對人應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否則依前揭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不致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不



及2 個月期間內,即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是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4747號卷內,自附有相對人已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該院始得據之核發確定證明 書,此核係合理之推論。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 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支付命令既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如 前述,是其已具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而該民事卷宗雖業已 銷燬,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 法則判斷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 雖非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 已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是相 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再行否認,依上 說明,已不足為信。
㈤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等語。惟該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尚 無拘束本院對本件認事用法之效力,併此說明。四、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自 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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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