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4
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強制執行 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終局處分,於98年12月2日 收受送達後,於98年12月4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因異議人屬低收入戶,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指派律師扶助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 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民事事件經扶助律 師認為原、被告應以所有繼承人為共同原、被告,始合乎當 事人適格,但因異議人不知相對人甲○○有幾位兄弟姐妹, 欲俟起訴後由法院准異議人向戶政機關調閱柯曾鶯之繼承人 姓名及住所資料,但本院未開庭闡明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起訴,其判決自有瑕疵。異議人已另行起 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6號),異議人目前尚未收回系爭 土地,且異議人為肢體障礙者,須靠政府救濟過活,無法負 擔前案98年度訴字第1017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 )49,312元,縱使異議人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即時變賣,原 處分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繳 納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立法理由謂「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 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 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1項規定,尚有未盡,爰 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非 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 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 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之義務。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 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 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最高法院94 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當事 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 ,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 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017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本院於98 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未於判決送達20 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開事件已於98年10月6日確定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98年度訴字第 1017號卷宗核閱屬實。原處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871,8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312元,並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向 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49,312元,並加給自處分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不當,及其屬肢體障礙之 人,須靠政府救濟過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與上開規 定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額,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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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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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異議人請求返還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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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南縣仁德鄉○○段 │5,108元(公告現值)× │
│ │ 940地號土地 │1440.47㎡(面積)×1/4(應│
│ │ │有部分)=1,839,480.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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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南縣仁德鄉○○段 │17,900元(公告現值)× │
│ │ 941地號土地 │16.88㎡(面積)×1/4(應有│
│ │ │部分)=75,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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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臺南縣仁德鄉○○段 │6,822元(公告現值)× │
│ │ 942地號土地 │985.37㎡(面積)×1/4(應 │
│ │ │有部分)=1,680,5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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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臺南縣仁德鄉○○段 │14,226元(公告現值)× │
│ │ 943地號土地 │358.85㎡(面積)×1/4(應 │
│ │ │有部分)=1,276,250.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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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4,871,8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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