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84號
TNDV,98,事聲,8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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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
11月11日所為98年度司催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員工曾勝揚於民國98年10月 6 日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之員工曾 勝揚於遺失系爭支票當日即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且異議人已 於98年10月13日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先行撥入存戶之帳戶內, 異議人應為系爭支票之受讓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乃指取得票據權利 之人,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並將票據交 付於金融機構時,因委任取款背書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 ,票據權利仍然屬於背書人所有,被背書人即金融機構自非 票據權利人。
三、經查,系爭支票乃異議人之客戶存入帳戶內,委託異議人取 款,業據異議人於原審具狀陳述在卷,可見異議人無非係因 其客戶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並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 ,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非票據權利人。至異議人雖主張 :異議人之員工曾勝揚於遺失系爭支票當日即向當地派出所 報案,且異議人已於98年10月13日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先行撥 入存戶之帳戶內,異議人應為系爭支票之受讓票據權利人等 語。惟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將票款先行撥入客戶之帳 戶,均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異議人據以認為其為受讓票據權 利之人,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 公示催告,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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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事聲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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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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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義弘│台灣土地銀行│98年9 月26日│97,040元 │00000000│
│ │ │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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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