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甲○○(Sang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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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
之公司,原告甲○○(Sangu Hwang)為韓國籍,為兩造所不
爭,是本件訴訟具涉外成分,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另原告主張據兩造間之技術移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
諮詢服務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本件兩造於合約中並未約定所
適用之準據法,而系爭合約原告主張係於我國簽訂,是依同
法第6條第2項,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7年5、6月間,因被告公司有意自韓國引進製造光學材
料產品「micro lens structured optical film」(微透鏡
光學膜片)之相關技術,乃委任原告提供該項技術之顧問諮
詢服務,由原告在韓國聯繫有關廠商為其取得所需技術資料
文件及答覆所詢問題。原告因此於同年7月11日在被告公司
處所,且於該公司董事長乙○○及光電材料事業處處長鄧余
聖在場時,當面簽署被告預先擬具之「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就上開顧問諮詢服務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
98年6月30日止之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製造「micro lens
structured optical film」產品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之
顧問諮詢服務;而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則應就該
服務支付原告總額美金500,000元之顧問費作為委任報酬,
其中第一筆款項(down payment)美金250,000元並應於簽
約後10日(即7月21日)內支付。詎料,被告並未依據系爭
契約之約定如期支付原告前述第一筆款項美金250,000元,
對此被告公司人員鄧余聖雖曾於97年7、8月間多次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承諾被告將儘速支付該筆款項,並要求原告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及護照影本以便安排匯款事宜,卻始終一再藉故
拖延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被告僅於97年8月間支付
美金20,000元,尚積欠美金230,000元仍遲未支付。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契約未成立之抗辯: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而契約除法律規定或
契約當事人約定需用一定方式者,以非要式為原則,是契約
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面、或於書面上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
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
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生產微透鏡光學膜片技術之
專業顧問諮詢,而被告則同意就原告上開服務支付顧問費,
有下列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
⑴就原告提供顧問諮詢服務乙節:
①97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人員丙○○致函原告,告知有關設
備規格之修正。
②97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人員丙○○致函原告,詢問有關設
備安裝之環境要求。
③97年7月23日被告公司人員丙○○致函原告,告知原料供
應商提供之樣品不合格,請原告要求其提供新樣品。
④97年7月24日被告公司人員丙○○致函原告,請求原告確
認設備週邊工程問題。
⑤97年8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公司人員丙○○,回覆其97年7
月24日郵件所提之疑問。
⑥97年9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公司人員丙○○,表示會與韓國
專利律師討論所涉相關專利問題。
⑵就被告支付部分顧問費乙節:
①97年7月28日、29日、30日及8月3日被告公司人員丙○○
致函原告,表示將盡速支付第一期顧問費款項美金250,00
0元,並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匯款帳號及護照影本以便安排
付款。
②97年8月13日被告公司人員丙○○致函原告,表示被告公
司董事長乙○○同意支付原告美金20,000元作為2008年顧
問費,且原告無庸歸還。
③被告於97年8月15日匯付予原告部分第一期顧問費美金20,
000元之銀行匯款水單及電匯證實書。
⒋此外,被告亦於97年7月7日主動提供原證1之技術移轉契約
書予原告,並自承原告嗣後曾於被告公司處所簽署該契約,
被告公司人員丙○○尚於其97年10月20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
中表示被告公司雖未簽署書面契約但已有口頭同意。由此及
上開事證可知,兩造間之顧問契約係當事人一方提供顧問諮
詢服務、另一方給予報酬之契約,依其性質屬於委任契約;
而兩造業就委任事務範圍(即提供生產微透鏡光學膜片技術
之諮詢服務)及委任報酬(即支付顧問費)達成合意,是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縱被告未依其內部流程完成簽署系爭
書面契約之程序,亦無妨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被告自負
有依約支付顧問費之義務。至於被告9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
書狀所辯因產品特性無法滿足、被告客戶又檢驗未達標準,
故兩造契約未能成立(參該書狀第3頁),以及有關被告同
意支付第一期顧問費之表示僅係雙方契約合意後付款之準備
,僅為縮短作業流程,非合意付款承諾云云,非但誤解委任
契約一方僅提供勞務給付(於本件即提供生產微透鏡光學膜
片技術之諮詢服務)、且委任契約屬於非要式契約之本質,
更係刻意曲解被告已承諾付款(丙○○於97年7月30日電子
郵件清楚表示第一期顧問費美金250,000將於8月1日匯付
)、並忽視被告嗣後亦已支付部分顧問費之事實,其所為主
張及理由顯不足採。
⒌原告已依約提供技術移轉之諮詢服務,且雙方對於樣品部分
未為任何約定:
證人丙○○證稱原告提供之樣品測試不合格云云。惟查,當
時原告任職於Nanovision公司,原告不能製作微透鏡光學膜
片樣本,且原告也沒有任何製造微透鏡光學膜片的機器,因
此雙方間從未約定樣品品質,此觀系爭契約書未要求原告應
提供樣品自明,是以被告所稱樣品與本件契約約定無涉。
㈣對於被告提出匯付原告美金20,000元係屬兩造間之借貸,而
非支付顧問費一部之抗辯:
⒈該筆款項係被告公司人員丙○○於97年8月13日致函原告,
表示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同意支付原告美金20,000元作為
2008年顧問費後所支付,且由前揭銀行匯款水單及電匯證實
書可知,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支付,而非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
○○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再者,由丙○○97年8月17日請原
告確認收受該筆款項之電子郵件亦可得知,被告公司人員係
循被告公司付款流程安排該筆款項支付,並明確表示該筆款
項係擬匯付予「韓國黃顧問」。
⒉至於被告98年1月12日答辯狀辯稱,被告匯付予原告美金20
,000 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雙方情誼始同意借貸(參該
書狀第2頁第二點),以及9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辯,
該筆款項乃因原告財務吃緊,想與被告借貸,後被告董事長
亦委託丙○○告知原告此借款不須返還,若是合約顧問費用
一部,被告豈有向原告表示不用還之理云云,更係混淆法律
就委任契約與借貸兩者間之本質規定。蓋正是因被告所匯付
之款項性質上為顧問費之一部,屬於原告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之對價,原告自無庸歸還;反之,倘如被告所稱,該筆款項
性質上為借貸,依法原告當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被告表示
原告無庸返還豈非自相矛盾? 況且,前揭丙○○97年8月13
日之電子郵件亦清楚載明,被告支付予原告之美金20,000元
係作為「2008年顧問費」,足證該筆款項為被告基於兩造間
顧問契約所支付之顧問費之一部。
㈤對於被告主張在CMO公司尚未確定投資前,被告無須與原告
簽署顧問契約:
⒈被告於締約之前及簽約當時均未曾告知原告兩造間顧問契約
之成立繫於GMO公司同意參與投資,此觀之原告所簽立之技
術移轉契約書中均未提及GMO公司或附有任何成立或生效條
件即明;且原告於斯時全然不知有GMO公司之存在或被告與
該公司間有何協議,惟縱有,亦屬被告與該公司間之另一法
律關係而與兩造間之顧問契約關係無涉,自不影響顧問契約
之成立。
⒉再者,被告公司人員丙○○係在97年7月間原告簽署技術移
轉契約書以及多次承諾付款後,於97年8月11日始首次告知
原告須有GMO公司之參與被告始願進行投資,被告此舉顯係
因其自身無法說服GMO公司加入,藉此推翻兩造間已成立之
顧問契約,企圖脫免其支付顧問費之義務,被告毫無誠信可
言且構成違約事實彰彰明甚。
㈥對於被告提出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後段記載:若該契約因任
何原因而無法實現,該契約將失去效力,且契約任何一方對
他方均不負任何責任之抗辯:
⒈查系爭顧問契約性質上係屬雙務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故原
告之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義務與被告之支付顧問費義務為該契
約下兩造分別之主給付義務,且兩者間互為對價關係,是原
告既已依約履行其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義務,被告即負有依契
約所定付款時程給付原告顧問費以為對價之義務,此觀之系
爭顧問契約第6條有關報酬(Consideration)之約定即明:
「就所提供之建議及服務,Univacco(即被告)應依據以下
方式支付HSG(即原告)50萬美金…」,而其中第一期顧問
費定於簽約後10日內給付;因兩造已於97 年7月11日原告於
被告公司處所簽署書面系爭顧問契約之時成立顧問契約,原
告嗣後亦持續依約提供被告有關生產微透鏡光學膜片技術之
諮詢服務,是被告支付第一期顧問費之義務早於97年7月21
日前即已確定發生且到期,被告於斯時即應依約付款,非可
容被告嗣後以該專案因GMO公司不願投資無法進行為由(況
GMO公司投資與否與兩造間之顧問契約成立無關),藉口推
翻前已確定且到期之付款義務。
⒉至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後段所謂倘該契約所定生產微透鏡光
學膜片專案無法完成,該契約不生效力且一方無庸對他方負
責之約定,解釋上應係指尚未發生之契約責任而言,不包含
已發生之被告支付第一期顧問費之義務,蓋此始與前述委任
契約之本質相符。
㈦查原證1契約書抬頭雖為「技術移轉合約書」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惟揆諸系爭契約書內容約定之權利
義務可知系爭合約書應屬諮詢顧問性質之委任契約,茲分述
如下:
⒈系爭契約書前言明文:「鑑於,Univacco欲得到技術轉移所
帶來的利益以及HSG在契約期間內顧問服務 (service of
HS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duct of the consultan
cy in terms of contracted period)」,可見訂定系爭契
約書乃係因被告想要獲得技術移轉之利益,因此希望原告能
在契約期間內提供諮詢服務。
⒉第一條顧問服務 (Consultation):「於自本契約所訂契約
生效日期起算之顧問期間內 (以下稱作顧問期間)(consult
ation period)…本契約期間:Univacco期在以下期間內,
接受HSG的顧問服務 (to be consulted by HSG):自2008
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且HSG同意且承諾於上述期間內
提供顧問服務 (providing consultancy)。」可見系爭契約
之性質確屬諮詢顧問契約書至明。
⒊第二條服務範圍:「在顧問期間 (the period of Consult
ancy),HSG將提供製造micro lens structured optical f
ilm的技術。」可見原告之契約義務為擔任顧問。
⒋第三條競業服務之禁止:「…HSG就Univacco正在進行或研
究之製造或技術方面,不應同時提供任何建議或諮詢服務 (
adviceor consultant)予與Univacco競爭或可能競爭之人或
公司,無論HSG是否就上述事項依本約或契約延長、更新提
供任何建議或服務 (advice or services)予Univacco…。
若HSG將提供任何建議或諮詢服務 (any advice otother co
nsulting services)予和Univacco競爭或可能競爭之人或公
司…」、第四條競業服務於契約終止後之限制:「…. 若HS
G於本契約或契約更新、延長之結束或終止後立即提供建議
或顧問服務 (advice or consultant services)予競爭或意
圖與Univacco競爭之任何人或公司…,HSG同意在本契約或
契約更新、延長之結束或終止後三年內,HSG不可提供任何
建議或其他顧問服務 (any advice or other cons ultant
services)予在台灣或大陸與Univacco現正進行或研究之製
造或技術方面競爭或意圖競爭之任何人或公司,無論HSG是
否就上述事項依本約或契約延長、更新提供任何建議或服務
(any advice or services)予Univacco…」可見雙方約定之
競業禁止係針對提供建議或諮詢服務之行為。
⒌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用語可知,系爭契約書乃係協助被告
公司作成技術移轉之諮詢顧問契約書,非如被告公司主張係
屬負責建置可生產系爭技術產品之設備。至於第六條報酬乃
係約定被告公司給付顧問費用之時程,非可以該條付款時程
之約定推論在被告公司安裝修飾機器及大量生產且收益率超
過80%均係原告之契約義務,否則何以在系爭契約均僅言明
原告係提供顧問諮詢服務,而未說明原告必須建置設備可生
產系爭技術產品之設備? 可見系爭契約為顧問性質至明。
⒍從原告已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亦得證為委任契約,如1.原告
於97年7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洽談簽約時,曾提供10份客製
化且涵蓋許多技術之主要生產機器圖予被告,當時因被告
公司無白色紙張,是原告所交付之前開生產機器圖係以粉紅
色紙張印刷,其內容並載有機器之完整詳細資訊,為機密資
料且為當場交給被告公司影印。。2.為本計劃提供主要PET
film。3.為本計劃研發樹脂,研發超過三個月,此部份是本
計畫相當重要之部分。4.提供被告公司微透鏡光學膜片之樣
本。5.原告於97年9月5日致函被告公司人員丙○○時,即提
供在韓國有微透鏡光學膜片產品之公司資訊(原證13,同被
告9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被證物三郵件編號42),該電子
郵件內容除指出三家公司分別為SHINWHA、MNT及SKC外,亦
指明其專利證號、申請狀況、內容簡述等資訊。6.提供許多
製造工廠之資訊。7.介紹設備製造商 (即PROTEM 公司)給被
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即丙○○曾一起參觀PROTEM公
司。被告公司請PROTEM公司就稜鏡鍍膜設備 (PRISIM COATI
NG MACHINE)提供報價,經原告親自至PROTEM公司洽談後取
得報價單。事後被告公司決定要2台機器,但希望降低設備
之價格,因此原告復親自至PROTEM公司協商價格,被告公司
也同意後來價格。
⒎以上諮詢顧問服務均已提供予被告公司,且均經被告公司之
確認,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報酬條件,惟被告公司希
望能夠簽署書面之契約書,可見雙方就顧問諮詢內容已有口
頭合意,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公司既已接受原告提供之諮詢
顧問服務,竟以未簽署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第一期顧問費用,
顯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實不可採。
⒏至於原證17之名片,乃係被告公司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作為
原告於中國拜訪被告公司客戶時介紹給客戶之用,益證原告
為被告公司之顧問至明。
㈧原告與被告間業已確認於微透鏡光學膜片有關技術移轉之顧
問諮詢服務(以下簡稱「本計劃」)無專利侵權之虞後始續行
合作,是被告主張原告無法針對專利問題提供說明云云,均
屬不實:
⒈查證人丙○○及乙○○證稱因原告無法舉證專利沒有問題,
是被告公司不同意簽定契約云云。惟查,證人丙○○於97年
5月6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Firstly, we need to kn
ow is there any competitor holding patents of micro
lens film?If yes, how we can skip it?(譯文:第一,我
們需要知道是否有任何競爭者持有微透鏡光學膜片的專利?
如果有,我們如何跳過它?)」可見被告於97年5月間即已向
原告詢問專利相關問題。原告當時即已向韓國專利律師確認
後並以口頭方式回覆證人丙○○即被告公司說明本計劃案在
韓國並無專利問題,並請被告確認台灣專利之狀況,當時被
告即認無專利問題,始進行本專案。若原告於當時未就相關
專利問題回覆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及接受,則雙方應於當時
即97年5月間即停止任何有關本計劃之商討或通訊聯繫,被
告豈會於97年7月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予原告?原告又豈會
於97年7月11日前來台灣與被告進行樣品之測試及簽署系爭
技術移轉契約書? 原告豈會繼續提供諮詢服務予被告公司 (
參照原證9所示之被告公司人員丙○○告知原告有關設備規
格之修正、原證10被告公司人員丙○○詢問原告有關設備安
裝之環境需求、原證11被告公司人員丙○○請求原告確認設
備周邊工程問題等、原證19、20為被告公司向設備製造商協
商價格)?再再證明,雙方於97年5月時即已確認過專利問題
,否則本計劃不會繼續進行。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時,均未談
到須以CMO公司加入作為簽訂契約書之條件,此觀系爭技術
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自明。又被告乃係於97年8月11日之郵件
中首次表示被告公司於當時正與CMO公司接觸,並告知原告
須有CMO公司之參與被告始願意進行投資云云,是系爭技術
移轉契約書之簽署與CMO公司全然無涉。然證人丙○○於98
年9月1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CMO公司就本計劃之專利問題
之疑慮後 (參照被告9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被證物三郵
件編號41),原告即於98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其已
與專利律師就專利問題討論過,專利律師認為原告所提供之
micro lens擴散膜片不會有專利上的問題,若CMO想確保專
利不會出問題,專利律師也願意就此出具報告書,惟須支付
專利律師費用美金5000元,因原告無法負擔,故須由被告支
付等語 (原證13,同被告9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被證物
三郵件編號42)。然被告不願意支付該筆費用,是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情事,且於97年5月間,雙方原即有就專利事項確
認無疑問後,始繼續進行本案,此由前述電子郵件以及其後
連繫之事實可證,可見被告乃係事後自身無法說服CMO公司
加入,因而欲以CMO公司對專利問題有疑慮為由,推翻雙方
業已成立之顧問契約,作為卸責之詞。
⒊簡言之,原告已盡其專利檢索與查證之義務,確認本計劃無
專利侵權疑慮,原告亦能提出專利律師出具的報告書,惟因
被告拒絕負擔專利律師之報告書費用,故以CMO公司因專利
問題無法加入本計劃之片面說詞拒絕履約。是被告所言原告
無法針對專利問題提供說明云云,均屬不實。
㈨原告於97年7月11日所提供的micro lens樹脂樣本,其品質
經測試係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所指稱原告提供之樹脂樣本
不合格云云,惟該樣本係與本計劃無關之樹脂樣本,顯屬被
告推諉卸責之詞: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98年9月23日陳稱「原告早期提供
的是樹脂樣本,我們有檢測不合格。原告在7.11有提供樣本
,但當日的樣本不合格,後來原告又寄樣本過來,但確實時
間不確定,7.23我們回覆原告說樣本不合格…」 (參照9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段),並以郵件編號23 (參照
被告9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被證物三)證明被告有提出樹
脂之品質要求云云。
⒉然查,被告此處所指之經測試不合格之樹脂樣本,係抗靜電
UV樹脂樣本(anti-static UV resin),而非micro lens之樹
脂樣本,此見信件標題主旨及內文自明,被告顯係張冠李戴
,試圖混淆鈞院;且抗靜電UV樹脂樣本 (anti-static UV
resin)是被告情商原告向SSPC即原料供應商要求提供予被告
,故並非原告為本計劃所應提供之樹脂樣本。又原告於97年
7月11日提供micro lens樹脂樣本予被告後,經被告公司人
員即丙○○現場親手測試,當場認為已符合被告之品質要求
,是原告始有機會在被告公司人員丙○○之帶領下,前往與
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會面、簽約、握手。否則,若原告所
提出之micro lens樹脂樣本經現場測試不合格,又豈會有後
續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會面之機會?是原告所提供的micro le
ns樹脂樣本,其品質經測試已符合被告之要求,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丁○○明顯錯認本計劃標的之樹脂樣本,誤以為抗靜
電UV樹脂樣本 (anti-static UV resin)是本計劃之micro
lens樹脂樣本,然前者與本計劃無涉,故其陳述顯不足採。
㈩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間合意尚未一致,故尚未成立契約:
1.關於原告所提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草約1),其上並無被
告公司簽署。而該草約經證人丙○○於民國98年8月14日審
理中已證述:「2008年1至4月原告都是以總經理身分跟我們
談產品銷售事宜,此份草約是在2008年7、8月我寄電子郵件
給他,因為原告在韓國個人投資公司不賺錢,希望把個人擁
有的技術,以私人身分轉給被告公司,故有談到技術移轉方
法合作,因為原告是以個人身分,我們是公司,我開始擬定
草約,由我們參考範本擬定的,有寄給原告互相討論,最後
才有此份草約,草約需要再度討論、確認,是沒有共識的。
」「原告是在我辦公室交樣品給我,測試不合格,我把草約
2 交給原告,我認為原告當時沒有仔細看草約2,因為沒有
幾頁,原告翻一翻就當場簽名…。」「原告簽完草約2後,
我就帶原告去我們董事長辦公室跟董事長報告過程,董事長
說我們會很慎重考慮,原告就離開了。」證人乙○○亦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董事長,我們常常跟客戶簽訂合約,這些
合約我通常是不看,我的董事長室有評估小組,由他們審核
小組看完後,會跟我報告結果,本件我只知道小組有跟我報
告3點…知道上面3點後…,我就不同意簽訂合約…。」參酌
證人丙○○、乙○○證述,足見原告所提草約1,僅是丙○
○個人所草擬,原告雖簽署草約2,但被告公司經評估結果
,並不同意簽約;足見二造對契約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
情形。就如同原告於訴訟主張,本件是顧問合約,但被告強
調係技術移轉,何來意思表示一致。
2.關於原告與丙○○往來之電子郵件,核閱電子郵件丙○○未
曾提及被告公司同意簽約,且丙○○與原告接洽技術移轉事
宜,當然會有聯絡。自難僅憑丙○○與原告互有電子郵件往
來之事實,認二造契約已成立。
3.至於被告公司匯款2萬美金之事實,依原告所提草約1,頭期
款為25萬美元,若被告同意簽訂合約,應是匯款25萬美元,
非2萬美元。參酌原告於97年8月14日上午9點34分發予丙○
○之電子郵件,表明要借2萬美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
雙方情誼才同意貸予美金20,000元供原告私人急用,足見該
2萬美元係借款非系爭合約之顧問費;且由此點亦可證明二
造契約尚未成立。蓋契約若已成立,原告大可請求被告公司
,依約支付頭期款25萬美元,無庸表明要借2萬美元。
4.就原告主張已提供諮詢部分,對此被告已否認,且雙方磋商
合約,必有一定程度之接洽,且本件係高達50萬美金之合約
,原告必須提供相關資訊,讓被告認為付出50萬美金是值得
的。故自難以原告提出樣品供測試為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
。
5.就原告主張已提供諮詢部分,對此被告已否認,且雙方磋商
合約,必有一定程度之接洽,且本件係高達50萬美金之合約
,原告必須提供相關資訊,讓被告認為付出50萬美金是值得
的。故自難以原告提出樣品供測試為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
。
⒍且無論是 97 年 7 月 8 日的第一份草約及 97 年 7 月 11
日的第二份草約之第六條均有明白指出,頭期款必須於協議
書雙方簽定後才付款,既然被告並無簽定協議書,便無付款
之義務。在第一份草約第九條及第二份草約第十條的整體協
議中有明白指出,為證實雙方同意本協議,特此制定二份正
本並由雙方簽字後各保留一份。其中另有提到除了本協議外
並無其他的口頭約定,因此本協議的主要精神為雙方簽字才
算合約簽定,既然被告公司無簽定,顯見協議仍屬商議階段
。在第一份草約的第七條及第二份草約的第八條報銷費用部
份亦明白指出在本協議第二條所提供的服務範疇內,於韓國
所發生之費用不向岱稜請款,而在郵件 40 與郵件 42 中,
原告甲○○仍對被告公司請求專利報告美金 5000 元與樣品
費用 9700 元的費用支付,顯見當時原告甲○○先生對合約
的認知仍處於商議階段,為證明其技術的可行,希望由被告
公司來支付此筆費用。
⒎97年7月12日雙方洽談之合約僅原告單方面簽署(因原告急於
趕回韓國),被告當天有向原告表示公司為上櫃公司,合約
簽署有一定程序,非鄧處長決定即可,然會簽過程中仍有相
關單位對合約內容有疑義 (包括CMO的加入、專利問題、樣
品測試等),並陸續於97年8月11日、97年8月12日、97年9月
1日,以郵件方式告知原告此事,顯見至此合約仍尚未達成
合意。而在97年7月11日至97年7月23日間被告一直向原告提
出樣品測試未過及設備規格要修正,足證原告提供之樣品及
資料皆未符合被告及被告客戶需求。因此連97年7月11日被
告主張之產品未過之問題,原告皆未提出合理解決及產品特
性保證良好之方法下,被告豈會去投入巨大投資,足證二造
間合約未能成立之理由是在產品特性無法滿足及有被告客戶
又檢驗未達標準之客觀因素存在。
⒏原告一直向被告鄧處長表示缺錢,故希望鄧處長協助辦理付
款,因被告在款項出入有必要流程及相關人核簽程序,故鄧
處長僅是告知原告要提供相關之帳號由其送簽跑流程,原告
所云被告公司鄧處長於97年7月29日至31日郵件中有表示安
排支付25萬美元的顧問款,因付款有其相關前置作業需進行
,而在多次的電話聯繫中,原告一直表示其資金方面吃緊,
此部分亦可由原告97年8月14日郵件得知;此段時間之郵件
往來僅為若雙方合約合意後付款之準備 (僅為縮短作業流程
,非合意付款承諾),鄧處長亦於8月4日郵件表示最終合意
與付款之決策者為被告公司蔡董事長,非他本人。且在原告
所提合約第六條對於頭期款付款約定亦明定為由雙方簽定後
十日內支付,惟被告董事長出國,故鄧處長在97年8月4日即
已向原告提及付款程序需由董事長親自簽名後,會計才可付
款,所以必需等他回國才能解決上述問題,故足證鄧處長僅
是協助原告送資料跑流程,且鄧處長在97年8月4日亦明確告
知原告,需等董事長確認合約簽署及同意付款簽名後,才能
進入合約成立及依合約第6條規定在合約簽定後十日內付頭
期款之約定,而本件合約因被告董事長一直未簽署合約,故
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⒐被告鄧處長在97年8月14日提及董事長同意借貸您2萬美金,
並且作為97年之諮詢費,且不需返還,足證:被告於97年8
月15日支付2萬美金給原告,乃因原告個人財務吃緊,想與
被告借貸,後被告蔡董事長亦委託鄧處長告知原告,此借款
不需返還,就作為97年之諮詢費用。若是合約顧問費用一部
份,被告豈有向原告表示不用還之理,且在被告匯款給原告
後,原告亦未爭執被告蔡董事長所述不用還之意見。
⒑被告鄧處長在97年8月25日向原告提及本件合約內容產品有
keiwa、MNTECH.SKC專利問題需解決,被告鄧處長在98年1月
向原告提及CMO對此專案有興趣,但主要關心議題仍在於專
利與樣品問題。兩造在97年8月25日至97年10月21日仍積極
針對合約標的之樣品在尋求CMO之確認及專利問題解決及產
品測試,故足證被告在合約簽署上仍及產品測試,故足證被
告在合約簽署上仍感高度興趣,且一直在尋求所有問題解決
並與原告溝通報告,若被告對合約標的無意願執行,即不會
在於97年8月11日向原告表示無法給付顧問費時,仍積極在
與CMO溝通及再與原告討論尋求解決方案。
⒒CMO公司尚未確定投資前,被告無須與原告簽署顧問契約:
被告擬投資微鏡片光學膜技術產業,因涉及另一家LCD製造
商(簡稱CMO),而CMO對於與被告間合作投資案亦涉及願與被
告間之合作技轉,故雙方皆一直在洽談中,故被告人員丙○
○與原告間對話中有提及付款相關事項,但對於是否匯顧問
款之決策人即是原告所指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董事長,
故丙○○在2008年8月4日回函中即有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在
付款前仍需由乙○○董事長簽名同意才屬付款認可,而斯時
蔡董事長人在國外,必需等蔡董事長回國才能解決付款事,
且丙○○先生在2008年8月11日回覆原告函中,亦提及CMO提
及希望雙方共同合資微鏡片計劃,且CMO對於被告技術能力
仍有質疑,故要求被告明確表出具體技術產品,且丙○○先
生亦在回函中向原告表示無法來說服CMO與被告合資合作同
意,且丙○○先生亦明確告知原告無法下機器採購單及無法
接受支付顧問費,而這些談判內容過程皆已為被告之人員向
原告表明,此件顧問涉及CMO之合資合作案,若CMO在未簽署
合資合作案前,被告亦無能力或意願去進行事業之投資,在
投資事業無法具體成立前,被告亦無與原告達成顧問聘任之
必要,因涉及之投資費或顧問費皆是相當高昂之負擔,且從
原告在9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0,000元時,原告在函
末亦有提及原告目前在與CMO洽談合作計劃事,故原告與CMO
合作計劃之成敗與被告間是否成立顧問合約之關鍵因素無誤
。
12.又從原告所主張之證一雙方討論之草約中第1條顧問服務第
二行即有記載……若本契約因任何原因而無法實現,本契
約將失去效力,且契約任何一方對他方均不負任何責任。
故可證雙方在顧問合約討論中對於投資計劃中可能產生之
問題而無法實現投資案時,雙方皆可解約並不需對他方負
任何責任,原告亦甚知此投資案亦涉及CMO之合作合資配合
,故被告在CMO無法確定投入與被告合作合資前,被告無需
與原告簽署顧問合約乃具正當性。若鈞院認合約已成立,
被告即以98年2月16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㈡退一步言,若系爭契約確已成立,關於契約法律性質應是承
攬契約,原告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承攬契約以完成工作為目的。
⒉查二造不爭執之,草約一即以「Technology Transfer Agr
eement」技術移轉協定作為本契約之命名。第一段即談到本
技術移轉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是由原告及被告公司共
同簽定。第二段及第三段談到被告希望建立可靠的技術來生
產Micro Lens structure optical film以供背光膜組之運
用。因此原告藉由原告於合約期間得到技術移轉及服務。草
約一第二條指出,在合約期間內,原告需提供Micro Lens
structure optical film的量產技術。草約一第六條付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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