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23號
TNDV,97,重訴,223,200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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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己○○○丁○○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零玖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乙○○己○○○丁○○各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丙○○乙○○己○○○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317,400元,並給付原告丙 ○○、乙○○己○○○丁○○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7年11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18 4,698元,原告丙○○乙○○己○○○丁○○ 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7P-395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縣下 營鄉新興村174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被害人柯金珠所騎乘車牌號碼 WGW-128號輕機車,致柯金珠不治死亡。。原告甲○○為被 害人柯金珠之配偶,原告丙○○乙○○己○○○、丁○ ○則為柯金珠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各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甲○○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401,500元。 2.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甲○○係28年11月11 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67歲,依內政部96年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15.74年。被害人柯金珠係33年2月 24日生,於96年5月29日死亡時年滿63歲,依上開簡易生命 表(女性)尚有餘命21.43年,故原告甲○○可受被害人扶 養之年限為15.74年。又原告甲○○患有重度憂鬱症,每日 24小時均需人看護,而平日均由被害人照護,被害人死亡後 ,原告甲○○必須另外聘請看護照護。現今24小時看護費行 情每日2,000元至2.3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原告甲 ○○另有原告丙○○乙○○己○○○丁○○等4名子 女可扶養,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665,773元。(依 15 年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 ×365×11.0000000】÷5人分擔=1,665, 773)。 3.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甲○○之妻,原告丙○○乙○○己○○○丁○○之母,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受有極大精 神上受痛苦,每人爰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4.又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67,273元(計算式1,000 ,000+401,500+11,665,773=3,067,273),惟此部分原告 甲○○僅請求2,184,698元。
(三)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地號179、18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63-3 號房屋,係供原告甲○○自住,並非出租他人營利,不能據 為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考慮因素。又原告甲○○下營郵局 帳戶內於98年1月17日雖有餘額139,347元,每月20日均會領 取老農津貼6,000元,但存摺之餘額幾乎呈現逐月遞減之情



形。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國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金 額為315,867元,平均每月26,322元,是原告甲○○縱每月 領取6,000元之老農津貼,且有約1、20萬元之存款,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區區1、20萬元之存款,作為急難準 備,應屬維繫人性尊嚴之合情合理之舉,若強為要求將該存 款作為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即顯逾越。又甲○○目前無工作 亦無其他收入,足見原告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於他方配偶死亡前均存在,不因已屆 退休年齡而免除,被告主張被害人死亡時已63歲,超過勞工 退休年齡,無再扶養原告甲○○之能力,顯無理由。(四)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且被告就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未盡舉 證責任。
(五)原告已領取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上開理賠 金應按請求權人之人數平均分配,故原告等五人每人平均分 得30萬元。
(六)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4,6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己○○○丁○○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通過事發路口時超速闖越 紅燈,致衝撞被告車輛所致,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實無過失責 任,雖刑事庭法官未完全採認被告之答辯,然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故本件車禍 刑事部分前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111 號判決在案,惟該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自不得遽以該刑事案件而為不 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
(二)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仍不免其責,惟原告甲○○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醫囑「需家 人照顧及門診追蹤治療」,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生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甲○○倘主張其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自應就其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現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甲○○擁 有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地號179、180號兩筆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63-3號房屋,並 在下營郵局及下營鄉農會均有存款,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且 被害人死亡時年已63歲,已逾勞基法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 年限,應已無工作及扶養能力,則原告甲○○請求受被害人 扶養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醫囑所稱之「需家人 照顧」,究係需受家人何種程度之照顧?係需他人24小時不 離身之日夜照護,抑或僅為日常生活之輔助?凡此皆未據原 告提出證明。準此,原告甲○○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行情 2,000元」,應為一般加護病房24小時之日夜看護行情,則 其既無法證明具有需24小時日夜照護之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 情形,其請求依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之扶養費用,自 無理由。
(三)本件車禍倘認被告亦有肇事因素,然其肇事之過失程度應非 肇事主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慰撫金對被害人而言,固 係在填補或慰撫被害人,但過失主義之損害賠償制度,原含 有制裁加害人以防止再發生損害之功能,則加害人之行為為 故意或過失,自為核定慰撫金之重要因素。而被告現今並無 財產,僅靠每日販賣早餐維生,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賴被告 扶養,經濟十分困窘,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 元,顯然過高。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屬與有過失,倘有損 害,應依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減 之。
(四)又原告方面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依法亦應於請求之 金額中扣減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開早餐車販賣早餐,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 5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前往臺南縣新營 市做生意,沿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174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時,於行經前開線道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處時,與騎乘車牌號 碼WGW-128號輕機車,沿自由街自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之柯金珠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前車頭撞及 柯金珠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並向前推擠12.6公尺,造成柯 金珠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不治死亡。
(二)原告甲○○柯金珠之配偶,原告丙○○乙○○、己○○ ○及丁○○則均為柯金珠之子女。
(三)原告甲○○支出柯金珠喪葬費用401,500元。(四)原告方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而由原告5



人平均分受。
五、本件之爭執要點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柯金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甲 ○○是否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若有,是否有24小 時專業看護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與騎乘車牌號碼WGW-128號輕機車之柯金珠於臺南縣下營鄉 ○○村○○○○道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柯 金珠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字卷第5至7頁 、第20至26頁、第25至44頁),已足認定。(二)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觀之,被害人柯金珠所騎乘之機車 倒置於系爭小貨車正前方,機車前輪及前車身被壓夾於系爭 小貨車前保險桿之下。系爭小貨車左、右前車燈均脫落。前 保險桿凹陷變形,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裂紋並向車內脫落 ;17 4線道由南至北方向車道路面上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 (此應為被害人機車遭系爭小貨車撞擊後被推擠向前時所致 )及7.5公尺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輪剎車痕;刮地痕之起點位 於路口中央略偏東側,肇事後兩車停止地點則係位於174線 道由南至北方向之外車道(已通過上開路口)近中央車道分 隔線處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
(三)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 一方未依號誌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當事人戊○○雖於警詢 、檢訊中稱其行向為綠燈。另當事人因傷重不治,未陳述當 時號誌運作之情形。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相關事證釐清案 情,無法遽以鑑定。據戊○○鑑定會議到會陳述:「行近路 口前原為紅燈,距路口3至4個車身距離號誌轉換為綠燈,就 通過路口發生撞擊。」依前述,如路口號誌轉換之際發生撞 擊,則:戊○○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機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是兩造之一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應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然就當時號誌運作之情形,並 無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則本件自未能依號誌運作情形而 判斷肇事原因歸屬。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刑事案件第一審(96年交訴字第169號)審理時, 均稱其當時時速超過50公里。且被告車輛正面撞擊被害人所 騎機車後,前擋風玻璃有呈蜘蛛網狀破裂並向車內脫落,保 險桿凹陷變形,且推擠被害人機車長達12.6公尺(以刮地痕 長度計)始停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甚快,始能產生此 等撞擊力道。而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稽(相字 卷第6頁),顯見被告當時車速已超過行車速限。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鑑定會中回答行進路口前約 3 至4個車身的距離時,變更燈號為綠燈,事後我回到事發 現場查看,應該是有6個車身。當時我看見號誌燈轉換綠燈 時就一直往前開,並未看見死者,且當時紅燈設置處距離肇 事處甚遠,我認為沒有人會闖紅燈,所以我未察看左方來車 (見偵卷B第7、8頁);於刑事審理中則供稱:我是一直開, 原本是紅燈,約距5、6輛車的車身時我看到變成綠燈就加速 前進,車禍發生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騎過來(見刑事 一審卷第41頁);我前方沒有車,我看到綠燈行駛,是被害 人闖紅燈過來,忽然到我車旁的玻璃,我沒有辦法煞車,所 以才拖那麼長的距離;我綠燈有看左右邊,並有機車停在紅 燈那邊,我當時是按照原來的速度行駛,被害人是從旁邊撞 過來(見刑事二審卷第38頁)等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自前述現場狀 況觀之,撞擊地點即刮地痕起點位於該路口中央略偏東側, 則系爭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時,被害人已行經路口中 央,縱認被害人闖越紅燈,依被告行車之方向亦可清楚看見 被害人車輛自其左前方駛來。一般人如於駕車行經路口時突 見兩側有機車駛來,通常均會立即煞車以避免發生撞擊,然 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輪煞車痕,卻於刮地痕延伸4.4公尺始出 現,足見被告係在正面撞上被害人後,始緊急煞車,在此之 前均未查覺被害人正自其左前方行經該路口。參諸被告於前 述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足認被告於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因此,若非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超過行車速限,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尚可適時減速以防免撞及原告。被告辯稱其並無



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於通過事發路口時超速闖越 紅燈,致衝撞被告車輛所肇致。然本件因欠缺事證,未能依 號誌運作情形而判斷肇事原因歸屬,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 兩車即將撞及時始發現被害人機車駛近,於通過路口時完全 未查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左前方駛來,則被害人當時車速 如何,並非其所能觀察得知;且被害人機車如係高速行駛至 肇事地點遭被告車輛撞擊者,應依其行車速度及載重所產生 之慣性,理應向東南方向產生反作用力而滑行才是。然觀諸 本件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車輛正面撞擊後,卻係被系爭小貨車 車頭推擠向前,且兩車停止後,機車仍卡於被告車頭正前方 ,尚難認被害人機車肇事當時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被害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惟本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害人通過肇事路口時,同理應可清 楚看見被告車輛自其右前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及時避煞,以致肇事,是應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本院審酌上開現有跡證,認被告對此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 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柯金珠致死, 既經認定,被害人柯金珠係原告甲○○之妻,原告丙○○乙○○己○○○丁○○之母,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請求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401,500元,有集賢 閣禮儀社作業明細表兼收據影本1紙在卷為憑(附民卷第9頁 ),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 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 身分地位之喪葬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 即應認屬必要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內容 ,尚屬民間喪葬禮儀習俗上所必要,且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401,500元, 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6之1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人對配偶負扶養義務 ,除以配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外,尚需視本人有無扶養能 力而定,先予敘明。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柯金珠之配 偶,於柯金珠死亡時為67歲(28年11月11日)出生,並罹患 重度憂鬱症,每月領有6,000元之老農津貼,名下財產則有 房屋1筆、土地2筆,另於下營鄉農會、下營郵局各有存款10 餘萬元。此有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南區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71至74頁、第 114至123頁)。惟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為現住之住所,僅 能提供日常生活「住」之所需,存款金額亦非甚高,兼衡其 年齡及所罹疾病,應認原告甲○○雖有每月6,000元之收入 ,但仍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惟查:本件被害人柯 金珠固為原告甲○○之配偶,惟被害人為33年2月24日生, 距96年5月29日死亡時已63歲,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 參,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0歲退休之年齡,亦即被害 人受害時已係可請求扶養之人。且被害人生前為家庭主婦乙 節,為原告於本院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



128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資力而得扶養原 告甲○○,應認被害人於死亡時並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害人對原告甲○○不負扶養義務, 則原告甲○○對被告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 甲○○雖主張因其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人24小時看護,平日 均由被害人照護,被害人死亡後,甲○○必須另外聘請看護 照護,因此應依現今24小時看護費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扶 養費云云。惟縱認原告甲○○有此需求,然被害人生前顯然 並無能力全日不眠不休看護原告甲○○,是原告以此為標準 請求扶養費之給付,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3.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柯金珠之配偶,原告丙○ ○、乙○○己○○○丁○○分別為柯金珠之子女,則原 告5人就因他人不法侵害致柯金珠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柯金珠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 分別面臨喪妻、喪母之痛,天人永別,其5人精神所受折磨 ,可謂巨大。又原告甲○○現年69歲,現罹患重度憂鬱症, 每月可領取6,000元老農津貼,名下有3筆不動產;原告丙○ ○現年44 歲,經營水電工程行,9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4萬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原告乙○○現年46歲,經營 包子饅頭專賣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存款1筆;原 告己○○○現年42歲,擔任板模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名 下有汽車1輛;原告丁○○現年40歲,擔任司機,96年度申 報薪資所得763,28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9筆;此業 據原告以97 年11月20日準備一狀陳報在案,並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 、第75至9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戊○○以販賣早餐為業, 名下無財產,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南區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6頁)可為憑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 原告甲○○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可予准許; 至於原告丙○○乙○○己○○○丁○○均各請求慰撫 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6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01,500元 (401,500+1,000,000=1,401,500),原告丙○○、乙○ ○、己○○○丁○○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60萬元。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 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柯金珠就系爭車 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 十,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被害人就系爭車 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四十,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840,900元(1,401,500×0.6=840,900)、原告丙○○乙○○己○○○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各為36萬元(600,000×0.6=360,000)。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由原告5人均分 ,而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各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0萬,自 應予扣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 30萬元為540,900元(計算式:840,900-300,000=540,900 元)、原告丙○○乙○○己○○○丁○○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30萬元各為6萬元(計算式:360,000 -300,000=60,000)。從而,原告甲○○請求540, 900 元,原告丙○○乙○○己○○○丁○○各請求6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日(見附民 卷第10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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