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82號
TNDV,97,訴,1782,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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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李基福
      林李站
      蘇金石
      蘇文志
      蘇文玲
      蘇文貝
      李基壽
      施李珠
      蘇文紹
      李富美
      林李盡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陳玉鳳
      李明貴
      李涼
      李志鴻
      李依真
      甲○○
      丁○○
      庚○○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基福李基壽丙○○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應就被繼承人李炳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及同段一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應就被繼承人李清年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同段一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一八○、一八一地號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己○○、被告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戊○○乙○○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基福李基壽丙○○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七三分之二一二,被告甲○○負擔八七三分之二一二,被告庚○○戊○○乙○○連帶負擔八七三分之一二五,被告李基福李基壽丙○○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連帶負擔八七三分之一九九,被告丁○○負擔八七三分之六二,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連帶負擔八七三分之六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基壽丙○○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李陳玉鳳、李 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戊○○乙○○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80地號(地目建、面積500平方公 尺)及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炳、被繼承人 李清年、被告甲○○丁○○庚○○戊○○乙○○等 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被繼承人李炳已 於民國72年12月17日死亡,由被告李基福李基壽丙○○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 文貝、李富美林李盡等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李清年於91年3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陳玉鳳、李 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等人共同繼承,亦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李基福李基壽丙○○、林李 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炳所有之系爭18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被 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等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清年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8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主張:
⒈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甲案,並請求依照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狀 況予以分割,蓋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現況係依祖先使用之情 形繼承而來。被繼承人李炳就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僅有15坪,就系爭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有40幾坪 ,故被繼承人李炳之繼承人應盡量分配181地號土地;原 告與被告甲○○占有使用之土地大部分都是在系爭180地 號,故應盡量使原告與被告甲○○分配在系爭180地號土 地;被告丁○○所有之房屋是在系爭181地號上,故亦應 盡量分配在系爭181地號土地;被告庚○○戊○○、乙 ○○原本均占有使用系爭180地號,故應分配系爭180地號 土地。
⒉被告李基福(按:應指被繼承人之李炳)就系爭18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5坪多,而原告及被告甲○○均是住 在系爭2筆土地之北邊,若依被告李基福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乙案,被告甲○○將會分配到南邊,故不同意被告李基 福提出之乙案。況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法 使各共有人均分得四方形之土地。
㈡被告丁○○主張:
⒈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應依各共有人實際占 有狀況進行分割。又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181地號土 地上,若依被告李基福提出之乙案,其就沒有房屋了,故 不同意被告李基福提出之乙案,且若被告李基福同意將未 來占用被告丁○○所分得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就同意原告 之甲案。
⒉不反對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被告李基福主張:
⒈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可使被告李基福所 有之房屋全部坐落於原告及被告甲○○所分得土地上,其 等並可自由處分該房屋。而原告、被告甲○○與被告庚○ ○、戊○○乙○○間均為親戚,若將來有界址糾紛亦可 和平解決。而被告李基福所分得區域位於北邊,可減少困 擾,又可消除拆屋還地之糾紛。




⒉其祖先與叔公合蓋現存之倒山型房屋,其叔公住在北邊, 應有部分為系爭180地號之2分之1,有250平方公尺;其祖 父也有系爭180地號之2分之1。另系爭181地號則全部為其 祖父所有,兩筆土地合計為873平方公尺。因其叔公只有 系爭180地號之應有部分,故其叔公將房屋蓋在北邊。 ⒊其祖父有5個兒子,故系爭180地號之南邊及181地號於分 配時可能是採抽籤的,因被告甲○○的父親為長子,抽到 180地號南邊與181地號北邊交界的位置。五叔(已將應有 部分出售予原告),其父親即訴外人李炳抽到現在的位置 。181地號西邊是三叔(即丁○○之父親)、四叔(已將 應有部份出售予訴外人李炳)居住的位置。因被告丁○○ 曾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故其認為無須依照以前使用 分配的位置來分割。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甲案,被告李基 福現所使用之房屋左右都需要拆除一部分。惟若採取被告 李基福提出之乙案,其會想辦法蓋房子居住。
⒋被告庚○○戊○○乙○○三兄弟目前所住的地方即為 被告甲○○父親曾經住過的地方,若依照實際使用狀況進 行分割,則被告甲○○應分配在系爭2筆土地中間,亦即 是被告庚○○現在的位置。
⒌被告李基福提出之乙案將西側路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平均分配,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房屋部分則依實際分 割後之各共有人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⒍小坪數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宜為四方形,不宜留下尾巴 尖尖的無法利用。
⒎依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181地號土地上靠東南邊B房屋部分,地政人員劃為占用 到同段189-4地號,但被告李基福興建房屋時有請私人公 司來測量,房屋應是蓋在界址線內,並未占用同段189-4 地號土地。
㈣被告蘇金石主張:原告提出之甲案並不適當,被告丁○○所 提出依實際占有狀況分割之意見亦不適當。其並不願單獨提 出分割方案,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其沒有意見,除98 年3月18日外,其不願意再出庭。
㈤被告庚○○丙○○李基壽林李站施李珠李富美蘇文紹林李盡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甲案。 ㈥被告蘇文志蘇文玲蘇文貝陳李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 與被繼承人李炳、被繼承人李清年、被告甲○○丁○○庚○○戊○○乙○○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又被繼承人李炳於72年12月17日死亡,由被告李基 福、李基壽丙○○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等人共同繼承, 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李清年於91年3月14日死 亡,由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涼李志鴻李依真等人 共同繼承,亦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基福等12人、被告李陳玉鳳等5 人應就系爭180、181地號2筆土地被繼承人李炳之應有部分 各為20分之2、5分之2、被繼承人李清年之應有部分各為20 分之1、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 被繼承人李炳、李清年、被告甲○○丁○○庚○○、戊 ○○、乙○○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20分之2、就18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被告李 基福、李基壽丙○○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即訴外人李 炳之繼承人)就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就 18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李陳玉鳳李明貴、李 涼、李志鴻李依真(即訴外人李清年之繼承人)就系爭 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就181地號之應有部分 為10分之1;被告甲○○就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就18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2;被告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就18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0 分之1;被告丁○○就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 1、就18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庚○○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就18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45 分之1;被告戊○○就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 2、就18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45分之1;被告乙○○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就18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45 分之1,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相互比鄰,且均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法定並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不同不可合併分割之限制,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故系爭2筆土地應得合併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既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2傳統 四合院。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8號之四合 院,現由被告甲○○庚○○共同占有使用;另一門牌號碼 為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7號之四合院,則由被告李基福占 有使用。又系爭2筆土地西側緊鄰一寬度為3.7公尺之既成巷 道,可供人、車通行,且鋪設柏油,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地 籍圖觀之,該既成道路係坐落於臺南縣麻豆鎮○○段182之3 地號及另一筆未登錄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本件分割宜採甲案 為適當:
⒈系爭2筆土地上開使用現況與甲案大致相符,至被告李基 福所提之乙案則與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又被告李 基福於本院勘驗時曾表示希望保留地上物(即台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81B部分),若 採甲案,上開地上物尚能保留一半以上,若採乙案,上開 地上物則完全無法保留,就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宜認甲案 較為適當。
⒉又採取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西側之 既成道路相連接,然如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案,除被告甲○ ○與原告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須另外經由細長之道 路通往西側之既成道路,就土地之利用而言,宜認甲案較 為適當。
⒊被繼承人李炳部分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李基福李基壽丙○○林李站施李珠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



文紹、蘇文貝李富美林李盡等12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依公同共有之關係,公同共有人間對外應不得各自行使 不同之權利,亦即本件除被告李基福希望採乙案分割、被 告蘇金石蘇文志蘇文玲蘇文貝表示無意見外,其餘 公同共有人即丙○○李基壽林李站施李珠李富美蘇文紹林李盡則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甲案,依照 多數之意見,應認被繼承人李炳之繼承人多數採取甲案之 意見。此外,本件多數共有人同意採取原告所提出之甲案 ,除被告李基福蘇金石外,並無其他共有人明示反對甲 案,因此,就是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而言,甲案應屬多數 共有人贊成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甲案有上述優於乙案之因素,且經核 甲案對各共有人並無顯然不利之情,是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 之甲案對各共有人整體較為有利,爰判決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2筆土地因共有人李炳、李清年已死亡而繼承人眾多 ,致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80地號) │(181地號) │
│ │ │ │ │
├──┼──────┼──────┼──────┤
│ 1 │原告己○○ │20分之2 │10分之2 │




├──┼──────┼──────┼──────┤
│ 2 │被告李基福 │20分之2 │5分之2 │
├──┼──────┤(原為被繼承│(原為被繼承│
│ 3 │被告李基壽 │人李炳之應有│人李炳之應有│
├──┼──────┤部分,其應有│部分,其應有│
│ 4 │被告丙○○ │部分由編號2-│部分由編號2-│
├──┼──────┤13之被告公同│13之被告公同│
│ 5 │被告林李站 │共有) │共有) │
├──┼──────┤ │ │
│ 6 │被告施李珠 │ │ │
├──┼──────┤ │ │
│ 7 │被告蘇金石 │ │ │
├──┼──────┤ │ │
│ 8 │被告蘇文志 │ │ │
├──┼──────┤ │ │
│ 9 │被告蘇文玲 │ │ │
├──┼──────┤ │ │
│ 10 │被告蘇文紹 │ │ │
├──┼──────┤ │ │
│ 11 │被告蘇文貝 │ │ │
├──┼──────┤ │ │
│ 12 │被告李富美 │ │ │
├──┼──────┤ │ │
│ 13 │被告林李盡 │ │ │
├──┼──────┼──────┼──────┤
│ 14 │被告李陳玉鳳│20分之1 │10分之1 │
├──┼──────┤(原為被繼承│(原為被繼承│
│ 15 │被告李明貴 │人李清年之應│人李清年之應│
├──┼──────┤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其應│
│ 16 │被告李涼 │有部分由編號│有部分由編號│
├──┼──────┤14-18之被告 │14-18之被告 │
│ 17 │被告李志鴻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
│ 18 │被告李依真 │ │ │
├──┼──────┼──────┼──────┤
│ 19 │被告甲○○ │2分之1 │15分之2 │
├──┼──────┼──────┼──────┤
│ 20 │被告丁○○ │20分之1 │10分之1 │
├──┼──────┼──────┼──────┤
│ 21 │被告庚○○ │30分之2 │45分之1 │




├──┼──────┼──────┼──────┤
│ 22 │被告戊○○ │30分之2 │45分之1 │
├──┼──────┼──────┼──────┤
│ 23 │被告乙○○ │30分之2 │45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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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