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未○○
黃○○
亥○○
戌○○
酉○○
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玄○○
庚○○
5樓
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樓
被 告 寅○○
辰○○
宇○○
宙○○
子○○○
午○○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甲○○
地○○
N、J 07834 U、S、A
11號
巳○○
son NV 89014 USA
道171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竹田福宎子(原名劉素蘭)
A○○○(原名劉美里)
、103
三船詠宎子(原名劉秀琴)
宮浦路宎子(原名劉秀惠)
竹田数章(原名劉里文)
戊○○○
番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癸○○○
乙○○○
丙○○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編號27部分(即如附表地號欄之599)、面積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7部分(即如附表地號欄之599)、面積9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編號27部分(即如 附表地號欄之599)、面積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 ○○取得」記載,因與判決附圖附表「面積欄」記載之面積 為948㎡不符,核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