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28號
TNDV,97,訴,1528,2009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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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未○○
      黃○○
      亥○○
      戌○○
      酉○○
      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玄○○
      庚○○
            5樓
      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樓
被   告 寅○○
      辰○○
      宇○○
      宙○○
      子○○○
      午○○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甲○○
      地○○
            N、J 07834 U、S、A
            11號
      巳○○
            son NV 89014 USA
            道171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竹田福宎子(原名劉素蘭)
      A○○○(原名劉美里)
            、103
      三船詠宎子(原名劉秀琴)
      宮浦路宎子(原名劉秀惠)
      竹田数章(原名劉里文)
      戊○○○
            番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癸○○○
      乙○○○
      丙○○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編號27部分(即如附表地號欄之599)、面積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7部分(即如附表地號欄之599)、面積9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編號27部分(即如 附表地號欄之599)、面積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 ○○取得」記載,因與判決附圖附表「面積欄」記載之面積 為948㎡不符,核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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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