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956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表之記載,而證據部分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為各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所為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犯罪態樣等情均詳為供述 ,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 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及│手法及詐欺所得 │文件名稱│偽造│論罪部分│宣告刑 │備註 │
│號│地點 │ │ │署押│ │ │(偽造署│
│ │ │ │ │之數│ │ │押之卷證│
│ │ │ │ │量 │ │ │) │
├─┼───┼──────────┼────┼──┼────┼────┼────┤
│1 │九十六│持丙○○之身分證、健│行動電話│參枚│核被告所│乙○○行│警卷第三│
│ │年五月│保卡,假冒丙○○名義│業務申請│ │為,係犯│使偽造私│十至四十│
│ │二十六│,向服務人員陳家琪申│書 │ │刑法第二│文書,足│頁 │
│ │日 │辦0000000000、098819├────┼──┤百十六條│以生損害│ │
│ ├───┤7597、0000000000等行│通信費優│肆枚│、第二百│於他人,│ │
│ │臺南市│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惠方案同│ │十條之行│處有期徒│ │
│ │東區勝│電話業務申請書、通信│意書 │ │使偽造私│刑伍月,│ │
│ │利路二│費優惠方案同意書及第├────┼──┤文書罪。│如易科罰│ │
│ │十號「│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中華電信│參枚│ │金,以新│ │
│ │中華電│契約上偽造「丙○○」│股份有限│ │ │臺幣壹仟│ │
│ │信臺南│之署名十枚,用以表示│公司第三│ │ │元折算壹│ │
│ │勝利特│真正持證人乙○○向「│代行動通│ │ │日。偽造│ │
│ │約服務│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之「蘇郁│ │
│ │中心」│」確認申辦門號之意思│ │ │ │熏」署押│ │
│ │(聯強│,而偽造上揭申請書、│ │ │ │拾枚均沒│ │
│ │國際股│同意書及服務契約書,│ │ │ │收。 │ │
│ │份有限│並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 │ │ │ │ │
│ │公司)│、同意書及服務契約書│信業務服│ ├────┼────┤ │
│ │ │交付陳家琪而行使之,│務契約 │ │核被告所│又意圖為│ │
│ │ │致陳家琪陷於錯誤,而│ │ │為,係犯│自己不法│ │
│ │ │交付乙○○SIM卡,│ │ │刑法第三│之所有,│ │
│ │ │足生損害於丙○○及聯│ │ │百三十九│以詐術使│ │
│ │ │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條第一項│人將本人│ │
│ │ │ │ │ │之詐欺取│之物交付│ │
│ │ │ │ │ │財罪。 │,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 │
│ │ │SIM卡三張(門號為│ │ │ │仟元折算│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壹日。 │ │
│ │ │97、0000000000)。 │ │ │ │ │ │
├─┼───┼──────────┼────┼──┼────┼────┼────┤
│2 │九十六│持丙○○之身分證、健│行動電話│貳枚│核被告所│乙○○行│警卷第四│
│ │年五月│保卡,向服務人員王子│服務申請│ │為,係犯│使偽造私│五頁 │
│ │二十六│豪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書 │ │刑法第二│文書,足│ │
│ │日 │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 │ │百十六條│以生損害│ │
│ ├───┤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 │ │、第二百│於他人,│ │
│ │臺南市│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 │十條之行│處有期徒│ │
│ │東區裕│「丙○○」之署名二枚│ │ │使偽造私│刑貳月,│ │
│ │農路四│,用以表示真正持證人│ │ │文書罪。│如易科罰│ │
│ │五八號│乙○○確認申辦門號搭│ │ │ │金,以新│ │
│ │「虹勝│配手機優惠方案及領取│ │ │ │臺幣壹仟│ │
│ │通訊行│手機之意思,而偽造上│ │ │ │元折算壹│ │
│ │」 │揭申請書,並將偽造完│ │ │ │日。偽造│ │
│ │ │成之申請書交付王子豪│ │ │ │之「蘇郁│ │
│ │ │而行使之,致王子豪陷│ │ │ │熏」署押│ │
│ │ │於錯誤,而交付乙○○│ │ │ │貳枚沒收│ │
│ │ │手機及SIM卡,足生│ │ │ │。 │ │
│ │ │損害於丙○○、遠傳電│ │ ├────┼────┤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 │ │ │核被告所│又意圖為│ │
│ │ │ │ │ │為,係犯│自己不法│ │
│ │ │ │ │ │刑法第三│之所有,│ │
│ │ │ │ │ │百三十九│以詐術使│ │
│ │ │ │ │ │條第一項│人將本人│ │
│ │ │ │ │ │之詐欺取│之物交付│ │
│ │ │ │ │ │財罪。 │,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 │
│ │ │手機一支及SIM卡一│ │ │ │,如易科│ │
│ │ │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3 │九十六│持丙○○身份證、健保│行動電話│參枚│核被告所│乙○○行│警卷第四│
│ │年五月│卡,假冒丙○○名義,│服務申請│ │為,係犯│使偽造私│一、四三│
│ │二十七│向服務人員謝旻蓉申辦│書 │ │刑法第二│文書,足│頁 │
│ │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百十六條│以生損害│ │
│ ├───┤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第二百│於他人,│ │
│ │威寶電│務申請書、威寶電信精│威寶電信│壹枚│十條之行│處有期徒│ │
│ │信股份│彩專案同意書上偽造「│股份有限│ │使偽造私│刑參月,│ │
│ │有限公│丙○○」之署名四枚,│公司精彩│ │文書罪。│如易科罰│ │
│ │司臺南│用以表示真正持證人曹│專案同意│ │ │金,以新│ │
│ │市東門│筌鈞確認申辦門號搭配│書 │ │ │臺幣壹仟│ │
│ │特約中│手機優惠方案及領取手│ │ │ │元折算壹│ │
│ │心 │機之意思,而偽造上揭│ │ │ │日。偽造│ │
│ │ │申請書、同意書,並將│ │ │ │之「蘇郁│ │
│ │ │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同│ │ │ │熏」署押│ │
│ │ │意書交付謝旻蓉而行使│ │ │ │肆枚均沒│ │
│ │ │之,致謝旻蓉陷於錯誤│ │ │ │收。 │ │
│ │ │,而交付乙○○手機及│ │ ├────┼────┤ │
│ │ │SIM卡,足生損害於│ │ │核被告所│又意圖為│ │
│ │ │丙○○、威寶電信股份│ │ │為,係犯│自己不法│ │
│ │ │有限公司。 │ │ │刑法第三│之所有,│ │
│ │ │ │ │ │百三十九│以詐術使│ │
│ │ │ │ │ │條第一項│人將本人│ │
│ │ │ │ │ │之詐欺取│之物交付│ │
│ │ │ │ │ │財罪。 │,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 │
│ │ │手機一支及SIM卡一│ │ │ │新臺幣壹│ │
│ │ │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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