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09號
TNDM,98,訴,1509,2009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一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甲○○以假結 婚之方式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莊后璋進入臺灣地區之酬勞金 額應更正為人民幣十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業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施行。已將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變更為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四、另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供參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在刑法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 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於九十八 年五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 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 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 ,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陳建南湯國榮及 莊后璋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 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 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 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 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 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 區公證書、海基會認證等文件,並持以至我國戶政機關為結



婚登記後,經主管機關核准使莊后璋進入臺灣地區,依上開 說明,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即屬「非法」,核其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而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部分,與莊后璋及陳建南湯國榮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部分,被告與陳建南湯國榮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莊后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其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案發時有中度 以上身心障礙,智識程度不高,甫因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因 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莊后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打工以賺取酬金人民幣十萬元,所為對於戶政機關、境管局 對結婚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惟莊后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入境後,旋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遭查獲而強制出境,所生實質危害尚屬輕微,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於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該條例並於九十八年五 月一日廢止,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爰就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15 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423巷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竟為貪圖新臺幣6萬元之不法獲利,仍與年籍不詳姓 名「陳建南」、「湯國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7月6日 ,由陳建南湯國榮陪同並無結婚真意之甲○○至高雄小港 機場,讓甲○○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月22日與 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莊后璋(因業已被強制遣 送出境,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 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9322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證明書),完成虛偽結婚之程 序後於翌日先行返台。嗣後,甲○○、莊后璋、陳建南與湯 國榮明知甲○○和莊后璋之婚姻關係為不實之事項,仍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2年8月18日由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並經海基會 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 之(92)南核字第041483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後 ,繼於同年8月20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及結婚證明書,前 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載其與莊后璋為夫妻之不實內容 ,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 人莊后璋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之不實 事項,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即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同日(20日),持上揭結婚證明書 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 與莊后璋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民國92年7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莊后璋結婚」 、「配偶莊后璋」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具有準 公文書性質之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的電子資料檔案紀錄 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莊后璋之戶籍謄本和國民身分證 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檢具上揭虛偽結婚登記之戶 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保證書,交付予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莊后璋入境臺灣地區,該局遂依上開文件核發旅行證予莊后 璋,使莊后璋得於92年12月7日入境臺灣地區。惟莊后璋入 境臺灣後,隨即於翌日北上桃園,嗣經警於93年1月8日於桃 園縣內查獲莊后璋非法打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及莊后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41483號證明書、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2年7月23日核發之(2003 ) 榕公證內民字第9322號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凡非經合法程序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



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 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 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查戶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由 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 查,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 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自明。另按,被告行為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31日生效,其中該條第1項刑度由修正前之「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刑法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業 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亦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之 所為,係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莊后璋進 入臺灣地區,是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 申請結婚登記,並持該戶政機關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行 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嫌,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 莊后璋以及年籍不詳姓名陳建南湯國榮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部分,與陳建南湯國榮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 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各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家 驊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15 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