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1年度,272號
CYEV,91,嘉小,272,200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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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侯素玉(原名侯麗花)原係原告之媳婦,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侯素玉利用原告委由其在丙○○○○鄉○○村○○路○段九七六 號和睦農會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機會,擅將原告所有存款簿內之新台幣(下同 )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領出,將其中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轉入被告在丙○○ ○○鄉農會帳號六七五─0五0─0八四一七0─七帳戶內供被告使用,迄今均 未清償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萬 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不知侯素玉將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轉入其在丙○○○○鄉農會之 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若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 ,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份為證,然被告辯稱:其不知侯素玉將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轉入其在丙○○○ ○鄉農會之帳戶等語。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侯素玉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云云,然證人侯素玉證稱 :原告係欲幫忙其繳納房屋貸款,方同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當天領款之 證件均係原告交付,原告亦有陪同去農會領取,其領款完當天即將存摺等證件交 還原告等語,二者各執一詞。查原告向丙○○○○鄉農會辦理貸款一十萬元,中 埔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放款,原告為繳納利息,乃與證人侯素玉一同 前往農會,並將存摺、印章等證件交付證人侯素玉,辦理繳納利息一萬六千八百 九十六元事宜,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又原告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除領款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繳納利息 外,另外提領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轉入被告帳戶及提領現金二萬六千元,餘款 僅五百八十四元。嗣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存入一萬七千元,繳納本息一萬 六千九百零六元,有原告存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按原告向中埔鄉農會辦理貸款 ,何時得以放款,原告應最早知悉,是其與證人侯素玉至農會辦理繳納利息事宜 ,應係原告主動向證人侯素玉提出。而原告既與證人侯素玉一同前往農會,證人 侯素玉當天又將存摺等證件交還原告,原告當知悉證人侯素玉領款多少,存摺餘 額多少?若證人侯素玉未經原告同意領款,原告知悉此情,豈會未提出異議?縱



如原告所主張證人侯素玉於領款後約十日方將證件交還原告,然原告又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存入一萬七千元,繳納本息一萬六千九百零六元,顯見原告早已知悉 其帳戶存款餘額僅五百八十四元,不足繳納貸款利息,方再存入款項。若證人侯 素玉未經原告同意領款,原告知悉此情,豈會未提出異議?準此,證人侯素玉證 稱原告同意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證人 侯素玉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云云,要非可採。 ㈡證人侯素玉將原告存摺內之金錢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轉入被告在丙○○○○鄉 農會帳戶,被告並未至農會,被告亦未向原告稱欲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侯素玉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同意證人侯素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受利益即有法 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存摺內增加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係證 人侯素玉所為,而證人侯素玉得以將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轉入被告帳戶,則係 基於其與原告間某種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無因 果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七十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七百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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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