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91年度,13號
CYEV,91,嘉勞簡,13,200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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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勞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陵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在被告公 司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工程從業人員,因被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 雙方同意延長工作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一僱用 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契約屆滿後有繼續工作,應視為不定期 契約。又本件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六元。又 兩造勞資爭議期間,被告毫無回應,惡意拖延時日,使原告無法求職謀生,全家 人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上受到煎熬痛苦,被告另應給付六個月平均工資計十一萬 五千二百十五元,作為生活補助費及賠償費等情,爰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之特定性工作人員定期僱用契約,其性質屬定期契約,該 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定 期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定期僱用契約、僱用契約續約書、離職證明書、資遣 費明細表各一份、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影本七份、嘉義縣政府函影本四份、郵局 存證信函二份、協調會議紀錄、在職證明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㈠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工程從業人員,工作期間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因工作尚未完成,兩造同意延長工作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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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