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91年度,12號
CYEV,91,嘉勞簡,12,20020816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謙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陵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公 司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工程從業人員,因被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 雙方同意延長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一僱用行 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契約屆滿後有繼續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 約。又本件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又兩造勞資爭議期間,被告毫無回應,惡意拖延時日,使原告無法求

1/1頁


參考資料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