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謙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陵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公 司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工程從業人員,因被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 雙方同意延長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一僱用行 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契約屆滿後有繼續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 約。又本件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又兩造勞資爭議期間,被告毫無回應,惡意拖延時日,使原告無法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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