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謙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陵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被告公 司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工程從業人員,因被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 雙方同意延長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一僱用行 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契約屆滿後有繼續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 約。又本件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又兩造勞資爭議期間,被告毫無回應,惡意拖延時日,使原告無法求職謀生,全 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上受到煎熬痛苦,被告另應給付六個月平均工資計十三 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作為生活補助費及賠償費等情,爰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起訴 狀誤載為「十九萬八千八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之特定性工作人員定期僱用契約,其性質屬定期契約,該 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定 期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續約書、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出勤紀錄 及薪給清單影本各七份、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嘉義縣政府函影本二份、協調會議 紀錄二份為證,惟查:
㈠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工程從業人員,工作期間自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因工作尚未完成,兩造同意延長工作期間 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特定性工作人員定期僱用 契約、續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兩 造所訂立特定性工作人員定期僱用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工作項目為參與被告承 攬之「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案」試車工作。又被告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試車人力服務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 :本合約服務期間為支援人員報到起至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業
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完成全廠驗收止,預計十個月,此有契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則原告受僱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案」試車工作,於資源回收廠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驗收完成後,原告試車工作即結束,被告並未僱用原告擔任鹿草 垃圾資源回收廠運轉營運工作,被告亦未承攬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之運轉維修契 約,足徵原告受僱擔任之工作性質,屬於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且非繼續性之特定 性工作,被告抗辯本件勞動契約屬於特定性工作性質,堪予採信。 ㈢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本應在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屆滿,惟在屆滿前,雙方同意延長 工作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且勞動契約已在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有續約書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兩造雖延長工 作期間,惟仍屬有確定期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屬定期契約。又勞動基準法 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固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之情形,視為不定期契約。然本件契約係因工作未完成,兩造明白表示 同意延長工作期間,並非在原告繼續工作,被告未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自動 延長契約期間。故兩造合意延長工作期間之行為,與該項規定不同,不能視為不 定期契約。況且,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 不適用之」,原告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案」試車工作,於試車驗收完 成後,原告工作即結束,兩造間勞動契約明顯屬於一種「特定性定期契約」,原 告主張雙方延長工作期間,屬於不定期契約,要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特定性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該契約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定期契約期 滿離職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六個月平均工資作為生活補助及賠償費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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